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辰
趙子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子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奕辰係欣茂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奕辰於民國103 年
3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登記車主為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沿南投縣南投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興路94巷巷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距離前揭
交岔路口約2.8 公尺處之中興路南向車道旁後下車。
斯時恰
趙子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路○○巷巷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固因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導致視線不佳,然仍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由中興路94巷支線道路欲駛入中興路幹線道路,
適簡瑞燦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興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趙子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
頭因而不慎撞及簡瑞燦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簡瑞燦人車倒
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休克、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腹內膿瘍等傷害,經送醫後經手術
切除脾臟,而達
重傷害之程度。趙子玉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
打電話報警,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趙子玉及賴奕辰在
未
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
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瑞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奕辰、趙子玉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瑞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以上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7頁)、欣茂交通有限公司之登記資訊、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以上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各1
份附卷
可稽。而本件肇事地點之中興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向二車道、有路肩,中興路94巷巷道則無分向標線,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證,復依南投縣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幹線道路為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
、支線道路為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可知,
中興路94巷巷道為支線道路,中興路為幹道道路;又
按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
告趙子玉、賴奕辰分別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二人
顯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固亦因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2人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2人尚難因此而得
解免其過失刑責,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影本1份存卷
可佐。
㈡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
內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
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
,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
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雖
在西醫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
,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則就人體
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媒侵
入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是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切除脾臟,有上開診斷書可查,則其所受
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
規定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趙子玉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趙子玉於本件事故後隨
即報警,
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李宗
訓至現場處理時,被告2 人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乙節,業
經趙子玉、賴奕辰於警詢時供明,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8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
2 人過失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
均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
之重傷害,且雖被告2 人多次經調解,惜因賠償金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並衡量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
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