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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坤 被   告 陳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303號、102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龍坤、陳壬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沈龍坤處有期徒刑伍月;陳壬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D 部份區塊內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貳間均沒收。 事 實 一、沈龍坤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號1樓之銘勤企業 社負責人,陳壬係坐落南投市○○○○段第 374、第374之1 、第 374之2、第374之3、第374之4、第374之5及第375地號 等 7筆土地(下稱東施厝坪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沈龍坤與 陳壬於民國98年間以合夥方式,由陳壬以銘勤企業社之名義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採取東施厝平段土地之土石,經南投縣政 府於民國 100年11月25日核定並發給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 證,並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為期間為東施厝坪段土地中如 附圖所示之部份(下稱銘勤土石採取地),面積共3.1306公 頃,期間自 100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沈龍坤 及陳壬明知銘勤土石採取地範圍以外之土地因未登記而屬國 家所有,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所定之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自 101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未經核准越 界開採及堆置砂石,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C及D部分面積 共280平方公尺(被告2人另於銘勤土石採取地範圍內,經勘 查尚有臨時性滯洪沈砂池、現場平台橫向排水溝、開採區周 圍應設置隔離綠帶寬10公尺等義務未履行部分,因不另為無 罪之知,詳如理由貳、三、ꆼ所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沈龍坤及陳壬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 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 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公文或函覆,均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會勘照片、現場履勘紀錄及 複丈成果圖等,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沈龍坤及陳壬固坦承未經核准越界開採及堆置砂石 而占用未登記屬於國有之土地,越界面積共計 280平方公尺 之事實(見調查卷第14至第16頁;第21至第23頁),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被告陳壬辯稱:上開違 規部分伊與沈坤龍均有立即改善。調查局僅將各處一小部份 合併而認定侵占並不合理,亦未達到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 見調查卷第16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16 頁 反面)被告陳壬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本件與未經核可在溪流採取土石情況不同,占用面積亦不大 ,被告陳壬亦無占用國土故意,若起訴事實成立也應屬未遂 ,且 本件未達刑罰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沈龍坤 則辯稱:會勘認定均為小缺失,伊亦有改善,本件尚未達到 水土流失之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第22頁;見本院卷第 20 頁背面、第216頁反面)。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ꆼ 南投縣政府於 100年間,核准銘勤企業社之負責人沈龍坤與 位於南投市○○○○段○○○○號等7筆土地所有人陳壬之申請 ,以如附圖所示之銘勤土石採取地為核定開採範圍,南投縣 政府於 100年11月25日核定並發給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 ,面積共3.1306公頃,期間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5 月 30日止。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及農業處人員,於 101年10月15 日會同被告陳壬及沈龍坤,至銘勤土石採取地勘查,認定違 規項目為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基地臨時沈砂滯 洪池未達核定之容量、未設置溢流口、臨時施工便道亦未依 核定計畫施設及有越界堆置土石等情形,經被告沈龍坤申報 改善後通知南投縣政府查驗,南投縣政府於 101年11月22日 勘驗後,認仍有開發違規而對被告沈龍坤裁處行政罰鍰新臺 幣(下同)6萬元。復經南投縣政府於 102年1月31日於銘勤 土石採取地實際勘查後,仍認被告沈龍坤自 101年11月22日 起未履行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故 於103年3月4日再對被告沈龍坤裁處行政罰鍰6萬元等情,為 被告陳壬及沈龍坤均坦承在卷(見調查卷第4至第6頁、第13 至第16頁;偵卷第20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 務處資源開發科科長張昭貴於調查中、證人即監造單位山林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李政佑於偵查中、證人即南投縣政 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技士王松雄於調查中及審判中證述( 見調查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43頁,偵查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均互核相符;復有地籍圖 謄本、「南投市○○○○段374、374-1、374- 2、374-3 、 374-4、37 4-5及375」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市○○○ ○段 374等七筆土地土石採取計畫書、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11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南投縣政府101年1 2月17日府農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即南投縣政府裁處書、 南投縣政府 101年10月9日府農管字第000000 0000號開會通 知單、南投縣政府 101年11月28日函暨南投縣政府裁處書、 南投縣政府收據 101年11月22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 、南投縣政府 102年2月20日府工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 南投縣政府 102年3月4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 書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2至第136頁、第124至第131頁、 第111至第 123頁、第110頁、第87至第89頁、第85至第86頁 、第81頁、第72至第74頁、第67至第69頁、第64至第69頁、 第9至第10頁),是南投縣政府核准被告2人位於銘勤土石採 取地採取土石之計畫及被告 2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曾遭南投 縣政府行政裁罰2次之事實,應認定。 