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賴啟立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
民國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 號所為之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啟立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 段○○○ 號「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運
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之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前往武界載運砂
石途中,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
適有陳維典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北向
南騎至該交岔路口,賴啟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賴啟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與陳維
典所騎乘腳踏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中正路由北向南行
駛,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拖車右側撞擊陳維典所
騎乘之騎乘腳踏車,使陳維典人車倒地,而遭該拖車車輪輾
壓,致陳維典受有顱胸腹多體腔破裂之傷害,當場神經性休
克死亡。賴啟立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
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
且有
證人即被害人陳維典之配偶涂素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在卷
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8 幀、行車紀錄紙盤、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偵一卷4 頁、11至12頁、
20至23頁、17頁、18頁)。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
,受有顱胸腹多體腔破裂之傷害,當場神經性休克死亡
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9 幀在卷可參(偵一卷29頁、30至37頁、43
至4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
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被告精神狀況良好,無飲用酒類情形,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14頁),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
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保持與陳維典所騎
乘腳踏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右轉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
,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為肇事原
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9 月18
日中監投鑑字第1021000067號函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偵一卷49至50頁)。又被害人因上開傷
害而死亡,係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足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
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
為陸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之業務,可見
「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
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迨警員抵達現後,被
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
一卷16頁),
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
侵占、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非佳,其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保持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
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胸腹多體腔破裂,當場因神經性休
克死亡,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然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復與被害人之配偶涂素日及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埔鎮刑調字第
16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從事駕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三至五萬元,須供應家庭需要,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實屬過重,請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
刑已斟酌被告之情狀,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
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涉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
2 年度偵字第3839號緩
起訴處分書為
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7 日以103 年
度上職議字第403 號處分書駁回職權
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
期間為1 年,自103 年1 月7 日至104 年1 月6 日止,並命
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
令
通知書送達翌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向被告
所陳明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送達,於10
3 年1 月23日經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賴啟源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命令通知書送達翌日起4 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2 萬元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3 年6 月25
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繳納事宜,被告則表示「無力繳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3日
送
達證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103 年6 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7 月31日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另稱就上開緩
起訴處分所定2 萬元,不知應於何時繳納,致未如期履行云
云,應非可採;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為
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應屬合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