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文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貴文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合和橡膠皮帶加
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職員,其明知於育嬰留職停
薪
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另有工作之情事,依規定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8年9 月14日,向不知情之合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柯明黎宣稱
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使其不知情之配偶周俊中填具「就
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合和公
司名義負責人周鈺棋及合和公司之印章於上開申請書,證明
鄭貴文已於合和公司辦妥育嬰留職停薪手續,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無訛,使勞工保
險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認鄭貴文確實遵守相關規定,未與
他人另訂勞動契約,而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3 月9 日止
,
按月支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新臺幣(下同)18,180元,合
計109,080 元。
詎鄭貴文仍於98年9 月至11月間,於明道學
校財團
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擔任兼任教師,並領
取合計37,950元之薪資,未遵守前揭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
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之規定,溢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9,08
0 元。
嗣勞工保險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訪查並函請警方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貴文於偵訊時之
自白。
㈡
證人林以晨、藍慧庭、朱曉慧、陳惠伶、周鈺棋、周俊中於
偵訊時之證述。
㈢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
98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10日
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9 日保給核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99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99年2 月8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
9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
101 年3 月21日保投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合和公司
說明書及薪資所得證明、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0日保承工
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9 月6 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3 年1 月21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11月16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101 保監審字第33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2 年5 月3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1 份。
㈤明道大學教師請假調課補課申請單、明道大學103 年2 月20
日明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九十八學年度第一、二
學期教師授課時間表及薪資紀錄、明道大學101 年4 月12日
明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兼任教師聘書影本、授課
時間表、薪資印領明細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各1 份。
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 紙(戶名:朱曉慧、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
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詎無視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之立法美意,濫用國家社會福利資源,影響社會福利分
配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將詐
領之款項全數匯還勞工保險局,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21
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76
頁),
堪認已有悔意,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歸
還溢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堪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
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