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坤
被 告 陳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303號、102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龍坤、陳壬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沈龍坤處
有期徒刑伍月;陳壬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D
部份區塊內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貳間均
沒收。
事 實
一、沈龍坤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號1樓之銘勤企業
社負責人,陳壬係坐落南投市○○○○段第 374、第374之1
、第 374之2、第374之3、第374之4、第374之5及第375地號
等 7筆土地(下稱東施厝坪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沈龍坤與
陳壬於民國98年間以合夥方式,由陳壬以銘勤企業社之名義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採取東施厝平段土地之土石,經南投縣政
府於民國 100年11月25日核定並發給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
可
證,並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為
期間為東施厝坪段土地中如
附圖所示之部份(下稱銘勤土石採取地),面積共3.1306公
頃,期間自 100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
詎沈龍坤
及陳壬明知銘勤土石採取地範圍以外之土地因未登記而屬國
家所有,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所定之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
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自 101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未經核准越
界開採及堆置砂石,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C及D部分面積
共280平方公尺(被告2人另於銘勤土石採取地範圍內,經勘
查尚有臨時性滯洪沈砂池、現場平台橫向排水溝、開採區周
圍應設置隔離綠帶寬10公尺等義務未履行部分,因不另為無
罪之
諭知,詳如理由貳、三、ꆼ所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沈龍坤及陳壬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
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
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公文或函覆,均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公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會勘照片、現場
履勘紀錄及
複丈成果圖等,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
訊據被告沈龍坤及陳壬固坦承未經核准越界開採及堆置砂石
而占用未登記屬於國有之土地,越界面積共計 280平方公尺
之事實(見調查卷第14至第16頁;第21至第23頁),惟均
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犯行,被告陳壬辯稱:上開違
規部分伊與沈坤龍均有立即改善。調查局僅將各處一小部份
合併而認定
侵占並不合理,亦未達到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
見調查卷第16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16 頁
反面)被告陳壬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本件與未經核可在溪流採取土石情況不同,占用面積亦不大
,被告陳壬亦無占用國土
故意,若起訴事實成立也應屬未遂
,且
本件未達刑罰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沈龍坤
則辯稱:會勘認定均為小缺失,伊亦有改善,本件尚未達到
水土流失之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第22頁;見本院卷第
20 頁背面、第216頁反面)。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ꆼ 南投縣政府於 100年間,核准銘勤企業社之負責人沈龍坤與
位於南投市○○○○段○○○○號等7筆土地所有人陳壬之申請
,以如附圖所示之銘勤土石採取地為核定開採範圍,南投縣
政府於 100年11月25日核定並發給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
,面積共3.1306公頃,期間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5 月
30日止。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及農業處人員,於 101年10月15
日會同被告陳壬及沈龍坤,至銘勤土石採取地勘查,認定違
規項目為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基地臨時沈砂滯
洪池未達核定之容量、未設置溢流口、臨時施工便道亦未依
核定計畫施設及有越界堆置土石
等情形,經被告沈龍坤申報
改善後通知南投縣政府查驗,南投縣政府於 101年11月22日
勘驗後,認仍有開發違規而對被告沈龍坤裁處行政罰鍰新臺
幣(下同)6萬元。復經南投縣政府於 102年1月31日於銘勤
土石採取地實際勘查後,仍認被告沈龍坤自 101年11月22日
起未履行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故
於103年3月4日再對被告沈龍坤裁處行政罰鍰6萬元等情,為
被告陳壬及沈龍坤均坦承在卷(見調查卷第4至第6頁、第13
至第16頁;偵卷第20至第22頁);核與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
務處資源開發科科長張昭貴於調查中、證人即監造單位山林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李政佑於偵查中、證人即南投縣政
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技士王松雄於調查中及審判中證述(
見調查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43頁,偵查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均互核相符;復有地籍圖
謄本、「南投市○○○○段374、374-1、374- 2、374-3 、
374-4、37 4-5及375」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市○○○
○段 374等七筆土地土石採取計畫書、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11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南投縣政府101年1
2月17日府農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即南投縣政府裁處書、
南投縣政府 101年10月9日府農管字第000000 0000號開會通
知單、南投縣政府 101年11月28日函暨南投縣政府裁處書、
南投縣政府收據 101年11月22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
、南投縣政府 102年2月20日府工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
南投縣政府 102年3月4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
書附卷
可稽(見調查卷第132至第136頁、第124至第131頁、
