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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商標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玉 被   告 吳國重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國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吳 國重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宙公司)及被告廖國重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與原告經註冊「循利寧」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類似之「利循寧」商標於被告元宙公司之膜衣 錠產品(下稱本案藥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事實,業 據本院以被告廖國重為被告元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使用 近似系爭商標之「利循寧」商標於類似商品,認被告廖國重 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 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廖國重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元宙公司及廖國重等違反 商標法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元宙公司及廖國重雖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已知 悉本件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而處於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狀態,而原告遲至101 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公平交易法第33規定之2 年時效云云。然按加害人持續 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益陸續發生,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元宙公司 及廖國重係於100 年2 月22日製造本案藥品並販賣與躍獅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獅公司),告訴人則係於100 年8 月30日,由其業務主管孫百慶在躍獅藥局加盟店新永春藥局 ,購得有「利循寧」商標包裝之本案藥品,此情有新永春藥 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躍獅公司103 年1 月24日說明 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卷第124 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於100 年8 月30日始知悉被告元 宙公司及廖國重有上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 、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自該 時起算,而至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止,均未逾2 年,是 被告元宙公司及廖國重此部分辯詞,並無理由。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 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 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元宙公司 及廖國重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宙公司及廖國重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1.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自新 永春藥局以每盒540 元之單價購入本案藥品,有上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然本案藥品係被告元宙公司以每盒12 0 元之單價,販售與躍獅公司,再由該公司以每盒240 元之 單價轉售與新永春藥局乙情,業據證人即新永春藥局負責人 鍾嘉芬、躍獅公司藥師黃雅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 第82頁、第99頁),並有躍獅公司進貨表6 份、出貨單5 份 等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 、第105 頁至第110 頁),是被告元宙公司及廖國重既以12 0 元為本案藥品之實際出售單價,本件自應以120 元作為計 算損害賠償基準,原告主張以其購入之每盒540 元單價為計 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即屬無據。 2.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 」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 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 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 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是審酌本件「利循寧」商標與系爭商標極為近似,且2 者商品性質高度類似,容易使消費者之混淆,被告元宙公司 及廖國重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甚大;再參以被告 元宙公司之資本額為3050萬元;被告元宙公司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時間及數量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 原告主張以540 元乘以150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 疑,認應以本案藥品之零售單價即120 元之1000倍即12萬元 計算賠償額,較為當。 3.原告雖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上之賠償,然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因前 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本 院審酌「利循寧」商標雖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 元宙公司及廖國重於100 年2 月22日製造並販賣本案藥品之 外包裝,與系爭商標藥品之外包裝顯有歧異,此有相關照片 4 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第75頁),且被告元 宙公司及廖國重亦有積極收回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並將本 案藥品改名,此節亦有躍獅公司退貨表及藥品登記申請書、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0 年3 月22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查(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偵卷二第111 頁),足認 被告元宙公司及廖國重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對市場 公平競爭影響較低,應無再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120 元×1000=12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請求慰撫 金200 萬元及道歉啟事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 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 頭版以四分之一之版面,以標楷體16號字體予以刊登刊之首 頁刊登1 日,然查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 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 ,而造成被害人營業上之損失,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 服務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故原告主張被告元宙公司及 廖國重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應就 其商譽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即不能准許其 請求。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元宙公司及廖國重侵害 系爭商標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外,尚有以劣 質之仿冒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對原告之商品產生惡劣印 象,或其他足致原告之營業上信譽或商譽受有貶損之積極證 據,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及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以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正當,本院認客觀上亦非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元宙公 司及廖國重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元宙公司及廖 國重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2 年6 月 6 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元宙公司及廖國 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㈥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 號判例可參照。是被告廖國重既為被告元宙公司實際負責 人,且負責本案藥品之生產、販賣業務,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與被告元宙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元宙公司及廖國重連帶給付12萬元 及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及原告請求被告元宙公司及廖國重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及道歉啟事等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知,亦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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