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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辰       趙子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子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奕辰係欣茂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奕辰於民國103 年 3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登記車主為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沿南投縣南投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興路94巷巷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距離前揭 交岔路口約2.8 公尺處之中興路南向車道旁後下車。斯時恰 趙子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路○○巷巷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固因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導致視線不佳,然仍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由中興路94巷支線道路欲駛入中興路幹線道路,簡瑞燦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興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趙子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 頭因而不慎撞及簡瑞燦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簡瑞燦人車倒 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休克、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腹內膿瘍等傷害,經送醫後經手術 切除脾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趙子玉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 打電話報警,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趙子玉及賴奕辰在未 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瑞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辰、趙子玉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瑞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以上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7頁)、欣茂交通有限公司之登記資訊、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以上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肇事地點之中興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向二車道、有路肩,中興路94巷巷道則無分向標線,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復依南投縣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幹線道路為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 、支線道路為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可知, 中興路94巷巷道為支線道路,中興路為幹道道路;又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 告趙子玉、賴奕辰分別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二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固亦因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2人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2人尚難因此而得 解免其過失刑責,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影本1份存卷可佐。 ㈡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 內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 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 ,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 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雖 在西醫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 ,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則就人體 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媒侵 入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是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切除脾臟,有上開診斷書可查,則其所受 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 規定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趙子玉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趙子玉於本件事故後隨 即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李宗 訓至現場處理時,被告2 人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乙節,業 經趙子玉、賴奕辰於警詢時供明,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8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 2 人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 均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且雖被告2 人多次經調解,惜因賠償金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並衡量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 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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