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號
10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郎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679號),及追加
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5號),因被告
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
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川郎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為病患施行問診、診
斷、開立處方等均屬醫師法第28條
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
師親自執行;又明知內含有「獨活寄生湯」、「健胃散」及
牛樟芝藥粉等混合而成之不明中藥粉,倘供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使用者,應以藥品管理,依法需由藥品販賣業者
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後方可販賣,且若係製造上開
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中文標籤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竟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陳太太」、「楊太太」之成年女子,各共同基於不
具醫師資格為病患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後供販賣,
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行為:
⒈由林川郎先向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昌公司
)中部經銷商「東豐蔘藥行」購入「獨活寄生湯」、「健胃
散」等成藥後,再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擅自將前開「獨活寄生湯」、「健胃散」等成
藥粉末,摻入其另行購買之牛樟芝粉,製造成偽藥後分裝成
罐。
復於101 年6 月8 日10時30分許,由「陳太太」主動在
址設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 號之行政院
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稱南投醫院)向前往該醫院復建,
適
在一樓骨科等候拿藥之田鐘昭妹表示介紹一名嘉義來的醫生
,可以治療腳痛及神經痛,田鐘昭妹同意後即隨同「陳太太
」至南投醫院外近排水溝處找林川郎就診,林川郎當場即為
田鍾昭妹把脈進行診察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
,繼向田鐘昭妹詐稱係肩膀骨頭退化云云,可食用其所製造
之中藥,「陳太太」在旁佯附和稱其母親亦係吃了林川郎製
造之藥粉而痊癒云云,田鐘昭妹因而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格,向林川郎購買上開
偽藥。田鐘昭妹表示未帶足現金須騎車返家取款,田鐘昭妹
自行騎車,林川郎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跟隨其後,田鐘
昭妹即在其位於南投市○○路○○○ 巷○○弄○○號住處外交付上
開款項於林川郎,林川郎當場交付上開偽藥藥粉1 罐及其書
寫如附表編號9.所示內容之便利貼1 張以取信田鐘昭妹。
嗣
田鐘昭妹服用上開藥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林川郎所製造販賣與田鐘昭妹如附表編號
8 所示之偽藥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⒉由林川郎先向「東豐蔘藥行」購入「獨活寄生湯」、「健胃
散」等成藥後,再於101 年7 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其
位於○里鎮○○路113 之3 號租屋處,擅自將前開「獨活寄
生湯」、「健胃散」等成藥粉末,摻入其另行購買之牛樟芝
粉,製造成偽藥後分裝成罐。於101 年7 月20日10時許,由
「楊太太」在南投醫院向在醫院內看診之陳張好主動搭訕,
表示有一名嘉義來的醫生,會治療哮喘,陳張好同意後即隨
同「楊太太」至南投醫院外近排水溝處找林川郎就診,林川
郎當場為陳張好把脈、
按壓手指、頸椎進行診察等醫療行為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繼向陳張好訛稱係脊椎退化壓到
筋絡才造成呼吸系統不好云云,並建議可食用其所製造之中
藥,「楊太太」亦在旁配合慫恿陳張好購買林川郎所製造之
中藥,陳張好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6,000元之價格,向
林川郎購買上開偽藥。因陳張好表示未帶足現金,復由林川
郎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張好返回其位於南投市
○○路○○號住處,並收取購買偽藥之價款,同時交付上開偽
藥藥粉1 罐及其書寫如附表編號6.、7.所示內容之便利貼2
張予陳張好,以取信陳張好,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張好返回南投醫院。嗣陳張好服用上開偽藥藥粉2 次後,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同時撥打林川郎留有之行動電話,假意
欲再購買上開偽藥,林川郎即應約前往,而於同年月23日9
時40分許,在南投市○○路○○○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林川郎所製造販賣與陳張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藥、尚
未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藥,及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物,另徵得林川郎同意,至林川郎
上揭租屋處執行
搜
索,而扣得林川郎所有,供其製造偽藥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
㈡案經田鐘昭妹、陳張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川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張好、田鐘昭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科技士林育愉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21日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101 年10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筆錄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3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及照片14張。
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
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診
察、診斷或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
明確。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
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均適用之,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5年7 月18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另所謂醫療業務行為在中醫學領域而
言,則以「望、聞、問、切」之方式診病,而為兼顧我國民
間盛行「民俗療法」之現況,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二:
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
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
所為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
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
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
