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14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誠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志誠受僱於芊羽實業有限公司,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自南投
縣(下不引縣○○里鎮○○路之公司,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所涉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另為
不起
訴處分) ,沿埔里鎮省道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省道台21線4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邱志誠避剎不及而偏左駛入對向車
道,
適鐘妙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陳○○(8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乘客李新進行駛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致鐘妙倩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左側
上肢挫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鐘妙倩之
子陳○○受有頸之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鐘妙倩之女陳○
○受有前額挫擦傷及前壁挫傷等傷害;李新進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腦震盪、臉及唇之撕裂傷、左側上臂挫傷併多
處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及神經、胸壁挫傷等傷害。而邱志
誠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抵達現場時,對有
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於發覺其前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邱志誠自首、李新進、鐘妙倩兼其女陳○○、其子陳○
○之法定
代理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李新進於偵查中之指述(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
告訴人鐘妙倩於偵查中之指述(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道路交
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0頁)、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22頁)、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現場照
片8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含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含同條第2 項)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
明文(該規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0 月00日生效
),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其酒精呼氣
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單1 紙在卷
可憑。
依照該條例第86條所羅列加重事由以及
體系解釋,立法者原
意應係要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為加重原因,因該
條例第86條所列1.無駕駛執照駕車、2.酒醉駕車、3.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4.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單純以行政規定之違反,作為加重原因
,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然檢察官毋庸舉證被告
駕駛技術確實不佳,且與車禍發生有
因果關係,吸食毒品、
迷幻藥亦僅須有吸食即可,檢察官毋庸舉證證明吸食之份量
、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影響駕車行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亦係如是,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也因為經儀器測量
之酒精濃度,與個人實際身心狀況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未必相同,往往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卻仍能通過
觀察測試結果之情形引起紛爭,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條文
,亦已於102 年6 月11日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採用客觀酒精濃度作為是否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不論個人對酒精之適應程
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於86年1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86年3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第185 條之
3 關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並自88年4 月23日
起施行,則所謂「酒醉駕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為標
準,非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53 號、103 年度交上易
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純粹挑選數項重大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作為駕
駛人肇事時刑責之加重事由,並不需要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該
違規事由與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
已超過其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15毫克,即應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業經檢察官
認定為非違背安全駕駛而為
不起訴處分,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邱志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新進、鐘妙倩及其女陳○
○、其子陳○○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過失傷害之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
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
(見警卷第12頁),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本院
審酌被告:⑴前於102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本
院102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
)70,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詎其仍
不知警惕,於酒後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呼氣酒精濃
度標準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被害人鐘妙倩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左側上肢挫擦傷、臉部開
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鐘妙倩之子陳○○受有頸之挫
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鐘妙倩之女陳○○受有前額挫擦傷及
前壁挫傷等傷害;李新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
、臉及唇之撕裂傷、左側上臂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傷及
肌腱及神經、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⑶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魚池鄉
調解委員會收件編號0000000 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⑷
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
意,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信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
而觸法,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條件之必要
,而就被告所犯之罪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如附表之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
撤銷緩刑
宣告之
聲請,執行宣告刑,
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履 行 條 件 │
├────────────────────────────┤
│被告邱志誠應依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收件編號0000000 號調│
│解筆錄之內容,與芊羽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李新進、鐘│
│妙倩、其子陳○○新臺幣(下同)參拾萬伍仟元整(含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方式:賠償金參拾萬伍仟元整,被告邱志誠及芊│
│羽實業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先行支付現金壹拾貳萬元│
│由李新進、鐘妙倩、其子陳○○等三人
收訖。剩餘壹拾捌萬伍仟│
│元整,被告邱志誠及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調解當日,開立壹拾萬元,到
期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支│
│票一張交付李新進、鐘妙倩、其子陳○○等三人收訖無誤。另理│
│賠金捌萬伍仟元整,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分九期每期壹萬│
│元整,最後一期伍仟元整,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開理賠金匯入被│
│害人指定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戶名:李新進、帳號:260-004-│
│0000000-0,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