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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淵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莊靜君經營之伸茂包裝有限公司內,因積欠莊靜君新臺幣 (下同)約700萬元,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其妹 廖秀真(起訴書誤載為廖秀貞)諧音「廖繡珍」名義,簽發 不能證明有記載發票日期而為有效之本票、惟仍屬一般債權 憑證之私文書之面額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本票各1張 (下稱系爭本票3張),在發票人欄位簽署「廖繡珍」,並 故意填載錯誤之身分證號碼,然後持以行使,將系爭本票3 張交付莊靜君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廖秀真、「廖繡珍」及莊 靜君。因廖國淵未時還款,莊靜君於102年7月初告知廖 國淵母親上情,廖國淵母親再轉告廖秀真,經廖秀真與莊靜 君聯絡確認後方知此事。至102年8月間某日,因廖國淵向 莊靜君清償其中400萬元,莊靜君將系爭本票3張撕毀。 二、案經廖秀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廖秀真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廖秀真與莊靜君之 電話錄音譯文,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 廖國淵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莊靜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 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於 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又證人莊靜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證人莊靜君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是證人莊靜君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淵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因 為我欠莊靜君約700萬元,我於102年6月間在莊靜君位於臺 中市太平區的公司內,有以我買來的本票開立700萬元本票 給莊靜君,開幾張票我忘了,當時發票人我是隨便寫與我妹 廖秀真名字同音之『廖繡珍』,不是以我妹名義開出票據, 因為我開給他的票是假的,怕會有法律問題,我於102年8月 間已經清償了400萬元,並已當面撕掉開給他的700萬元本票 ,另外換公司的票給莊靜君」、「(問:為何以與廖秀真音 同之名義開出本票?)因為我妹有房子可以執行擔保,我也 知道我妹不會同意我開本票,我才會以與我妹讀音相同的名 義開出本票,主要是要安撫莊靜君而已」、「(問:有無在 本票上寫你妹的身分證字號?)只有英文字M相同,其他都 是我自己編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9447號卷第34頁正反面)。 ㈡觀諸被告上開自白內容:①與證人莊靜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為欠我錢,有開給我700萬元的 本票,是在我臺中市○○區○○路○○○號的公司內開給我的 ,被告說他妹妹廖秀真有房子土地可以供擔保,可以請他妹 妹開本票給我,所以就以他妹妹名義開了3張分別面額為200 萬、200萬、300萬的本票給我,我不確定他寫的名字是否為 廖秀真,只知道讀音相同,日期押什麼時候我忘了,因為被 告已經於102年8月間返還給我400萬元,我已將他所開立的 本票700萬元都撕掉了,所以沒辦法提出他開的本票」、「 (問:是否有與廖秀真本人以電話講過被告開本票的事情? )有,我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是以廖秀真的名義開票,只是 不確定被告寫的名字是否與廖秀真完全相同,被告也有寫1 組廖秀真的身分證字號給我,我已忘記這個身分證字號為何 」等情節(見上開偵卷第34頁反面),互核一致。②且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秀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02 年7月,你是否有打電話與莊靜君聯繫,談論到票的問題? )對,因為我聽家人說莊靜君有打電話給我家人,說她手中 握有廖國淵冒用我名字開立的本票,所以我才在102年7月2 日晚上9點多打電話給莊靜君去確認這件事情,這是我第1次 與莊靜君通電話」、「(辯護人問:那時候你家人怎麼轉述 廖國淵冒用你名字開立本票的情形?)我家人提到莊靜君在 5、6月左右,陸續有打電話到南投埔里的家,有提到廖國淵 有欠她債務的問題,所以後來廖國淵有給她開立我名字的本 票,莊靜君告知我家人說廖國淵冒用我名字開立本票是違法 的,因為這件事情很嚴重,所以我在7月1日打電話給廖國淵 確認,但廖國淵完全否認,所以我在7月2日再打電話給莊靜 君,莊靜君表示手上的確握有廖國淵用我的名字開立面額總 共大約700萬元的本票,莊靜君表示與廖國淵之間有債務問 題,我在7月4日有傳簡訊給廖國淵,意思是如果不處理這件 事情,我就要報案,之後我就在7月4日當晚7、8點到圓山派 出所報案,圓山派出所有一位巡佐,馬上打電話給莊靜君, 莊靜君在電話中說她手中握有廖國淵冒用我名字開立的本票 ,面額總共約700萬元,但莊靜君不願意提供本票給警方」 、「(辯護人問:莊靜君有沒有提到本票上面的名字就是你 ?)對,她說是廖秀真」、「(辯護人問:本票上面還有沒 有什麼特徵可以確認是你?)因為莊靜君沒有提供本票,是 她親口告訴我是用我的名字開的本票」、「(辯護人問:莊 靜君有沒有提及本票上有沒有身分證號碼或是住址之類的? )她只有說上面是用我的名字開的」、「(辯護人問:你跟 莊靜君是用電話聯絡幾次?)我在7月4日打電話給她,向她 確認這件事情,之後陸續打電話請她提供假本票,但她不願 意提供」、「(辯護人問:你第1次打電話給莊靜君之後, 之後還有打電話向莊靜君確認這件事情嗎?)有,我也有請 她提供本票,但她不願意提供」、「(辯護人問:你有向莊 靜君提到廖國淵與莊靜君之間的債務是多少,開立多少張本 票嗎?)她沒有說,她說廖國淵欠她債務,無法償還,所以 才冒用我的名字開本票給她」、「(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 有幾張本票,面額各多少?)莊靜君有提到是好幾張本票加 起來,面額是700萬元」、「(辯護人問:莊靜君不願意提 供本票,你後來有看到本票嗎?)