為(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 號公
告
參照)。再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中文標籤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本法所稱
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
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
效
期間之標示者。復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
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而所稱藥品販賣業者
,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
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另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
執照後,方准營業。藥事法第14條第1 款、第15條第2 款、
第20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林川郎自行將勝昌公司生產之「獨活寄生湯」、「健
胃散」等成藥粉,摻雜其另所購入之牛樟芝粉,混合而成不
明中藥粉,當屬製造偽藥無疑。而被告未具合法醫生資格,
竟分別於上述時、地,為
告訴人陳張好、田鐘昭妹把脈、按
壓患部進行診察後,交付其所調劑之上揭內服中藥粉,自屬
醫療行為。被告並對其等謊稱係脊椎退化壓到筋絡才造成呼
吸系統不好、肩膀骨頭退化云云,另由「楊太太」、「陳太
太」在旁慫恿,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6,000元
、26,000元予被告,自係欺罔行為。是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
,均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製造偽藥之目的,均在於出售牟利
,是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之意圖,是其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之
低度行為部分,應為製造偽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楊太太」、「陳太太」分別就上開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太太」、「陳太太」,係
以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為目的,
渠等主觀上意欲詐騙告訴
人財物犯詐欺取財罪,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係犯
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製造偽藥罪,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虞,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㈣爰
審酌被告乘病患求治心切,誇稱療效,使人陷於錯誤,誤
信有醫療功能,除使病患以超高之價格購入其所製造之偽藥
外,擅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更延誤病患之病情,對國民身
體健康實造成潛在危害,幸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
間非長,本件告訴人2 人尚無受有顯著之健康傷害,
犯後均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亦已歸還前揭購
買偽藥之價金36,000元、26,000元,此據被害人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2 份在卷
可憑,顯
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
併合
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
形,於本案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末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
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
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
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
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
之不明中藥粉,均係被告購入後自行加工製造供販賣之偽藥
,俱為被告所有(雖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不明中藥粉前
曾交付於告訴人2 人帶回服用,惟
嗣後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
和解,告訴人2 人均已退還該等藥粉,是該等藥粉均屬被告
所有),是該等藥粉均係被告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然上開
偽藥粉既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藥粉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
明。
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獨活寄生湯3 罐、健胃散1 盒,均
係被告為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藥時所購入,加以
取出摻雜牛樟芝粉末後,填裝至其他瓶罐中,並非依藥事法
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爰不依藥事法第88條
宣告沒收,惟上揭空罐(盒)等物,既均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製造偽藥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便利
貼3 張,則係被告書寫後分別交付於告訴人田鐘昭妹、陳張
好作為藥名說明或供其等聯絡之物,已屬告訴人2 人所有,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又被告坦承犯行,
復於與告訴人田鐘昭妹、陳張好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2 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敘,其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㈢醫師法第28條前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不明藥物 │1罐(336公克) │ │
├──┼───────────┼────────┼───────────┤
│2. │不明藥物 │1罐(575.5公克)│ │
├──┼───────────┼────────┼───────────┤
│3. │不明藥物 │1罐(567公克) │由告訴人陳張好購入後,│
│ │ │ │再退還被告。 │
├──┼───────────┼────────┼───────────┤
│4. │獨活寄生湯空罐 │3罐 │ │
├──┼───────────┼────────┼───────────┤
│5. │勝昌健胃散空盒 │1盒 │ │
├──┼───────────┼────────┼───────────┤
│6. │便利貼 │1張 │內容: │
│ │ │ │獨活寄生粉牛樟菇野生 │
├──┼───────────┼────────┼───────────┤
│7. │便利貼 │1張 │內容: │
│ │ │ │0000000000 │
│ │ │ │林川 │
│ │ │ │嘉市○○路○ 段○○○ 號 │
├──┼───────────┼────────┼───────────┤
│8. │不明中藥粉 │1 罐(含瓶重450 │1.褐色粉末。 │
│ │ │公克) │2.由告訴人田鐘昭妹購入│
│ │ │ │ 後,再退還被告。 │
├──┼───────────┼────────┼───────────┤
│9. │便利貼 │1張 │內容: │
│ │ │ │0000000000 │
│ │ │ │林川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
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