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競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競陽係擔任「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源盟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其位於南投縣(下
不引縣○○○鄉○○路○○○○○號住處出發,欲載運砂石前往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某工地,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沿南
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口時
(南崗二路在該路口係閃光黃燈,民族路則係閃光紅燈),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適告訴人吳冠賢(所涉
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657 號判
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搭載張意翎,沿該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2 車
乃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
7 至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肘關節、前額、腿及
足踝撕裂傷、腹部頓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腎挫傷、脛骨與腓
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冠賢告訴被告孫競陽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
立調解,
嗣並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