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月珠
上列
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
2 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李月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53號案件為
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確定,
迄至102 年9 月
1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
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販賣之偽藥,或為受處分人所有而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至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
該等物品本即屬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得逕行
適用前揭
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規 定;且檢察官聲請時,如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者,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
參照),顯見
法院於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於程序及實體條文之適用,均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
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
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
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
」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
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
再按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李月珠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
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165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
期間1 年,經
依職權送請
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
職議字第6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
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
訴期間未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
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龜鹿二仙膠」,經送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枸杞之Betaine
成分,未檢出馬鹿及梅花鹿之DNA 及當歸、川芎之Ferulic
acid成分,有該局101 年7 月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書存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而該檢體如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藥品管
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核屬藥事法第20條或
第22條之偽、禁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
年7 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
字卷第21頁),而受處分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自屬藥
事法第20條
所稱之偽藥無疑,雖非違禁物,惟未經衛生
主
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且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鹿角、枸杞包裝盒、宣
傳廣告單等物,均係受處分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
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字卷第5 至6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0張及廣告宣傳
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7 至1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至10所示之鍋爐
、濾網、鐵勺、鍋鏟、湯匙等物,均係供製造、調劑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偽藥所用之器材,亦經受處分人供述
綦詳,
應依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即採
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
徵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雖
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藥事法第88條專科沒收之物,
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新觀念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作業紀錄3 紙,均係
受處分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伊先於警詢時供稱:
瓦斯收據是我提煉鹿角膠火源等語(見警卷第1 頁),
嗣
於偵訊時改稱:瓦斯收據3 張4 月25日那張是我製作鹿角
膠用的,其他2 張是我父親家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
。然觀諸該扣案之3 紙收據照片,上載作業日期、規格數
量及實收金額分別為「101 年3 月7 日、20×3 、新臺幣
(下同)3700元」、「101 年3 月11日、20×4 、2250元
」及「101 年4 月25日、20×4 、2920元」(見警卷第13
頁),以其時間之接近、數量及金額之龐大,難認僅係供
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使用,應認係受處分人為提煉鹿角膠而
向上開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之憑證。然該收據本身僅係購
買憑證,非受處分人製造上開偽藥之器材,亦非供前揭犯
罪所用、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本院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藥事法第88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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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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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龜鹿二仙膠成品 │4 盒 │8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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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鹿角 │2 包 │23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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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鍋爐 │1 個 │ │
├───┼─────────────┼───┼───┤
│ 4 │枸杞 │5 包 │5 斤 │
├───┼─────────────┼───┼───┤
│ 5 │包裝盒 │1 箱 │ │
├───┼─────────────┼───┼───┤
│ 6 │宣傳廣告單 │1 疊 │ │
├───┼─────────────┼───┼───┤
│ 7 │濾網 │2 個 │ │
├───┼─────────────┼───┼───┤
│ 8 │鐵勺 │1 個 │ │
├───┼─────────────┼───┼───┤
│ 9 │鍋鏟 │1 個 │ │
├───┼─────────────┼───┼───┤
│ 10 │湯匙 │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