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琴 被   告 廷威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碧霞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國安 被   告 鳴強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和成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4042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7號)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明   書 記 官 余富誠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楊麗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廷威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張碧霞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邱國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鳴強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和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麗琴係華泰水電工程行會計,張碧霞係廷威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廷威公司)代表人,廷威公司領有丙等綜合營造業登 記證書。楊麗琴明知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辦理之「97年度日月潭國家風 景區轄內水域遊憩設施修繕工程」,需具備土木包工業或丙 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者方符合投標資格,亦明知同處所辦 理之「98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轄內水域遊憩設施修繕工程 」,則需具備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者方符合投標資格, 楊麗琴雖有意投標上開二工程,惟限於未領有前揭土木包工 業或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因而尋求無投標上開二工程 意願之張碧霞之合作。楊麗琴遂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正 確性之犯意,自行決定投標價格後,先後於民國96年12 月 31日、97年12月3 日,至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自其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票號SJ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支 票、票號SJ0000000 號支票(面額35萬元)之支票,作為投 標上開二工程之押標金票據,而各於97年1 月16日、97年12 月4 日,借用張碧霞及廷威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分別向日月 潭風景區管理處投標前揭二工程;張碧霞則係各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而容許楊麗琴借用其及廷威公司 之名義及證件,分別於上開時間投標上開二工程,然因標價 過高或所附證明文件缺漏致未能得標。 ㈡邱國安係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興公司)代表人, 李和成係鳴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鳴強公司)代表人。97、 98年間,邱國安有意承攬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所辦理之「97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轄內水域遊憩設施修繕工程」、「水 社碼頭既有排班預備浮排工程」、「98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 區轄內水域遊憩設施修繕工程」及「98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 區轄內水域遊憩設施修繕擴充工程」,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 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上開四標案能順利決標,竟各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正確性之犯意,各於97年1 月16日、97年4 月8 日、97年12月4 日、98年7 月29日,向無投標意願之李 和成借用鳴強公司之名義,分別參與上開四工程之投標,李 和成則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而容許邱國 安各於上開時間,借用其及鳴強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分別投 標上開四工程,致日月潭風景管理處於上開時間,分別辦理 前揭四工程之開標作業時,誤以為投標廠商業達三家而開標 ,惟因鳴強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致資格不符無法參標,而由 元大興公司先後得標上開四工程。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邱國安、被告李和成二人應於103 年6 月16日前各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專戶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均 已於103 年4 月30日繳納,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 款收入彙計表影本1 紙附卷可憑)。 ㈡被告張碧霞、被告楊麗琴二人應於103 年6 月16日前各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專戶支付新臺幣参萬元。(已 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同年月21日繳納,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暫收款收入彙計表影本2 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余 富 誠 法 官 蔡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