第111至第 123頁、第110頁、第87至第89頁、第85至第86頁
、第81頁、第72至第74頁、第67至第69頁、第64至第69頁、
第9至第10頁),是南投縣政府核准被告2人位於銘勤土石採
取地採取土石之計畫及被告 2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曾遭南投
縣政府行政裁罰2次之事實,應
堪認定。
ꆼ 被告沈龍坤及陳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沈龍坤於調查、偵查中
自承:伊於102年1月間基地現場
採取土石,擅自在開採區西南側溝旁設置 2座廁所使用;
復
於 102年10月29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即占用國有土地280平方公尺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偵查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陳壬於
調查詢問中亦自承伊和沈龍坤於102年1月間基地現場採取土
石時,有越界開採或堆置土石,占用毗鄰之國有土地等語(
見調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張昭貴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
述:沈龍坤、陳壬於南投縣政府核准開採土石後,應依南投
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設合格之水土保持項目;除
設置滯洪沈砂池、開採平台橫向排水溝等外,開採前有先設
立界樁,插旗標示開採範圍;本件申請開採計畫到縣府接洽
均是陳壬,沈龍坤則在會勘時,常在現場等語(見調查卷第
23頁至第23頁背面,偵卷第35至第36頁)、證人李政佑於調
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伊於102年1月21日,第二次會
同相關單位到銘勤土石採取地會勘,會勘結果發現,開採範
圍有誤差而偏掉,與原核定的範圍部分不符,故有越界開採
等語(見調查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背面);2人所
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
土石採取計劃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53頁、第113
至第116頁),復有勘驗現場照片9張在卷為憑(見調查卷第
58至第 59頁),足認被告2人逾越銘勤土石採取地而占用相
鄰亦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銘勤土石採取
地中共有A、B、C及D部份越界:分別為A部份之A1至A7等7處
,原供開採區使用,越界範圍共 254平方公尺;又B及C部份
原供臨時性滯洪池使用,共有B1及C1處越界面積共20平方公
尺;D部份為供 2間廁所使用,屬全部均逾越許可開採區共6
平方公尺;E部份為鐵櫃則未越界,上開越界總面積為280平
方公尺,越界部份均為未登記之屬於國有之山坡地(依國有
財產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是本
件被告 2人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越界占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
2.被告沈龍坤為銘勤土石採取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壬為銘
勤土石採取地之合夥開採人,分別為水土保持法之使用人及
所有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
被告 2人所明知,主觀上對於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越界範圍亦
有預見,並業經被告沈龍坤於調查詢問中供承在卷(見調查
卷第6頁),被告陳壬亦於調查中自承;伊與沈龍坤於102年
1月間基地現場採取土石時,有越界開採或堆置土石,占用
毗鄰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但占用面積若干,應依南投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鑑界結果為準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復有
被告沈龍坤於100年8月1日簽訂之切結書1份在卷
可佐(見調
查卷第 118頁)。足見
渠等辯稱無占用國土之故意云云,顯
不足採,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銘勤土石採取地,應按水土保
持計劃書所規範之內容,先設立界樁,插旗標示開採範圍,
不得越界開採或占用公有山坡地等規範均未履行,均屬故意
行為。
3.至被告被告陳壬及沈龍坤辯稱:上開違規部份伊與沈坤龍均
有立即進行改善。且因為場地的關係與計晝書多少有所出入
。開採基地右側亦有留10公尺緩衝帶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
;偵查卷第 23頁)。惟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1月22 日及102
年1月31日於銘勤土石採取地實際勘查後,均認被告2人自10
1年 11月22日起未履行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才二度對被告 2人處以行政罰鍰,且經南投縣調
查站辦理「南投市○○○○段 ○○○○號等七筆土地土石採取
水土保持計晝案」會勘紀錄後,尚存有臨時性滯洪沈砂池、
現場平台橫向排水溝、開採區周圍應設置隔離綠帶寬10公尺
、開採區西南側未經核准設置廁所等義務未履行,因此被告
2人空言已立即改善包括越界占用之部分云云,均無足採。
4.被告陳壬另辯稱:工地施作時,伊有設化糞池及廁所,所以
有占到開採範圍外一點點,滯洪池沒有占到別人的地。會占
到的地是施工中不小心占的,且伊是地主,廠商施工伊監工
也很確實,調查局在勘察時,僅將各處一小部份合併起來認
定伊侵占並不合理,又針對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之A7部份係自然形成之水溝,並未占用,亦未達到水
土流失之結果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
卷第21頁、第207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被告沈龍坤則辯
稱: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A6在水溝旁並
未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頁背面);被告陳壬之選任辯
護人亦為被告陳壬辯稱:土石採取施工過程難免的瑕疵,占
用國土部分面積相當小,被告陳壬亦沒有占用國土故意。且
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係依調查員之指
示測量,其可信性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南投
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所示A、B、C及D部份均
有全部或部份之越界情事業如前述,而越界面積共達 280平
方公尺,雖僅占申請區總面積3.1306公頃之一小部份,然究
其各部,其中 D部份之廁所屬完全越界,與被告沈龍坤於調
查中自承伊於102年間擅自在開採區西南側溝旁設置2座廁所
使用等語相符(調查卷第 6頁),是被告沈龍坤既能清楚描
述越界位置位於開採區西南側,實
難謂被告沈龍坤主觀上對
於逾越界線無認識;又被告陳壬辯稱越界面積僅一小部份云
云,但被告 2人均明知具有在開採區周圍設置隔離綠帶寬10
公尺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壬於審判中自承施工均按圖
施工,另依 101年11月22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顯
示銘勤土石採取地於被告 2人通報改善後,已設有開發範圍
界樁,從而被告陳壬在按圖施工、第三人監工,且開採範圍
明確、設有界樁提示,竟越界占用國有山坡地達 280平方公
尺,其範圍不可謂不大,主觀上被告陳壬明知開採範圍應按
圖施工,卻仍於A1至A7、B1、C1、D處等 10處越界,顯然對
於越界之範圍有明顯故意。至被告沈龍坤及陳壬分別所指並
