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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隆       郭振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辛○○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雇主洪文華所有 、靠行在鈺偉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同事陳瑞宗,自花蓮縣鳳林鄉出發 ,欲載運西瓜前往臺中果菜市場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 煞車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大貨車煞車油瓶內有無足 夠之煞車油,即貿然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其駕駛系爭大 貨車沿省道臺9 線公路經過大禹嶺後,沿省道臺14甲線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行車速限為時速 30公里之該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80公里不等之速度超速行 駛,系爭大貨車煞車油瓶內之煞車油亦因持續使用消耗而無 煞車油,致煞車系統逐漸失效;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其駕 駛系爭大貨車行近省道臺14甲線公路8.05公里處,又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辛○○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原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在省道臺14甲線8.05公里處迴轉,欲轉 入西向車道,車身橫跨該處道路,乙○○所駕系爭大貨車因 煞車系統已無法作用,其車頭因而直接撞擊系爭遊覽車右側 車身,致乙○○所搭載之陳瑞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 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系爭遊覽車之乘客黃銅河則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分別經送臺中榮總 埔里分院急救時,均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分別於同日18 時24分許、20時59分許,因創傷性併神經性休克,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另系爭遊覽車上之乘客甲○○、丙○○、丁○○ 、庚○○、劉麗卿、寅○○、己○○等人則均因而受傷(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另波及於該處 臨時停車或停等中之車號0000-00 號、AAY-6181號、X2-209 0 號等自用小客車(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瑞宗之子癸○○、黃銅河之妻丑○○告訴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囑託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進 行鑑定,該中心因此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實施鑑 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系爭遊覽車乘客寅○○、丙○○、庚○○、甲○○、劉麗 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丁○○、己○○、戊○○、葉素粉於警 詢時、車號00-0000 號車乘客王秀英、駕駛鄭妃玲、車號00 00-00 號車駕駛游勝富、車號000-0000號駕駛古革政、本案 事故現場附近商家人員邱彥語、吳杏如、被害人陳瑞宗家屬 壬○○於警詢時、癸○○、子○○於偵訊時、黃銅河之妻丑 ○○於警詢及偵訊時,鈺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鈺偉於警 詢及偵訊時、辛○○之雇主吳恆彥、和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妙晴於警詢時、系爭大貨車所有人洪文華於警詢及偵訊 時、洪文華之妻洪王雪娥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5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略圖各1 紙(見102 年度相字第367 號卷《下稱相367 號卷 》卷一第7 ~12頁、卷二第108 、109 頁)、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8 紙、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 斷證明書3 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20、23、26、27、32、33頁 、卷二第97、98、103 、106 、10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8 月6 日、102 年8 月13日、102 年 12月16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86~87、 110 頁、偵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2 年 8 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1020007982號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場勘 察報告(含勘察照片)1 份(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123 ~ 131 頁)、系爭大貨車及系爭遊覽車行車紀錄器各1 份、行 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監理 站汽車駕駛人營幕列印、大客車保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定 期檢測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審查報告各1 紙、估價單5 紙、過磅單、過磅紀錄表各 1 紙(見相367 號卷卷二第61、62、133 、134 、138 、 145 ~147 、152 ~158 頁、卷三第2 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9 月13日北監車字第1020053893號函 檢復之系爭大貨車車輛檢測紀錄檢驗資料1 份(見相367 號 卷卷三第4 ~8 頁)、現場、車輛及被害人傷勢照片66幀( 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66~74、78~85頁、卷二第87、93、94 頁)、本院103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 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3 年10月13日投仁警 偵字第1030009943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職務報告、現場示意 圖、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79~88頁)、行車紀錄器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取影像34幀(見相367 號 卷卷二第88~92頁、本院卷第56~67頁)、光碟1 片附卷為 憑(見相367 號卷卷二第161 頁存放袋)。而被害人陳瑞宗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被害人黃銅河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嗣分別經送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救時,均已無自發性 呼吸心跳,而分別於同日18時24分許、20時59分許,因創傷 性併神經性休克,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則有臺中榮總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41、 45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各2 份及相驗照片12幀附卷可佐(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93、 96、97~107 頁、卷二第2 ~7 頁、102 年度相字第368 號 卷第49、52、53~63頁)。