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菱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菱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桂菱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某時許,透過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商即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1 樓之「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以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光陽廠牌、牌照號碼169-
NSD 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9,1
92元,分12期給付,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7日
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5,766 元,於價款未付清前,
該機車雖暫登記為張桂菱名義,惟所有權仍屬於廿一世紀公
司,張桂菱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
詎張桂菱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前2 期
款項,自102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各期價款,且明知其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依上開約定,在繳清全部價款前,其
僅有保管、占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竟仍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侵占
入己,而於102 年9 月23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陳淑貞
,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
嗣因張桂菱未依約繳納前開機
車分期價款且不知去向,廿一世紀公司
迭經催討無著,
乃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桂菱於偵訊時之
自白。
㈡告訴
代理人謝曉彤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繳款記錄、機車行照、機車車籍
查詢結果、電話催收紀錄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
書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原條文
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觀諸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刪除理由,雖謂:「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
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等語,然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
主觀構成要件各為
「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互有不同外,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
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
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
無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
自承取得上開
機車後,僅支付前2 期價款,嗣即因失業無力償還剩餘款項
,而將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淑貞,其明知該機車於
價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廿一世紀公司,竟因無力清償
而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出售
得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
堪認與侵占
罪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佳,詎為貪圖己利
,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困難,竟侵占他人之機車並用以
出賣抒困,造成
告訴人受有未獲清償之57,660元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
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打零工為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