沒有,她不願意提供」、 「(檢察官問:你不認識莊靜君,怎麼會知道她的名字及電 話?)電話是我家人提供給我的」、「(檢察官問:那你怎 麼知道她叫莊靜君?)因為她有打電話給我家人,說她的名 字叫莊靜君」、「(辯護人問:莊靜君打電話到你家裡,是 找你,還是找家人?)她打電話到我家裡,目的是尋找廖國 淵,因為莊靜君說廖國淵都不處理債務,所以莊靜君有親自 到我埔里家裡,也有打電話到埔里家裡」、「(辯護人問: 所以莊靜君之前打電話到你家裡是要找廖國淵,不是找你? )不是找我,因為我不認識莊靜君」、「(檢察官問:你剛 才有講到7月2日跟7月4日打電話給莊靜君,但你在警詢的時 候,你是說7月3日打給莊靜君的,你是什麼時候打電話給莊 靜君?)我打電話給莊靜君應該是在7月2日晚上8點多打電 話給她的,我是在7月4日到圓山派出所報案」、「(檢察官 問:你在警察問你的時候,有提到你媽媽是在7月2日晚上11 點接到電話的,你怎麼會在7月2日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莊靜 君?)我媽媽接到電話是在更早之前,不是7月2日」、「( 檢察官問:莊靜君去你家裡的時候,有沒有帶偽造的本票去 ?)據我所知是沒有」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亦 相吻合。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冒用其妹廖秀真諧音「廖繡珍」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 張,在發票人欄位簽署「廖繡珍」,並故意填載錯誤之身分 證號碼,然後持以行使,將系爭本票3張交付莊靜君收執甚 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沒有以廖秀 真名義或諧音簽發任何本票給莊靜君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 ,不值憑信。證人莊靜君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積欠 我700萬元,他有說要開他妹妹廖秀真名字的本票給我,他 說要開3張,面額分別是1張300萬元,2張200萬元,但後來 沒有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這些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43頁正面、45頁正面),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 詞,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 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又上訴人偽造另紙面額4850元以 萬○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部分,因未記載發票日期, 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僅成立 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3張 持交莊靜君收執之事實,然依莊靜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日期押什麼時候我忘了」,而此記載於系爭本票3張上之 「日期」究係發票日抑或到期日?因系爭本票3張已被莊靜 君撕毀,且莊靜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被告曾簽發該等 本票,致無從比對查考,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尚難認系爭本票3張確有記載發票日期而為有效之 本票,故被告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系爭本票3張所 載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仍具有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 性質,被告擅自冒用其妹廖秀真諧音「廖繡珍」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3張持交莊靜君收執,造成廖秀真、「廖繡珍」可 能遭莊靜君請求償還依該私文書所載之債務,以及莊靜君求 償結果將因該私文書所載債務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誤而 徒勞無功,自足以生損害於廖秀真、「廖繡珍」及莊靜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洽,而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偽造「廖繡珍」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系爭本票3張,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曾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間」,因 乏證據證明係在102年6月1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犯,故本判 決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冒名簽立屬私文書之系 爭本票3張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且危害社會交 易安全,及其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其上所載金額多寡、犯後 於本院一味否認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以及告訴人廖秀真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伊報案目的非在追究被告刑責,只是希望系爭 本票3張能繳回作廢或確認已撕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系爭本票3張,業已交付莊靜 君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廖繡珍」署押共3枚 ,因系爭本票3張已遭莊靜君撕毀而滅失不復存在,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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