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3 條 第 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以 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並考領合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 駛系爭大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參以卷 附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本案事故地點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且被告乙○○ 於行車前,亦無無法檢查煞車系統之特殊情事,依當時情形 ,被告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 查系爭大貨車煞車油瓶內有無足夠之煞車油,復貿然以時速 5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僅時速30公里之省道臺14 甲線,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情形,因而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瑞宗、黃銅河死亡,被告乙○ ○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該中心 分析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關證詞筆錄,並勘察系 爭大貨車後,發現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大貨車應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之情形,且系爭大貨車煞車油瓶外觀完好無破損, 但煞車油瓶內已完全無煞車油殘留,研判系爭大貨車係因無 煞車油,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動,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 認本案肇事責任為「乙○○駕駛503-HY號營業用大貨車,疏 未注意保養車輛,致煞車失靈,且跨越分向限制行駛」,有 逢甲大學103 年6 月3 日逢建字第1030022865號函檢送之該 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見 偵卷第43~68頁)、逢甲大學104 年3 月10日逢建字第 1040009126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足 以佐證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陳瑞宗、黃銅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肇事時係受雇駕駛系 爭大貨車搭載同事陳瑞宗,欲載運西瓜前往臺中果菜市場等 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陳瑞宗、黃銅河死亡,同時觸犯2 個業務過失致死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沿 省道臺9 線、臺14甲線公路由花蓮縣前往臺中市○○○○路 途長,且多為山路,竟疏未於行車前檢查系爭大貨車煞車油 瓶內有無足夠之煞車油,致系爭大貨車因無煞車油而使煞車 系統失效,復有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情形 ,終致撞擊迴轉中之系爭遊覽車,造成重大車禍,致被害人 陳瑞宗、黃銅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告 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尚可,且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 非輕,已受有相當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死者家屬 及相關傷者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告訴人陳述意 見狀等附卷為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考量其正值壯年,並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未 成年子女需其撫育,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 意,其因本案事故受傷非輕,並已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確 已受有相當教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往後應能 謹慎行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知部分: 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論,此為刑法第287 條前段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 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 撞擊系爭遊覽車之業務過失行為,亦致系爭遊覽車上之乘客 即告訴人甲○○、丙○○、丁○○、庚○○、劉麗卿、寅○ ○、己○○等人均因而受傷,亦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甲○○、丙○○、丁○○、庚○ ○、劉麗卿、寅○○、己○○均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和解書5 份、陳述意見狀1 份及聲明撤 回告訴狀7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3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 、22、27、28頁、本院卷第35、68、72、138 ~143 、146 ~148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主要業務 為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 年8 月5 日16時許,被告辛○○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黃銅河、甲○○ 、丙○○、丁○○、庚○○、劉麗卿、寅○○及己○○等乘 客,原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公路8.05 公里處欲進行迴轉,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充分注 意右方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被告乙○○所駕駛屬直行車之系 爭大貨車,即貿然往左迴轉欲駛入該公路西向車道,被告乙 ○○所駕系爭大貨車車頭因而不慎與被告辛○○所駕系爭遊 覽車右側中央車身發生碰撞,上開車禍致陳瑞宗受有頭部外 傷、多處顱骨及顏面骨折之傷害,繼而引發創傷性併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黃銅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 繼而引發創傷性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告訴人甲○○因而受 有左側橈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及頭皮開放 性傷口、右側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 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挫傷併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告訴人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庚○○受有胸腹 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麗卿受有右肘擦傷及左踝擦傷之傷 害;告訴人寅○○受有左側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己○○則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枕部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287 條前段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 文。