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隆
郭振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辛○○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雇主洪文華所有
、靠行在鈺偉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同事陳瑞宗,自花蓮縣鳳林鄉出發
,欲載運西瓜前往臺中果菜市場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
煞車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大貨車煞車油瓶內有無足
夠之煞車油,即貿然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
嗣其駕駛系爭大
貨車沿省道臺9 線公路經過大禹嶺後,沿省道臺14甲線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行車速限為時速
30公里之該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80公里不等之速度超速行
駛,系爭大貨車煞車油瓶內之煞車油亦因持續使用消耗而無
煞車油,致煞車系統逐漸失效;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其駕
駛系爭大貨車行近省道臺14甲線公路8.05公里處,又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
適辛○○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原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在省道臺14甲線8.05公里處迴轉,欲轉
入西向車道,車身橫跨該處道路,乙○○所駕系爭大貨車因
煞車系統已無法作用,其車頭因而直接撞擊系爭遊覽車右側
車身,致乙○○所搭載之陳瑞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
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系爭遊覽車之乘客黃銅河則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分別經送臺中榮總
埔里分院急救時,均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分別於同日18
時24分許、20時59分許,因創傷性併神經性休克,
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另系爭遊覽車上之乘客甲○○、丙○○、丁○○
、庚○○、劉麗卿、寅○○、己○○等人則均因而受傷(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詳後述),並另波及於該處
臨時停車或停等中之車號0000-00 號、AAY-6181號、X2-209
0 號等自用小客車(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瑞宗之子癸○○、黃銅河之妻丑○○告訴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囑託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進
行鑑定,該中心因此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實施鑑
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
有
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經
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系爭遊覽車乘客寅○○、丙○○、庚○○、甲○○、劉麗
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丁○○、己○○、戊○○、葉素粉於警
詢時、車號00-0000 號車乘客王秀英、駕駛鄭妃玲、車號00
00-00 號車駕駛游勝富、車號000-0000號駕駛古革政、本案
事故現場附近商家人員邱彥語、吳杏如、被害人陳瑞宗家屬
壬○○於警詢時、癸○○、子○○於偵訊時、黃銅河之妻丑
○○於警詢及偵訊時,鈺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鈺偉於警
詢及偵訊時、辛○○之雇主吳恆彥、和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妙晴於警詢時、系爭大貨車所有人洪文華於警詢及偵訊
時、洪文華之妻洪王雪娥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5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略圖各1 紙(見102 年度相字第367 號卷《下稱相367 號卷
》卷一第7 ~12頁、卷二第108 、109 頁)、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8 紙、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
斷證明書3 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20、23、26、27、32、33頁
、卷二第97、98、103 、106 、10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8 月6 日、102 年8 月13日、102 年
12月16日
勘驗筆錄各1 份(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86~87、
110 頁、偵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2 年
8 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1020007982號函檢送之
刑事案件場勘
察報告(含勘察照片)1 份(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123 ~
131 頁)、系爭大貨車及系爭遊覽車行車紀錄器各1 份、行
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監理
站汽車駕駛人營幕列印、大客車保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定
期檢測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審查報告各1 紙、估價單5 紙、過磅單、過磅紀錄表各
1 紙(見相367 號卷卷二第61、62、133 、134 、138 、
145 ~147 、152 ~158 頁、卷三第2 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9 月13日北監車字第1020053893號函
檢復之系爭大貨車車輛檢測紀錄檢驗資料1 份(見相367 號
卷卷三第4 ~8 頁)、現場、車輛及被害人傷勢照片66幀(
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66~74、78~85頁、卷二第87、93、94
頁)、本院103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
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3 年10月13日投仁警
偵字第1030009943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職務報告、現場示
意
圖、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79~88頁)、行車紀錄器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取影像34幀(見相367 號
卷卷二第88~92頁、本院卷第56~67頁)、光碟1 片附卷為
憑(見相367 號卷卷二第161 頁存放袋)。而被害人陳瑞宗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被害人黃銅河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嗣分別經送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救時,均已無自發性
呼吸心跳,而分別於同日18時24分許、20時59分許,因創傷
性併神經性休克,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等情,則有臺中榮總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
可稽(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41、
