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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英奇」署名 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美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雖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號、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 稱第③、④案),上揭②至④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並與第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吳美慧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停車場地上,拾獲蘇英奇遺 失在地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發 行之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吳美慧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店家),盜刷 蘇英奇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 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蘇英奇之署名各1 枚,表示 蘇英奇本人同意消費,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 員陷於錯誤,同意吳美慧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消費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蘇英奇、附表所示之店家及中華郵政公司。嗣因 蘇英奇於102 年4 月25日9 時許,經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告知 已被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美慧盜刷信用卡 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鏡框1 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美慧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英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金利昌銀樓負責人張世昌、鈺珊銀樓負責人陳玉如、 德瑞眼鏡行負責人蕭文玲、通友電話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桂敏 、真工經營有限公司加油員蕭閔鍵、廣元藥局員工洪詩珊於 警詢、偵訊、愛買量販店臺中復興店工讀生沈國曜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㈣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歷史交易詳 情1 份、簽帳單影本7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一般VISA金融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郵 政VISA金融卡,供特約商感應刷卡,並列印簽帳單,再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經特約商 店核對該VISA金融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信用卡簽帳單送交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行為人冒 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應 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 ㈡被告吳美慧於拾獲上開被害人蘇英奇所有而遺失之郵政VISA 金融卡1 張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將上開被害人蘇英奇所有 之郵政VISA金融卡侵占入己後,復冒用被害人蘇英奇之名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金額,且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該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蘇英奇」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被 害人確認刷卡消費、表示被害人蘇英奇向店家購買商品後, 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郵政VISA金融卡簽帳單上偽 造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於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罪,時間、地點並非不可分,自應分別論罪處刑,始為 適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所示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全部論以一接續犯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是本案被告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罪、附表所示7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之7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間,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俱為累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蘇英奇遺失之郵政VISA金融卡1 張 後,不思交付予警察機關處理,以返還被害人蘇英奇,竟予 以侵占入己;復為一己私慾,盜刷該張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 ,獲得所需民生用品、致贈他人使用或換取毒品供己施用, 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所生危害不容輕 忽,並行使偽造之郵政VISA金融卡簽帳單,所為破壞信用卡 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造成被害人蘇英奇、發 卡銀行之困擾、損害,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賠償被害人蘇英奇所受之 損失等之犯罪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罰金、有期徒刑, 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 特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 簽帳單7 份,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店家收執,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郵政VI SA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蘇英奇」之署名共 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 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 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扣案之鏡框1 副,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詐得之財物,原所有人仍得依民事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於該物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逕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店家)│盜刷金額(│詐得財物/數量 │偽造之署押│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新臺幣) │ │ │(主刑及從刑)│ ├──┼──────┼────────┼─────┼───────┼─────┼───────┤ │ 1 │102年4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芬草│6,860元 │金戒指1只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15時13分25秒│路一段93號(金利│ │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許 │昌銀樓)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2 │102年4月20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正│6,659元 │金戒指1只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16時56分56秒│路386 號(鈺珊銀│ │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許 │樓)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3 │102年4月20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正│1,280元 │SEEDON牌鏡框1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17時04分43秒│路385 號(得恩堂│ │副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許 │眼鏡公司)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4 │102年4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虎山│6,290元 │三星牌行動電話│「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20時12分 │路437 號(通友電│ │2 支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 │話有限公司)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5 │102年4月20日│臺中市○○路○段│1,251元 │男性內衣2件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21時48分 │359 號(愛買復興│ │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 │店)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6 │102年4月21日│南投縣草屯鎮太平│500元 │95無鉛汽油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2時28分21秒 │路二段21號(真工│ │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許 │經營管理顧問股份│ │ │ │犯,處有期徒刑│ │ │ │有限公司)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7 │102年4月21日│南投縣南投市民族│200元 │止痛藥1盒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15時07分24秒│路227 號(廣元藥│ │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許 │局)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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