ꆼ 被告沈龍坤及陳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沈龍坤於調查、偵查中自承:伊於102年1月間基地現場 採取土石,擅自在開採區西南側溝旁設置 2座廁所使用;復 於 102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即占用國有土地280平方公尺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偵查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陳壬於 調查詢問中亦自承伊和沈龍坤於102年1月間基地現場採取土 石時,有越界開採或堆置土石,占用毗鄰之國有土地等語( 見調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張昭貴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 述:沈龍坤、陳壬於南投縣政府核准開採土石後,應依南投 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設合格之水土保持項目;除 設置滯洪沈砂池、開採平台橫向排水溝等外,開採前有先設 立界樁,插旗標示開採範圍;本件申請開採計畫到縣府接洽 均是陳壬,沈龍坤則在會勘時,常在現場等語(見調查卷第 23頁至第23頁背面,偵卷第35至第36頁)、證人李政佑於調 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伊於102年1月21日,第二次會 同相關單位到銘勤土石採取地會勘,會勘結果發現,開採範 圍有誤差而偏掉,與原核定的範圍部分不符,故有越界開採 等語(見調查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背面);2人所 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 土石採取計劃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53頁、第113 至第116頁),復有勘驗現場照片9張在卷為憑(見調查卷第 58至第 59頁),足認被告2人逾越銘勤土石採取地而占用相 鄰亦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銘勤土石採取 地中共有A、B、C及D部份越界:分別為A部份之A1至A7等7處 ,原供開採區使用,越界範圍共 254平方公尺;又B及C部份 原供臨時性滯洪池使用,共有B1及C1處越界面積共20平方公 尺;D部份為供 2間廁所使用,屬全部均逾越許可開採區共6 平方公尺;E部份為鐵櫃則未越界,上開越界總面積為280平 方公尺,越界部份均為未登記之屬於國有之山坡地(依國有 財產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是本 件被告 2人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越界占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沈龍坤為銘勤土石採取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壬為銘 勤土石採取地之合夥開採人,分別為水土保持法之使用人及 所有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 被告 2人所明知,主觀上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越界範圍亦 有預見,並業經被告沈龍坤於調查詢問中供承在卷(見調查 卷第6頁),被告陳壬亦於調查中自承;伊與沈龍坤於102年 1月間基地現場採取土石時,有越界開採或堆置土石,占用 毗鄰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但占用面積若干,應依南投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鑑界結果為準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復有 被告沈龍坤於100年8月1日簽訂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調 查卷第 118頁)。足見渠等辯稱無占用國土之故意云云,顯 不足採,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銘勤土石採取地,應按水土保 持計劃書所規範之內容,先設立界樁,插旗標示開採範圍, 不得越界開採或占用公有山坡地等規範均未履行,均屬故意 行為。 3.至被告被告陳壬及沈龍坤辯稱:上開違規部份伊與沈坤龍均 有立即進行改善。且因為場地的關係與計晝書多少有所出入 。開採基地右側亦有留10公尺緩衝帶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 ;偵查卷第 23頁)。惟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1月22 日及102 年1月31日於銘勤土石採取地實際勘查後,均認被告2人自10 1年 11月22日起未履行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才二度對被告 2人處以行政罰鍰,且經南投縣調 查站辦理「南投市○○○○段 ○○○○號等七筆土地土石採取 水土保持計晝案」會勘紀錄後,尚存有臨時性滯洪沈砂池、 現場平台橫向排水溝、開採區周圍應設置隔離綠帶寬10公尺 、開採區西南側未經核准設置廁所等義務未履行,因此被告 2人空言已立即改善包括越界占用之部分云云,均無足採。 4.被告陳壬另辯稱:工地施作時,伊有設化糞池及廁所,所以 有占到開採範圍外一點點,滯洪池沒有占到別人的地。會占 到的地是施工中不小心占的,且伊是地主,廠商施工伊監工 也很確實,調查局在勘察時,僅將各處一小部份合併起來認 定伊侵占並不合理,又針對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之A7部份係自然形成之水溝,並未占用,亦未達到水 土流失之結果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 卷第21頁、第207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被告沈龍坤則辯 稱: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A6在水溝旁並 未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頁背面);被告陳壬之選任辯 護人亦為被告陳壬辯稱:土石採取施工過程難免的瑕疵,占 用國土部分面積相當小,被告陳壬亦沒有占用國土故意。且 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係依調查員之指 示測量,其可信性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南投 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所示A、B、C及D部份均 有全部或部份之越界情事業如前述,而越界面積共達 280平 方公尺,雖僅占申請區總面積3.1306公頃之一小部份,然究 其各部,其中 D部份之廁所屬完全越界,與被告沈龍坤於調 查中自承伊於102年間擅自在開採區西南側溝旁設置2座廁所 使用等語相符(調查卷第 6頁),是被告沈龍坤既能清楚描 述越界位置位於開採區西南側,實難謂被告沈龍坤主觀上對 於逾越界線無認識;又被告陳壬辯稱越界面積僅一小部份云 云,但被告 2人均明知具有在開採區周圍設置隔離綠帶寬10 公尺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壬於審判中自承施工均按圖 施工,另依 101年11月22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顯 示銘勤土石採取地於被告 2人通報改善後,已設有開發範圍 界樁,從而被告陳壬在按圖施工、第三人監工,且開採範圍 明確、設有界樁提示,竟越界占用國有山坡地達 280平方公 尺,其範圍不可謂不大,主觀上被告陳壬明知開採範圍應按 圖施工,卻仍於A1至A7、B1、C1、D處等 10處越界,顯然對 於越界之範圍有明顯故意。