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輝       吳文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朝輝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8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高速限70公里之臺1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車道數相同之路段50.5公里無號誌路口處,欲駕車迴轉 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轉迴車時,應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車迴轉, 有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吳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原亦應注 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王朝輝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吳 文翔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並分別停止在上開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之路肩及車道處。王朝輝、吳文翔在上開車 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本應注意在最高速限超過60公里之 路段發生事故,應在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 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二 人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在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適有簡素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8時35分許,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處 ,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使簡素鳳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停止在車道之上開吳文翔自用小客 車,致簡素鳳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 、左臉部眼眉傷口(約2公分)、左眼球挫傷併飛蚊症之傷害 。王朝輝、吳文翔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素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朝輝、吳文翔 固均坦承於案發時,行經上開臺14線公路50.5公里無號誌路 口處,王朝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迴轉時與吳文翔之自用 小客車在車道發生碰撞,二車分別停止在該路段之車道及路 肩處,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其後告訴人簡素鳳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行至該處,撞碰停止在車道上之吳文翔自 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皆 辯稱:於事故發生後,已有林志峰在場以指揮棒協助警示並 疏導交通,足以明顯警告往來車輛,被告二人應無疏於警示 之過失,就告訴人因上開撞擊所受傷害,應不負過失傷害之 罪責。另被告王朝輝辯稱:本案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係撞擊停 止在上開道路之被告吳文翔自用小客車,而未撞擊停止在上 開路段路肩處之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故告訴人本案之受 傷結果,應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朝輝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吳文翔未考領適 當駕駛執照;被告王朝輝於103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里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5公里無號誌路口 處,駕車迴轉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被告吳文 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至該處,致被告王朝輝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吳文 翔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並分別停止在上開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之路肩及車道處;又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在上開 車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事故地點後方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18時35分許,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處,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停止在車道之上開被告吳文翔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挫傷、左膝挫傷併 擦傷、左臉部眼眉傷口(約2公分)、左眼球挫傷併飛蚊症之 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10幀、告訴人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朝輝之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被告吳文翔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警卷15 頁、16至17頁、21至25頁、 31頁、29頁,院卷25頁),復為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所不爭 ,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既駕駛車輛行駛道路, 對於前開規定自應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王朝輝 、吳文翔均無飲用酒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警卷18頁、19頁)在卷可參,可見依被告王朝輝、吳文翔之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朝輝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駕車迴轉,被告吳文翔亦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被告王朝輝之自 用小客貨車與被告吳文翔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在車道 上發生事故,是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就其間之交通事故均有 過失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鑑 定被告王朝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轉迴車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吳文翔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 該鑑定會103年5月28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該覆議會104 年4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佐(警卷35至39頁,院卷41頁)。 (二)被告王朝輝、吳文翔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林志峰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3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住 家聽見對面道路有巨大聲響,出門查看而發現車禍,因為我 是守望相助隊員,未及穿上反光背心,就持長約75公分之發 光指揮棒趕到本案事故現場,我到場時警方尚未到場,被告 王朝輝、吳文翔均在事故車輛旁,我即以該指揮棒在場指揮 疏導交通,當時我所在位置,距被告吳文翔自用小客車停止 處後方約6公尺之車道上,現場只有我指揮交通,並無看見 其他警示燈或三角故障標誌,後來約5分鐘,我看見告訴人 車輛從遠處沿內車道駛來,時速約60公里、70公里,我立刻 大力揮動指揮棒,但告訴人車輛沒有減速,我為避免遭告訴 人車輛撞擊,就退到分隔島,告訴人車輛就撞上了等語(警 卷12至13頁,院卷156頁背面至158頁、166頁背面至168 頁 ),並有證人林志峰所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可憑(院卷160 頁)。固可見證人林志峰於被告王朝輝、吳文翔二車撞碰後 ,在距吳文翔自用小客車停止處後方約6公尺之車道現場, 以指揮棒到場協助疏導交通。惟按在最高速限超過60公里路 段之車道或路肩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 在距離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4條第1項各款,就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依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最高 速限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之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 段、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10公里以下之路段,分別規定 其處所為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80公尺、50公尺、30公 尺、5公尺,益見該規定依車輛行車速度,以定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距離,使高速車輛於發現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後,有為必要安全措施之 反應時間。可知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分別為上開駕駛人,在 最高速限為70公里之臺14線公路車道處發生交通事故,本應 依前開說明在距離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雖現場經林志峰持指揮棒在車道上警 示疏導往來車輛,惟其所在位置,僅距事故地點後方約6公 尺,所為警示不足讓時速達60公里以上之往來車輛,有為必 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尚難謂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已為合 於上開在事故地點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之作為,是被告王朝輝、吳文翔辯稱因現場已有林志峰指 揮交通,即足為明顯警告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車輛在最高速限超過60公里路段之車道或路肩處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在距離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 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已如上述,被告 王朝輝、吳文翔既駕駛車輛行駛道路,對於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自應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王 朝輝、吳文翔均無飲用酒類,詳如上述,可見依被告王朝輝 、吳文翔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就在本案事故地點後方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一節,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王朝輝、吳文翔疏未在本案事故地點後方80公 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使告訴人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事故地點,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 告吳文翔停止在該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王朝輝、吳 文翔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於夜間有照 明路況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整警示設施,同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已肇事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函文附卷可佐(警卷35至39頁,院卷41 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撞擊被告王朝輝、吳文 翔肇事後停止在車道上之被告吳文翔車輛所致,若被告王朝 輝、吳文翔於其間交通事故後,告訴人車輛撞擊前,先在距 離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設施,應足以防止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吳文翔車輛致受上開 傷害結果之發生。至被告王朝輝辯稱:本案告訴人車輛未撞 擊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即謂其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云云 ,應非可採。是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四)綜上,被告王朝輝、吳文翔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文翔未考領適當駕 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均於肇事後在肇事地 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抵達現後,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均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警卷26頁、27頁) ,堪認其所為皆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文翔部分,先加後減之。 又告訴人之右眼萎縮,係84年間之舊疾,非因本案事故所致 傷害,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且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 月14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眼科病歷在卷可 參(院卷77頁至118頁),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有「右眼萎縮」之傷害部分,應予更正。審酌被告王朝輝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文翔 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吳 文翔無照駕車,與被告王朝輝車輛因雙方均有過失而發生撞 擊,於肇事後均未注意在距離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生告訴人撞擊停止車道 上被告吳文翔上開車輛之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臉及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臉部眼眉傷口(約2公分 )、左眼球挫傷併飛蚊症之傷勢,對於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且 被告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林志峰所為警示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吳文翔車輛碰撞而肇事,為本案 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