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仁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復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政仁平日以駕駛拖吊車在國道拖吊事
故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3
日上午,駕駛「頂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由南投縣○里鎮○○路○段省
道臺14線由埔里往國姓方向行駛。其於同日9 時25分許,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雖天氣下雨,惟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
告訴人蕭
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一方
向行駛,而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而被告由於上述疏失
,致其發現
告訴人之機車時,已甚為接近,被告雖緊急切往
內側車道並煞車,惟因天雨路滑,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失
控,而以逆時鐘方向
旋轉,該車右後車身
乃不慎碰撞告訴人
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水腦症、癲癇、雙側血胸、肝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遺留有意識尚未完全清楚、語言及肢體障礙,無法自行
進食,且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於身
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瑋霖告訴被告施政仁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
成立調解,
嗣並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