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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彭國松飲用酒類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5 月 14日23時」,飲用之酒類名稱應補充為「含有米酒之麻油 雞」。 ⒉關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5 月 15日凌晨0 時30分許」,並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補充為「宏原瓦斯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⒊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稽查地點應更正為「行經南投縣○○鎮 ○○路台14線公路西向17公里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應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 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被告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 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彭國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 居南投縣○○鄉○○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松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年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 經南投縣○○鎮○○路台14線公路西向7 公里處,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彭國松酒味甚濃,遂對彭國松施以吐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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