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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QUYET(中文譯名:梅文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QUYET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 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 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各壹張,均沒收。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AI VAN QUYET (中文名:梅文決)係越南籍,原為位於彰 化縣○○鎮○○○○路○○號之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華公司)所合法申請僱用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2 年5 月 19日入境我國至啟華公司工作,於102 年10月4 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2 年10月8 日,應予更正)逃逸離開該 工作處所,為求能另覓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12月某日,先以手機簡訊傳送其姓名、照 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 價,委由該成年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 00)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 )各1 張,1 週後,雙方相約至桃園火車站 附近取件付款,MAI VAN QUYET 取得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後持 至彰化縣○○鎮○○路○ 段○○○ 號由張文樺經營之韋旺有限 公司行使而取得工作機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勞動部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韋 旺有限公司。後於103 年3 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辦理探視另名經收容之外籍 人士時,經專勤隊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 外僑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AI VAN QUYET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 入出境資料檢視、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職務報告書、韋旺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 ㈣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及外國 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 000 )各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 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 之一種。是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並持 之行使,在臺應徵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㈢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觸犯4 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 、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並持之行使,在臺應徵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及勞動部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且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 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並持之行使,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至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及外 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 00000 )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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