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復
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長精為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之
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 年3 月9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半聯
結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243 公里竹山交流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13時20分許,途經竹山交流道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蕭先輝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告訴人李素秋及兒童侯○○(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前開路口,
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先輝受有頸椎扭傷及椎間盤突
出症、告訴人李素秋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侯○○受有眼部
瘀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長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蕭先輝、李素秋及侯○○之母蕭○彤(真實姓名詳卷)於本
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蕭先輝、李素秋、蕭○彤乃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
告訴狀各1
紙附卷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