未占用A6及A8部份,及辯護人對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之證明力存疑等節,雖經證人即102年1月21日到
場勘查並測繪人員張秋ꆼ及楊統極於審判中證稱:複丈成果
圖係根據調查站人員勘驗時指揮伊測到哪伊就測到哪等語(
見本院卷第 207頁反面)。惟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南投市○
○○○段 ○○○號等七筆土地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案」會勘
紀錄(見調查卷第54至第55頁)中,會勘單位共有監造單位
即山林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農業處、南
投縣地政事務所、
鑑定單位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授唐琦及
南投縣調查站,亦有被告 2人中之沈龍坤,業經渠等簽名於
會勘紀錄上,而會勘過程既經被告沈龍坤參與,且各單位均
有代表會勘,因而會勘紀錄應客觀可信,故會勘後之複丈成
果圖自堪採信,尚無被告2人所指之瑕疵,被告2人及陳壬之
辯護人復未能舉出本件復丈成果圖有何不可採或違法之具體
理由,僅空言指摘,所辯即無足採。是該等越界占用國有山
坡地之情形,觀其占用面積非小、位處多處,實難謂僅係小
瑕疵或謂為過失,是以被告 2人及陳壬之辯護人以面積小且
屬過失作為推搪之理由,自不足採。
5.末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
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
、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
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
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
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
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
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則可依水土
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 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
,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
4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經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教
授唐琦作成鑑定意見,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2年2 月4
日屏科大建保字第 00000000 00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
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
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在卷
可參(見調查卷第56至第59頁),
而鑑定銘勤土石採取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內之挖取土石行為
,是否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之
意見為:「本案相關緩衝帶、基地截排水○○○區○○○路
等多項未能依循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施作,使水土保持義
務人在無法善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下,自無法確保
防止表土流失。由可由基地與連外道路間未於適當地點設置
臨時沖淤控制設施,○○○區○○○○路面堆積源至區內流
失至此之表土約2cm,
足證本案已有致生表土流失情事。
」等語。惟
鑑定機關之意見亦僅能據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何況上開鑑定意見之作成非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之
機關鑑定,僅可供本院審酌之參考,再究其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 2人○○○區○○○○路面堆積源至區內流
失至此之表土約 2cm之結果,然本案僅具表土流失,部份地
區縮小排水斷面,妨礙上下游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但未達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土砂或渣物淤塞
河床或水道之程度,亦無「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水及
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損害田
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
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
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
之虞。」之情事,且鑑定意見
僅概以「未能依循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施作,無法確保防
止表土流失」等語之空泛語意,即無法確認已達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自難採為被告 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區
○○○○路面堆積源至區內流失至此之表土約 2cm」用以認
定本件已有致生表土流失情事,僅因淺層之 2公分表土堆積
路面,尚難認已達破壞或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之程度。又
無證據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被告 2人所為之行
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堪以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關於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
失之
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ꆼ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 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 83年5月27日另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
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 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
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
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
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
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
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
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
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
,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
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為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
