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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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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桂菱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某時許,透過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商即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1 樓之「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以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光陽廠牌、牌照號碼169- NSD 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9,1 92元,分12期給付,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7日 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5,766 元,於價款未付清前, 該機車雖暫登記為張桂菱名義,惟所有權仍屬於廿一世紀公 司,張桂菱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詎張桂菱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前2 期 款項,自102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各期價款,且明知其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依上開約定,在繳清全部價款前,其 僅有保管、占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侵占 入己,而於102 年9 月23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陳淑貞 ,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張桂菱未依約繳納前開機 車分期價款且不知去向,廿一世紀公司迭經催討無著,乃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桂菱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謝曉彤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記錄、機車行照、機車車籍 查詢結果、電話催收紀錄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 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原條文 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觀諸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刪除理由,雖謂:「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 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等語,然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 「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互有不同外,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 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 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 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取得上開 機車後,僅支付前2 期價款,嗣即因失業無力償還剩餘款項 ,而將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淑貞,其明知該機車於 價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廿一世紀公司,竟因無力清償 而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出售 得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 罪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佳,詎為貪圖己利 ,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困難,竟侵占他人之機車並用以 出賣抒困,造成告訴人受有未獲清償之57,660元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打零工為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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