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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秀足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20時許至20時4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旁之某KTV 店內與客戶共同飲用洋酒 (約翰走路)約200CC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該日21時30分許,駕駛「東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 前不久之某時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旁時, 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發現張秀足駕駛上開車輛 左右搖擺,乃對之予以攔停,發現張秀足身上酒味甚濃,並 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秀足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參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 卷第7 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1頁)。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伊覺得飲酒駕車對操控車輛沒有影響 ,所以才會駕車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惟查,現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 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所問。被告既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揭時、地飲用洋酒(約翰走 路)約200CC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 前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秀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3 年7 月19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 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上揭 緩起訴期間內,又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客觀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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