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鋒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笏立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唐世明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蔡茂徵
具 保 人兼 賴東義
送達代收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東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茂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由具保人即
送達代收人賴東義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依法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本院收據(收據單號:刑保工字第50號)
、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自緝字
第4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嗣本院依被
告位在臺中市(下不引市○○○區○○路○ 段○○號11樓之3
○○○區○○路○ 段316 之4 號等住居處所分別
傳喚,各經
被告受僱人於102 年10月23日收受送達、另於同年10月25日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
昌派出所);再依具保人即送達代收人賴東義之住○○○區
○○路○ 段316 之4 號傳喚被告,亦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
達於文昌派出所,然被告及具保人並未於同年11月28日到庭
,有本院
送達證書3 件、刑事報到單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第52頁)
可參。後本院再依被告及具保人位在上
址之住居處所分別傳喚,各於同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下稱松安派出所)、同
日寄存送達於文昌派出所,惟被告及具保人仍俱未於同年12
月12日到庭,此另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刑事報到單各1 紙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附卷
可稽。被告因於
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因此
乃依法
對其實施
拘提,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
然仍拘提未獲,且據實施拘提員警分別報告
略以:經按址拘
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
語;另報告略以: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
人在大陸,無法拘提到案、被拘提人在國外,短期內無回國
之計畫,無法拘提到案。據家屬表示,於不詳年月日返國等
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3日中檢秀發
102 助848 字第126374號函檢附之
拘票暨報告書均影本各2
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在卷
可考。綜此
堪認被
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