至被告沈龍坤及陳壬分別所指並 未占用A6及A8部份,及辯護人對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之證明力存疑等節,雖經證人即102年1月21日到 場勘查並測繪人員張秋ꆼ及楊統極於審判中證稱:複丈成果 圖係根據調查站人員勘驗時指揮伊測到哪伊就測到哪等語( 見本院卷第 207頁反面)。惟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南投市○ ○○○段 ○○○號等七筆土地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案」會勘 紀錄(見調查卷第54至第55頁)中,會勘單位共有監造單位 即山林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農業處、南 投縣地政事務所、鑑定單位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授唐琦及 南投縣調查站,亦有被告 2人中之沈龍坤,業經渠等簽名於 會勘紀錄上,而會勘過程既經被告沈龍坤參與,且各單位均 有代表會勘,因而會勘紀錄應客觀可信,故會勘後之複丈成 果圖自堪採信,尚無被告2人所指之瑕疵,被告2人及陳壬之 辯護人復未能舉出本件復丈成果圖有何不可採或違法之具體 理由,僅空言指摘,所辯即無足採。是該等越界占用國有山 坡地之情形,觀其占用面積非小、位處多處,實難謂僅係小 瑕疵或謂為過失,是以被告 2人及陳壬之辯護人以面積小且 屬過失作為推搪之理由,自不足採。 5.末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 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 、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 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 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 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 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 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則可依水土 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 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 ,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 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經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教 授唐琦作成鑑定意見,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2年2 月4 日屏科大建保字第 00000000 00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 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 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6至第59頁), 而鑑定銘勤土石採取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內之挖取土石行為 ,是否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之 意見為:「本案相關緩衝帶、基地截排水○○○區○○○路 等多項未能依循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施作,使水土保持義 務人在無法善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下,自無法確保 防止表土流失。由可由基地與連外道路間未於適當地點設置 臨時沖淤控制設施,○○○區○○○○路面堆積源至區內流 失至此之表土約2cm,足證本案已有致生表土流失情事。 」等語。惟鑑定機關之意見亦僅能據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何況上開鑑定意見之作成非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僅可供本院審酌之參考,再究其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 2人○○○區○○○○路面堆積源至區內流 失至此之表土約 2cm之結果,然本案僅具表土流失,部份地 區縮小排水斷面,妨礙上下游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但未達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土砂或渣物淤塞 河床或水道之程度,亦無「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水及 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損害田 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 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 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之情事,且鑑定意見 僅概以「未能依循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施作,無法確保防 止表土流失」等語之空泛語意,即無法確認已達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自難採為被告 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區 ○○○○路面堆積源至區內流失至此之表土約 2cm」用以認 定本件已有致生表土流失情事,僅因淺層之 2公分表土堆積 路面,尚難認已達破壞或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之程度。又 無證據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被告 2人所為之行 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堪以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關於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 失之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ꆼ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 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 83年5月27日另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 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 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 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 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 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 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 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 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 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 ,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 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為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 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及其上土地之永續經營 利用;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 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 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 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 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項未 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ꆼ 查南投市○○○○段第374、第374之1、第374之2、第374之 3、第374之4、第374之5及第375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 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上開土地之鄰接土地均係屬森林法第 3條所指之林地, 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有土石 採取計劃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1 3至第116頁、第124至第131頁),是銘勤土石採取地之相鄰 之國有土地,性質上自屬公有之山坡地,故核被告沈龍坤、 陳壬所為,係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ꆼ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 自 101年11月22日起南投縣政府派員勘驗後,所為前開占用 國有山坡地之犯行,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 單純一罪。被告 2人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ꆼ 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 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 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 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 ,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第 4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參照,再者,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3條 及第32條刑事處罰之規定,就犯罪處罰程度以觀,前者僅處 罰致生水土流失既遂,後者未達既遂亦處罰未遂;另以犯罪 加重態樣及刑度觀之,前者僅於致人於死時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者除致人於死時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外,另有致人重傷處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足見依前揭說明,立法者有意對無權占用或使用山 坡地之人給予更高之責難及義務,相對於有權使用之人予以 減輕,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及目的解釋,應認有權使用山坡地 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 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合法使用範圍內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3項之罪,若未致水土流失之程度,則不能另行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否則有適用法則 之違誤。查本件被告 2人雖於銘勤土石採取地範圍內存有臨 時性滯洪沈砂池、現場平台橫向排水溝、開採區周圍應設置 隔離綠帶寬 10公尺等義務未履行,但被告2人上開行為僅於 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採取之水土保持 計畫義務之規定時,方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33第3項有權使用 之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義務之規定論處,即無適用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未經同意 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ꆼ 爰審酌被告沈龍坤有賭博及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被告陳壬 有偽造文書、違反水土保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第8頁、第10至第12 頁),且除被告沈龍坤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承犯行外,被告 2人均否認具有上開犯行之故意,其中陳壬竟甫於 95年間犯 水土保持法之罪,再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 不構成累犯,仍二度為上開犯行,雖占用國有地之範圍非鉅 ,但惡性不可謂不大,且明知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之潛在危險 ,甚至造成實害結果,經南投縣政府多次發函勸導改善並二 度處以罰鍰,仍不知改善,影響甚鉅,惟幸未造成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即為調查員查獲,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圖所示 D部分區塊內占用 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2間,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 之工作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他占用之國有土地因無任何工作物、建築物 等應沒收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情形,併此敘明。 ꆼ 另被告 2人於南投縣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卻有臨時性滯 洪沈砂池、現場平台橫向排水溝、開採區周圍應設置隔離綠 帶寬10公尺等義務未履行部分,雖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銘勤土石採取地及其周圍並無水土 流失之現象,而上開條款又無處罰未遂犯,故被告 2人自不 能以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項違反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 失既遂罪相繩。至於土地使用者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亦均僅處以行 政罰鍰,並非違反刑罰之規範,故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屬同一次開採之接續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ꆼ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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