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53號、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邱子軒原欲貸款,乃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 上網連結至某借貸網站,經由該網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達豐企業」人員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聯絡,甲男 遂以幫助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由,要求邱子軒將其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其指示之地址。 邱子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2月30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某便利商店利用「黑貓宅急便 」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山郵局」帳戶(戶名:邱子軒、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A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戶名:邱子軒、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B 帳 戶,與系爭A 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依甲男之指示,寄送到位於新化市○○區○○街○○號地 址給收件人「達豐企業」,以此方式將系爭二帳戶交付予甲 男,而容任甲男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系爭二帳戶之上述 相關物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甲男取得前開金 融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人不疑有他, 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時間,依該不法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系爭二金融卡(含密碼)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分別經該等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 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智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宜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董維茹訴由新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林盈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謝一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後,均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後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6 頁至第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553號偵卷〔下稱南投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40號偵卷〔下稱新北偵卷 〕警卷第5 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新北偵卷第6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見新北偵卷第7 頁)、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見新北偵卷第21頁)及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見新北偵卷第9 頁)。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霆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 24頁)。 ⒉告訴人陳宜霆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警 卷第26頁)、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網頁1 份(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 卷第34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37頁)、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38頁)。 ㈣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維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40頁正反 面)。 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 張(見警卷第42頁)、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點數明均影本6 張(見警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46頁 正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47頁)、陳報單影 本1 紙(見警卷第48頁)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 卷第49頁)。 ㈤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盈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 56頁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57頁右上方 ) 、手寫訂購物品資料影本1 紙(見警卷第6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65頁)、陳報單1 紙 (見警卷第67頁)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68 頁)。 ㈥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 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見警卷第7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出分局海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見警卷第8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紙(見警卷第81頁)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見警卷第82頁)。 ㈦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一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84頁正反 面)。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見警卷第86頁)、網 路交易對話1 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93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94頁)、陳 報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1 紙(見警卷第96頁)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見警卷 第97頁)。 ㈧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5 日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送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各 1 份(見新北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及彰化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103 年5 月12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均影本各1 份(見南投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 與「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見南投偵卷第22頁 )及網頁1份(見新北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 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 ㈡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邱子軒提供之系爭二帳戶做為詐 騙受款帳戶,而詐騙被害人黃智洲、陳宜霆、董維茹、林盈 達、鄭滿、謝一傑取財得手,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達豐企業」人員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 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惟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二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自稱「達豐企業 」人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團成員再 分別利用系爭二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黃智洲、陳宜霆、董維 茹、林盈達、鄭滿、謝一傑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上開所述成年 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被害人6 人受有如上所 示金額之損害,其所為實不足取;⑵惟念及其前無前科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 可;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上開所述成 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黃智洲│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露天拍│103 年1 │新北市永│27,028元│ │ │(告訴│賣網站」人員,告知黃智洲前曾│月4 日15│和區竹林│ │ │ │人) │於103 年1 月4 日購買棉褲,因│時15分許│路213 巷│ │ │ │ │有重複購買情形,其會傳真1 份│ │44號之「│ │ │ │ │取消訂單資料給郵局,之後郵局│ │全家便利│ │ │ │ │會以電話通知黃智洲。復另一詐│ │商店」內│ │ │ │ │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郵局人員,│ │設置之台│ │ │ │ │要求黃智洲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 │新銀行自│ │ │ │ │取消訂單之設定,使黃智洲誤信│ │動櫃員機│ │ │ │ │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竹山郵局帳戶│ │ │ │ │ │ │內。 │ │ │ │ ├──┼───┼──────────────┼────┼────┼────┤ │ 2 │陳宜霆│詐騙集團成員先在奇摩拍賣網站│103 年1 │使用網路│18,000元│ │ │(告訴│上虛偽刊登販賣廠牌:APPLE IP│月4 日16│之臺灣土│ │ │ │人) │HONE5S 行動電話之訊息,適陳 │時09分許│地銀行AT│ │ │ │ │宜霆於103 年1 月3 日,上網瀏│ │M 轉帳 │ │ │ │ │覽得悉上開訊息,誤信為真,乃│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依│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竹山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 │ 3 │董維茹│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愛票網│103 年1 │新竹市中│29,989元│ │ │(告訴│」人員,告知董維茹前曾於103 │月4 日17│央路189 │ │ │ │人) │年1 月4 日購買物品,因付款方│時許 │號之新光│ │ │ │ │式誤設定分為12期分期付款。復│ │銀行自動│ │ │ │ │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郵│ │櫃員機 │ │ │ │ │局」人員,要求董維茹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 │ │ │ │ │ │,使董維茹誤信為真,而依其指│ │ │ │ │ │ │示,除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彰化商銀帳戶內外,並至某│ │ │ │ │ │ │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I-bon 機購│ │ │ │ │ │ │買My Card 遊戲點數2,900 元後│ │ │ │ │ │ │,以電話之方式告訴遊戲點數之│ │ │ │ │ │ │序數及密碼。 │ │ │ │ ├──┼───┼──────────────┼────┼────┼────┤ │ 4 │林盈達│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上偽稱「│102 年1 │臺北市士│29,988元│ │ │(告訴│大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小│月4 日17│林區中社│ │ │ │人) │姐,告知林盈達前曾於102 年12│時12分許│路一段34│ │ │ │ │23日以紅利點數折抵金額之方式│ │號之國泰│ │ │ │ │購買物品,然誤設定付款方式分│ │世華商業│ │ │ │ │為12期分期付款。復另一詐騙集│ │銀行自動│ │ │ │ │團成員偽稱其為「第一銀行」客│ │櫃員機 │ │ │ │ │服人員,要求林盈達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 │ │ │ │ │ │使林盈達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 │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彰化商銀帳戶內。 │ │ │ │ ├──┼───┼──────────────┼────┼────┼────┤ │ 5 │鄭 滿│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上偽稱「│103 年1 │新北市板│14,123元│ │ │ │大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小│月4 日17│橋區長安│ │ │ │ │姐,告知鄭滿前以紅利點數折抵│時13分許│街138 巷│ │ │ │ │金額之方式購買物品,然誤設定│ │1 弄50號│ │ │ │ │付款方式分為12期分期付款。復│ │之「全家│ │ │ │ │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第│ │便利商店│ │ │ │ │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鄭滿前│ │」內設置│ │ │ │ │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 │之台新銀│ │ │ │ │之設定,使鄭滿誤信為真,而依│ │行自動櫃│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 │員機 │ │ │ │ │金額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 │ │ │ ├──┼───┼──────────────┼────┼────┼────┤ │ 6 │謝一傑│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103 年1 │新北市土│6,000元 │ │ │(告訴│上虛偽刊登販賣廠牌Sony、型號│月4 日18│城區延吉│ │ │ │人) │:Z1之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時45分許│街194 號│ │ │ │ │臺幣6,000 元之訊息,適謝一傑│ │之「統一│ │ │ │ │於103 年1 月4 日16時許,上網│ │便利商店│ │ │ │ │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誤信為真,│ │」內設置│ │ │ │ │乃下標購買,並其LINE通訊軟體│ │之中國信│ │ │ │ │聯繫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 │託銀行自│ │ │ │ │匯款彰化商銀帳戶內。 │ │動櫃員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