45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各2 份及相驗照片12幀附卷
可佐(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93、
96、97~107 頁、卷二第2 ~7 頁、102 年度相字第368 號
卷第49、52、53~63頁)。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3 條 第
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以
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並考領合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
駛系爭大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參以卷
附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本案事故地點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且被告乙○○
於行車前,亦無無法檢查煞車系統之特殊情事,依當時情形
,被告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
查系爭大貨車煞車油瓶內有無足夠之煞車油,復貿然以時速
5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僅時速30公里之省道臺14
甲線,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情形,因而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瑞宗、黃銅河死亡,被告乙○
○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該中心
分析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關證詞筆錄,並勘察系
爭大貨車後,發現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大貨車應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之情形,且系爭大貨車煞車油瓶外觀完好無破損,
但煞車油瓶內已完全無煞車油殘留,研判系爭大貨車係因無
煞車油,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動,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
認本案肇事責任為「乙○○駕駛503-HY號營業用大貨車,疏
未注意保養車輛,致煞車失靈,且跨越分向限制行駛」,有
逢甲大學103 年6 月3 日逢建字第1030022865號函檢送之該
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見
偵卷第43~68頁)、逢甲大學104 年3 月10日逢建字第
1040009126號函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足
以
佐證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陳瑞宗、黃銅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㈢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肇事時係受雇駕駛系
爭大貨車搭載同事陳瑞宗,欲載運西瓜前往臺中果菜市場等
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陳瑞宗、黃銅河死亡,同時觸犯2 個業務過失致死
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沿
省道臺9 線、臺14甲線公路由花蓮縣前往臺中市○○○○路
途長,且多為山路,竟疏未於行車前檢查系爭大貨車煞車油
瓶內有無足夠之煞車油,致系爭大貨車因無煞車油而使煞車
系統失效,復有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情形
,終致撞擊迴轉中之系爭遊覽車,造成重大車禍,致被害人
陳瑞宗、黃銅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告
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尚可,且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
非輕,已受有相當教訓,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死者家屬
及相關傷者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有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
告訴人陳述意
見狀等附卷為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考量其正值壯年,並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未
成年子女需其撫育,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
意,其因本案事故受傷非輕,並已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確
已受有相當教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往後應能
謹慎行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
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此為刑法第287
條前段所明定。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
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
撞擊系爭遊覽車之業務過失行為,亦致系爭遊覽車上之乘客
即告訴人甲○○、丙○○、丁○○、庚○○、劉麗卿、寅○
○、己○○等人均因而受傷,亦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甲○○、丙○○、丁○○、庚○
○、劉麗卿、寅○○、己○○均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和解書5 份、陳述意見狀1 份及聲明撤
回
告訴狀7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3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
、22、27、28頁、本院卷第35、68、72、138 ~143 、146
~148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
此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辛○○係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主要業務
為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 年8 月5
日16時許,被告辛○○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黃銅河、甲○○
、丙○○、丁○○、庚○○、劉麗卿、寅○○及己○○等乘
客,原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公路8.05
公里處欲進行迴轉,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充分注
意右方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被告乙○○所駕駛屬直行車之系
爭大貨車,即貿然往左迴轉欲駛入該公路西向車道,被告乙
○○所駕系爭大貨車車頭因而不慎與被告辛○○所駕系爭遊
覽車右側中央車身發生碰撞,上開車禍致陳瑞宗受有頭部外
傷、多處顱骨及顏面骨折之傷害,繼而引發創傷性併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黃銅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
繼而引發創傷性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告訴人甲○○因而受
有左側橈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及頭皮開放
性傷口、右側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
