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秀足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20時許至20時4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旁之某KTV 店內與客戶共同飲用洋酒
(約翰走路)約200CC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該日21時30分許,駕駛「東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
前不久之某時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旁時,
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發現張秀足駕駛上開車輛
左右搖擺,
乃對之
予以攔停,發現張秀足身上酒味甚濃,並
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秀足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及偵查中之
自白(參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
卷第7 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1頁)。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伊覺得飲酒駕車對操控車輛沒有影響
,所以才會駕車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惟查,現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
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所問。被告既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揭時、地飲用洋酒(約翰走
路)約200CC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
前開
法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秀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⑴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3
年7 月19日止,現仍於
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
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
及將涉刑責
等情,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
上揭
緩起訴期間內,又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⑶且
犯後客觀上坦
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