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琴
被 告 廷威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碧霞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國安
被 告 鳴強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和成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4042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7號) ,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時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明
書 記 官 余富誠
到庭
當事人與
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楊麗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廷威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張碧霞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邱國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鳴強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和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麗琴係華泰水電工程行會計,張碧霞係廷威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廷威公司)代表人,廷威公司領有丙等綜合營造業登
記證書。楊麗琴明知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辦理之「97年度日月潭國家風
景區轄內水域遊憩設施修繕工程」,需具備土木包工業或丙
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者方符合投標資格,亦明知同處所辦
理之「98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轄內水域遊憩設施修繕工程
」,則需具備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者方符合投標資格,
楊麗琴雖有意投標上開二工程,惟限於未領有前揭土木包工
業或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因而尋求無投標上開二工程
意願之張碧霞之合作。楊麗琴遂各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正
確性之犯意,自行決定投標價格後,先後於民國96年12 月
31日、97年12月3 日,至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自其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票號SJ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支
票、票號SJ0000000 號支票(面額35萬元)之支票,作為投
標上開二工程之押標金票據,而各於97年1 月16日、97年12
月4 日,借用張碧霞及廷威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分別向日月
潭風景區管理處投標前揭二工程;張碧霞則係各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而容許楊麗琴借用其及廷威公司
之名義及證件,分別於上開時間投標上開二工程,然因標價
過高或所附證明文件缺漏致未能得標。
㈡邱國安係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興公司)代表人,
李和成係鳴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鳴強公司)代表人。97、
98年間,邱國安有意承攬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所辦理之「97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轄內水域遊憩設施修繕工程」、「水
社碼頭既有排班預備浮排工程」、「98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
區轄內水域遊憩設施修繕工程」及「98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
區轄內水域遊憩設施修繕擴充工程」,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
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上開四標案能順利決標,竟各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正確性之犯意,各於97年1 月16日、97年4
月8 日、97年12月4 日、98年7 月29日,向無投標意願之李
和成借用鳴強公司之名義,分別參與上開四工程之投標,李
和成則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而容許邱國
安各於上開時間,借用其及鳴強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分別投
標上開四工程,致日月潭風景管理處於上開時間,分別辦理
前揭四工程之開標作業時,誤以為投標廠商業達三家而開標
,惟因鳴強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致資格不符無法參標,而由
元大興公司先後得標上開四工程。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邱國安、被告李和成二人應於103 年6 月16日前各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專戶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均
已於103 年4 月30日繳納,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
款收入彙計表影本1 紙附卷
可憑)。
㈡被告張碧霞、被告楊麗琴二人應於103 年6 月16日前各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專戶支付新臺幣参萬元。(已
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同年月21日繳納,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暫收款收入彙計表影本2 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余 富 誠
法 官 蔡 志 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