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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鋒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笏立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唐世明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蔡茂徵 具 保 人兼 賴東義 送達代收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東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茂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由具保人即送達代收人賴東義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依法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本院收據(收據單號:刑保工字第50號) 、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自緝字 第4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依被 告位在臺中市(下不引市○○○區○○路○ 段○○號11樓之3 ○○○區○○路○ 段316 之4 號等住居處所分別傳喚,各經 被告受僱人於102 年10月23日收受送達、另於同年10月25日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 昌派出所);再依具保人即送達代收人賴東義之住○○○區 ○○路○ 段316 之4 號傳喚被告,亦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 達於文昌派出所,然被告及具保人並未於同年11月28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件、刑事報到單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第52頁)可參。後本院再依被告及具保人位在上 址之住居處所分別傳喚,各於同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下稱松安派出所)、同 日寄存送達於文昌派出所,惟被告及具保人仍俱未於同年12 月12日到庭,此另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刑事報到單各1 紙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附卷可稽。被告因於 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因此依法 對其實施拘提,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 然仍拘提未獲,且據實施拘提員警分別報告略以:經按址拘 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 語;另報告略以: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 人在大陸,無法拘提到案、被拘提人在國外,短期內無回國 之計畫,無法拘提到案。據家屬表示,於不詳年月日返國等 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3日中檢秀發 102 助848 字第126374號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均影本各2 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在卷可考。綜此認被 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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