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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貴文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合和橡膠皮帶加 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職員,其明知於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另有工作之情事,依規定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8年9 月14日,向不知情之合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柯明黎宣稱 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使其不知情之配偶周俊中填具「就 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合和公 司名義負責人周鈺棋及合和公司之印章於上開申請書,證明 鄭貴文已於合和公司辦妥育嬰留職停薪手續,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無訛,使勞工保 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鄭貴文確實遵守相關規定,未與 他人另訂勞動契約,而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3 月9 日止 ,月支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新臺幣(下同)18,180元,合 計109,080 元。鄭貴文仍於98年9 月至11月間,於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擔任兼任教師,並領 取合計37,950元之薪資,未遵守前揭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 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之規定,溢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9,08 0 元。勞工保險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訪查並函請警方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貴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以晨、藍慧庭、朱曉慧、陳惠伶、周鈺棋、周俊中於 偵訊時之證述。 ㈢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 98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10日 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9 日保給核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99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99年2 月8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 9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 101 年3 月21日保投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合和公司 說明書及薪資所得證明、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0日保承工 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9 月6 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3 年1 月21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11月16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1 保監審字第33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2 年5 月3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1 份。 ㈤明道大學教師請假調課補課申請單、明道大學103 年2 月20 日明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九十八學年度第一、二 學期教師授課時間表及薪資紀錄、明道大學101 年4 月12日 明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兼任教師聘書影本、授課 時間表、薪資印領明細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各1 份。 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 紙(戶名:朱曉慧、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 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詎無視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之立法美意,濫用國家社會福利資源,影響社會福利分 配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 領之款項全數匯還勞工保險局,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21 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6 頁),認已有悔意,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歸 還溢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堪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 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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