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松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彭國松飲用酒類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5 月
14日23時」,飲用之酒類名稱應補充為「含有米酒之麻油
雞」。
⒉關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5 月
15日凌晨0 時30分許」,並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補充為「宏原瓦斯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⒊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稽查地點應更正為「行經南投縣○○鎮
○○路台14線公路西向17公里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應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
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被告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
二、本院
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
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⑷且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彭國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
居南投縣○○鄉○○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松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年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
經南投縣○○鎮○○路台14線公路西向7 公里處,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彭國松酒味甚濃,遂對彭國松施以吐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國松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足資
佐證,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