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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仁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復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政仁平日以駕駛拖吊車在國道拖吊事 故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3 日上午,駕駛「頂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由南投縣○里鎮○○路○段省 道臺14線由埔里往國姓方向行駛。其於同日9 時25分許,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雖天氣下雨,惟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告訴人蕭 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一方 向行駛,而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而被告由於上述疏失 ,致其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已甚為接近,被告雖緊急切往 內側車道並煞車,惟因天雨路滑,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失 控,而以逆時鐘方向轉,該車右後車身不慎碰撞告訴人 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水腦症、癲癇、雙側血胸、肝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遺留有意識尚未完全清楚、語言及肢體障礙,無法自行 進食,且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於身 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瑋霖告訴被告施政仁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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