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挫傷併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告訴人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庚○○受有胸腹
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麗卿受有右肘擦傷及左踝擦傷之傷
害;告訴人寅○○受有左側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己○○則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枕部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287
條前段所明定。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
文。被告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辛○○與告訴人甲○○、丙○○、
丁○○、庚○○、劉麗卿、寅○○、己○○等人均已達成和
解或調解,告訴人甲○○、丙○○、丁○○、庚○○、劉麗
卿、寅○○、己○○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
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和解書5 份、陳述意見狀
1 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7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3 紙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0、22、27、28頁、本院卷第35、68、72、138
~143 、146 ~148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
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
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查:
㈠被告辛○○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黃銅河、甲○○
、丙○○、丁○○、庚○○、劉麗卿、寅○○及己○○等乘
客,原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公路8.05
公里處往左迴轉欲駛入該公路西向車道,乙○○所駕系爭大
貨車車頭因而不慎與被告辛○○所駕系爭遊覽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上開車禍致陳瑞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骨及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黃銅河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嗣分別經送醫急救,均因創傷性併神經性休
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辛○○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先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清境
農場旅客服務中心門口監視器錄影截取影像所示(見相367
號卷卷一第12、66、78頁、本院卷第59~67頁),本案被告
辛○○駕駛系爭遊覽車迴轉之地點即省道臺14甲線公路8.05
公里處,乃位於清境農場遊客服務中心前方之路口,路口前
後雖繪有禁止迴轉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惟路口中僅
有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之白虛線,是依該路口之標線顯示,該
路口並未禁止車輛迴轉。而上開事故地點附近之省道臺14甲
線公路8.1 公里處右側、8.2 公里處左側目前雖均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惟該等標誌均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2 年9 月
間始設立,此外並無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
2 款所定不得迴得之標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103 年10月13日投仁警偵字第1030009943號函檢送之現場勘
察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 ~
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103
年10月31日二工埔段字第1033031807號函
暨所附照片說明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頁),由此可見被告辛○○駕駛
系爭遊覽車迴轉之地點,並未禁止迴車。
㈢而被告辛○○駕駛系爭遊覽車迴轉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清境農場
旅客服務中心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前者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記載時間102 年8 月5 日16時47分3 秒:可見遠方有一
部遊覽車橫在路中。16時47分5 秒至17秒:自小客車駛近遊
覽車,並停等於車道上。16時47分18秒至32秒:聽到大聲煞
車聲,同時該遊覽車整個車身突然往鏡頭靠近,左側車頭撞
擊自小自車,並繼續往畫面左方推擠」;後者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記載時間102 年8 月5 日15時55分15秒至30秒:一
部遊覽車由山下(畫面右方)駛近服務中心前,暫停路邊。
15時55分31秒至40秒:遊覽車
迨其他車輛通過後,開始迴轉
,可看到車頭左側方向燈有閃爍。15時55分41秒至52秒:遊
覽車完全橫在路中央,開始後退,欲轉向山下方向。15時55
分53秒至59秒:一部大貨車突然自山上(畫面左方)快速駛
來,攔腰撞擊遊覽車右側車身,並繼續往山下(畫面右方)
衝,遊覽車因撞擊而整個轉向山下,並隨大貨車往山下(畫
面右方)移動」,有本院103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及上
開錄影光碟1 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相367 號卷卷
二第161 頁存放袋),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被告辛
○○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遊覽車欲迴轉前,已先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迨無來往車輛後,始開始迴轉,自其開始迴轉
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系爭大貨車攔腰撞擊遊覽車右側車
身),時間間隔約20秒之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未顯示左轉
燈光、未充分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或未禮讓被告乙○○所駕
駛屬直行車之系爭大貨車之情形,且被告辛○○於迴車前,
既已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迨無來往車輛後,始行迴轉,僅
因遊覽車車身較長,而耗時較久,實無從預見於開始迴轉後
約20秒,系爭大貨車會突然自山上衝下,在無煞車之情況下
撞擊系爭遊覽車迴轉中之右側車身,被告辛○○之迴車行為
既已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自難認被告辛○○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㈣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辛○○有駕駛系
爭遊覽車於前揭時、地迴轉時,與被告乙○○所駕之系爭大
貨車發生撞擊,並因而致被害人陳瑞宗、黃銅河死亡之事實
。惟被告辛○○迴車之地點並未禁止迴車,且其迴轉前已先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俟無來往車輛後,始開始迴轉,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辛○○
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