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QUYET(中文譯名:梅文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QUYET 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
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
作許
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各壹張,均
沒收。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AI VAN QUYET (中文名:梅文決)係越南籍,原為位於彰
化縣○○鎮○○○○路○○號之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華公司)所合法申請僱用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2 年5 月
19日入境我國至啟華公司工作,於102 年10月4 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2 年10月8 日,應予更正)逃逸離開該
工作處所,為求能另覓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
意聯絡,於102 年12月某日,先以手機簡訊傳送其姓名、照
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
價,委由該成年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
00)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 )各1 張,1 週後,雙方相約至桃園火車站
附近取件付款,MAI VAN QUYET 取得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後持
至彰化縣○○鎮○○路○ 段○○○ 號由張文樺經營之韋旺有限
公司行使而取得工作機會,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勞動部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韋
旺有限公司。後於103 年3 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辦理探視另名經收容之外籍
人士時,經專勤隊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
外僑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MAI VAN QUYET於警詢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張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
入出境資料檢視、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職務報告書、韋旺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
㈣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及外國
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
000 )各1張。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
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
之一種。是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並持
之行使,在臺應徵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
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
附此
敘明。
㈢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
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觸犯4 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
、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並持之行使,在臺應徵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及勞動部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且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
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並持之行使,
並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至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及外
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
00000 )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