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53號、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軒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邱子軒原欲貸款,
乃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
上網連結至某借貸網站,經由該網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達豐企業」人員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聯絡,甲男
遂以幫助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由,要求邱子軒將其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其指示之地址。
邱子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
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
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2月30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某便利商店利用「黑貓宅急便
」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山郵局」帳戶(戶名:邱子軒、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A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戶名:邱子軒、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B 帳
戶,與系爭A 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依甲男之指示,寄送到位於新化市○○區○○街○○號地
址給收件人「達豐企業」,以此方式將系爭二帳戶交付予甲
男,而容任甲男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系爭二帳戶之上述
相關物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甲男取得前開金
融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
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人不疑有他,
因而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時間,依該不法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該等款項
旋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系爭二金融卡(含密碼)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分別經該等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
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智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宜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董維茹訴由新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林盈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謝一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後,均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後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6 頁至第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553號偵卷〔下稱南投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部分:
⒈
證人即
告訴人黃智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40號偵卷〔下稱新北偵卷
〕警卷第5 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新北偵卷第6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見新北偵卷第7 頁)、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見新北偵卷第21頁)及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見新北偵卷第9 頁)。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
告訴人陳宜霆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
24頁)。
⒉告訴人陳宜霆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警
卷第26頁)、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網頁1 份(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
卷第34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37頁)、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38頁)。
㈣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維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40頁正反
面)。
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 張(見警卷第42頁)、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點數明均影本6 張(見警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46頁
正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47頁)、陳報單影
本1 紙(見警卷第48頁)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
卷第49頁)。
㈤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盈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
56頁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57頁右上方
) 、手寫訂購物品資料影本1 紙(見警卷第6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65頁)、陳報單1 紙
(見警卷第67頁)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68
頁)。
㈥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
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見警卷第7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出分局海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見警卷第8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紙(見警卷第81頁)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見警卷第82頁)。
㈦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一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84頁正反
面)。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見警卷第86頁)、網
路交易對話1 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93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94頁)、陳
報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1 紙(見警卷第96頁)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見警卷
第97頁)。
㈧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5 日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
暨檢送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各
1 份(見新北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及彰化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103 年5 月12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均影本各1 份(見南投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
與「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見南投偵卷第22頁
)及網頁1份(見新北偵卷第14頁)在卷
可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
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
㈡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邱子軒提供之系爭二帳戶做為詐
騙受款帳戶,而詐騙被害人黃智洲、陳宜霆、董維茹、林盈
達、鄭滿、謝一傑取財得手,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達豐企業」人員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
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惟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
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
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
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二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自稱「達豐企業
」人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團成員再
分別利用系爭二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黃智洲、陳宜霆、董維
茹、林盈達、鄭滿、謝一傑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
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上開所述成年
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被害人6 人受有如上所
示金額之損害,其所為實不足取;⑵惟念及其前無前科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
可;⑶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業據被告交付予上開所述成
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黃智洲│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露天拍│103 年1 │新北市永│27,028元│
│ │(告訴│賣網站」人員,告知黃智洲前曾│月4 日15│和區竹林│ │
│ │人) │於103 年1 月4 日購買棉褲,因│時15分許│路213 巷│ │
│ │ │有重複購買情形,其會傳真1 份│ │44號之「│ │
│ │ │取消訂單資料給郵局,之後郵局│ │全家便利│ │
│ │ │會以電話通知黃智洲。復另一詐│ │商店」內│ │
│ │ │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郵局人員,│ │設置之台│ │
│ │ │要求黃智洲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 │新銀行自│ │
│ │ │取消訂單之設定,使黃智洲誤信│ │動櫃員機│ │
│ │ │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竹山郵局帳戶│ │ │ │
│ │ │內。 │ │ │ │
├──┼───┼──────────────┼────┼────┼────┤
│ 2 │陳宜霆│詐騙集團成員先在奇摩拍賣網站│103 年1 │使用網路│18,000元│
│ │(告訴│上虛偽刊登販賣廠牌:APPLE IP│月4 日16│之臺灣土│ │
│ │人) │HONE5S 行動電話之訊息,適陳 │時09分許│地銀行AT│ │
│ │ │宜霆於103 年1 月3 日,上網瀏│ │M 轉帳 │ │
│ │ │覽得悉上開訊息,誤信為真,乃│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依│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竹山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
│ 3 │董維茹│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愛票網│103 年1 │新竹市中│29,989元│
│ │(告訴│」人員,告知董維茹前曾於103 │月4 日17│央路189 │ │
│ │人) │年1 月4 日購買物品,因付款方│時許 │號之新光│ │
│ │ │式誤設定分為12期分期付款。復│ │銀行自動│ │
│ │ │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郵│ │櫃員機 │ │
│ │ │局」人員,要求董維茹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 │ │ │
│ │ │,使董維茹誤信為真,而依其指│ │ │ │
│ │ │示,除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彰化商銀帳戶內外,並至某│ │ │ │
│ │ │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I-bon 機購│ │ │ │
│ │ │買My Card 遊戲點數2,900 元後│ │ │ │
│ │ │,以電話之方式告訴遊戲點數之│ │ │ │
│ │ │序數及密碼。 │ │ │ │
├──┼───┼──────────────┼────┼────┼────┤
│ 4 │林盈達│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上偽稱「│102 年1 │臺北市士│29,988元│
│ │(告訴│大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小│月4 日17│林區中社│ │
│ │人) │姐,告知林盈達前曾於102 年12│時12分許│路一段34│ │
│ │ │23日以紅利點數折抵金額之方式│ │號之國泰│ │
│ │ │購買物品,然誤設定付款方式分│ │世華商業│ │
│ │ │為12期分期付款。復另一詐騙集│ │銀行自動│ │
│ │ │團成員偽稱其為「第一銀行」客│ │櫃員機 │ │
│ │ │服人員,要求林盈達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 │ │ │
│ │ │使林盈達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 │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彰化商銀帳戶內。 │ │ │ │
├──┼───┼──────────────┼────┼────┼────┤
│ 5 │鄭 滿│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上偽稱「│103 年1 │新北市板│14,123元│
│ │ │大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小│月4 日17│橋區長安│ │
│ │ │姐,告知鄭滿前以紅利點數折抵│時13分許│街138 巷│ │
│ │ │金額之方式購買物品,然誤設定│ │1 弄50號│ │
│ │ │付款方式分為12期分期付款。復│ │之「全家│ │
│ │ │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第│ │便利商店│ │
│ │ │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鄭滿前│ │」內設置│ │
│ │ │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 │之台新銀│ │
│ │ │之設定,使鄭滿誤信為真,而依│ │行自動櫃│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 │員機 │ │
│ │ │金額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 │ │ │
├──┼───┼──────────────┼────┼────┼────┤
│ 6 │謝一傑│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103 年1 │新北市土│6,000元 │
│ │(告訴│上虛偽刊登販賣廠牌Sony、型號│月4 日18│城區延吉│ │
│ │人) │:Z1之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時45分許│街194 號│ │
│ │ │臺幣6,000 元之訊息,適謝一傑│ │之「統一│ │
│ │ │於103 年1 月4 日16時許,上網│ │便利商店│ │
│ │ │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誤信為真,│ │」內設置│ │
│ │ │乃下標購買,並其LINE通訊軟體│ │之中國信│ │
│ │ │聯繫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 │託銀行自│ │
│ │ │匯款彰化商銀帳戶內。 │ │動櫃員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