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水源及其上土地之永續經營
利用;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
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
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
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
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
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項未
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ꆼ 查南投市○○○○段第374、第374之1、第374之2、第374之
3、第374之4、第374之5及第375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
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上開土地之鄰接土地均係屬森林法第 3條所指之林地,
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有土石
採取計劃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1
3至第116頁、第124至第131頁),是銘勤土石採取地之相鄰
之國有土地,性質上自屬公有之山坡地,故核被告沈龍坤、
陳壬所為,係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被告 2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
犯。
ꆼ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
自 101年11月22日起南投縣政府派員勘驗後,所為前開占用
國有山坡地之犯行,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
單純一罪。被告 2人已
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ꆼ 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
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
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
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
,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第 4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參照,再者,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3條
及第32條刑事處罰之規定,就犯罪處罰程度以觀,前者僅處
罰致生水土流失
既遂,後者未達既遂亦處罰未遂;另以犯罪
加重
態樣及刑度觀之,前者僅於致人於死時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者除致人於死時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外,另有致人
重傷處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足見依前揭說明,立法者有意對無權占用或使用山
坡地之人給予更高之責難及義務,相對於有權使用之人予以
減輕,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及目的解釋,應認有權使用山坡地
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
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合法使用範圍內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3項之罪,若未致水土流失之程度,則不能另行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否則有適用法則
之違誤。查本件被告 2人雖於銘勤土石採取地範圍內存有臨
時性滯洪沈砂池、現場平台橫向排水溝、開採區周圍應設置
隔離綠帶寬 10公尺等義務未履行,但被告2人上開行為僅於
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採取之水土保持
計畫義務之規定時,方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33第3項有權使用
之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義務之規定論處,即無適用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未經同意
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餘地,
併此指明。
ꆼ 爰審酌被告沈龍坤有賭博及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被告陳壬
有偽造文書、違反水土保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第8頁、第10至第12
頁),且除被告沈龍坤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承犯行外,被告
2人均否認具有上開犯行之故意,其中陳壬竟甫於 95年間犯
水土保持法之罪,再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
不構成
累犯,仍二度為上開犯行,雖占用國有地之範圍非鉅
,但惡性不可謂不大,且明知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之潛在危險
,甚至造成實害結果,經南投縣政府多次發函勸導改善並二
度處以罰鍰,仍不知改善,影響甚鉅,惟幸未造成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即為調查員查獲,兼衡被告 2人之
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如附圖所示 D部分區塊內占用
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2間,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
之工作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規
定
宣告沒收,其他占用之國有土地因無任何工作物、建築物
等應沒收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情形,併此敘明。
ꆼ 另被告 2人於南投縣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卻有臨時性滯
洪沈砂池、現場平台橫向排水溝、開採區周圍應設置隔離綠
帶寬10公尺等義務未履行部分,雖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銘勤土石採取地及其周圍並無水土
流失之現象,而上開條款又無處罰未遂犯,故被告 2人自不
能以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項違反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
失既遂罪相繩。至於土地使用者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亦均僅處以行
政罰鍰,並非違反刑罰之規範,故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
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屬同一次開採之接續行為,具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ꆼ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