被告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辛○○與告訴人甲○○、丙○○、 丁○○、庚○○、劉麗卿、寅○○、己○○等人均已達成和 解或調解,告訴人甲○○、丙○○、丁○○、庚○○、劉麗 卿、寅○○、己○○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 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和解書5 份、陳述意見狀 1 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7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3 紙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0、22、27、28頁、本院卷第35、68、72、138 ~143 、146 ~148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查: ㈠被告辛○○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黃銅河、甲○○ 、丙○○、丁○○、庚○○、劉麗卿、寅○○及己○○等乘 客,原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公路8.05 公里處往左迴轉欲駛入該公路西向車道,乙○○所駕系爭大 貨車車頭因而不慎與被告辛○○所駕系爭遊覽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上開車禍致陳瑞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骨及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黃銅河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嗣分別經送醫急救,均因創傷性併神經性休 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辛○○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先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清境 農場旅客服務中心門口監視器錄影截取影像所示(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12、66、78頁、本院卷第59~67頁),本案被告 辛○○駕駛系爭遊覽車迴轉之地點即省道臺14甲線公路8.05 公里處,乃位於清境農場遊客服務中心前方之路口,路口前 後雖繪有禁止迴轉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惟路口中僅 有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之白虛線,是依該路口之標線顯示,該 路口並未禁止車輛迴轉。而上開事故地點附近之省道臺14甲 線公路8.1 公里處右側、8.2 公里處左側目前雖均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惟該等標誌均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2 年9 月 間始設立,此外並無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 2 款所定不得迴得之標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103 年10月13日投仁警偵字第1030009943號函檢送之現場勘 察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 ~ 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103 年10月31日二工埔段字第1033031807號函所附照片說明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頁),由此可見被告辛○○駕駛 系爭遊覽車迴轉之地點,並未禁止迴車。 ㈢而被告辛○○駕駛系爭遊覽車迴轉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清境農場 旅客服務中心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前者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記載時間102 年8 月5 日16時47分3 秒:可見遠方有一 部遊覽車橫在路中。16時47分5 秒至17秒:自小客車駛近遊 覽車,並停等於車道上。16時47分18秒至32秒:聽到大聲煞 車聲,同時該遊覽車整個車身突然往鏡頭靠近,左側車頭撞 擊自小自車,並繼續往畫面左方推擠」;後者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記載時間102 年8 月5 日15時55分15秒至30秒:一 部遊覽車由山下(畫面右方)駛近服務中心前,暫停路邊。 15時55分31秒至40秒:遊覽車其他車輛通過後,開始迴轉 ,可看到車頭左側方向燈有閃爍。15時55分41秒至52秒:遊 覽車完全橫在路中央,開始後退,欲轉向山下方向。15時55 分53秒至59秒:一部大貨車突然自山上(畫面左方)快速駛 來,攔腰撞擊遊覽車右側車身,並繼續往山下(畫面右方) 衝,遊覽車因撞擊而整個轉向山下,並隨大貨車往山下(畫 面右方)移動」,有本院103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及上 開錄影光碟1 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相367 號卷卷 二第161 頁存放袋),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被告辛 ○○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遊覽車欲迴轉前,已先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迨無來往車輛後,始開始迴轉,自其開始迴轉 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系爭大貨車攔腰撞擊遊覽車右側車 身),時間間隔約20秒之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未顯示左轉 燈光、未充分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或未禮讓被告乙○○所駕 駛屬直行車之系爭大貨車之情形,且被告辛○○於迴車前, 既已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迨無來往車輛後,始行迴轉,僅 因遊覽車車身較長,而耗時較久,實無從預見於開始迴轉後 約20秒,系爭大貨車會突然自山上衝下,在無煞車之情況下 撞擊系爭遊覽車迴轉中之右側車身,被告辛○○之迴車行為 既已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自難認被告辛○○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辛○○有駕駛系 爭遊覽車於前揭時、地迴轉時,與被告乙○○所駕之系爭大 貨車發生撞擊,並因而致被害人陳瑞宗、黃銅河死亡之事實 。惟被告辛○○迴車之地點並未禁止迴車,且其迴轉前已先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俟無來往車輛後,始開始迴轉,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辛○○ 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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