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蔡其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就讀南投縣中寮鄉某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三、四
年級時之體育老師,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
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8日19時許,駕
駛車牌00甲0548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前搭載
甲女後,開車載甲女至南投縣中寮鄉臺灣電力公司中寮超高
壓開閉所大門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先以手撫摸甲女之胸
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甲
女之姊姊0000甲000000C發現甲女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有異,經詢問甲女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
定。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0)、被害
人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B)、被害人姊姊(代號0000甲000
000C)、被害人姊夫(代號0000甲000000D)之姓名,各僅記
載為甲女、甲女母親、甲女姊姊、甲女姊夫(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因被告為甲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之體育老
師,是被告所任職之學校亦為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爰
僅記載為南投縣中寮鄉某國民小學(校名詳卷),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
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雖未具結
,但係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故,但其之陳述仍屬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查無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具有
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
審
判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2、56頁)
,即認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 項「第1 項
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之規定,依同法第6 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
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
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
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性侵案件專用袋),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依法對於被害人甲女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揆
諸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90至98頁;102 年度他字第
646 號卷第44至45頁),復據甲女姊姊、甲女姊夫證述在卷
(分見警卷第130 至132 、134 至136 頁;101 年度他字第
646 號卷第45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2 張、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附卷
足憑(分見警卷第138 、251 至272 頁;偵卷第13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性侵案件專用袋;本院卷第24至30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所謂性交,除指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外,亦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核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相符,
自屬性交之行為。又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若以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可認其猥褻係性
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於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前,雖有撫摸甲女胸部之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
,此為其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亦明
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她滿12歲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 頁)。是被告明知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
下,以其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
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附
此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曾任甲女之體育教師,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利用
其性觀念知識未臻成熟健全,對其為性交行為,所為固無足
取,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甲
女母親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堪
認被告已取得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不再追究被告本
案刑責,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其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認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身為被害人甲女
之體育教師,未能恪守師生分際,明知甲女年僅12歲,對於
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此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與
男女間正常交往,所生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無重
大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同意不予追究
被告本案犯行,及考量其行為時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㈥末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案刑責,已如前述,堪
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有期徒
刑2 年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罪,復係
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法網,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
之輔導,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