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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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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楠淵       陳炯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31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楠淵、陳炯銘均任職於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之「輪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詎被告鍾 楠淵、陳炯銘2 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11時許,在該公司 廁所外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 對方領口,並均以手部互掐對方脖子,因而致告訴人陳炯銘 因而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鍾楠淵受有頸部挫傷 泛紅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炯銘、鍾楠淵分別告訴被告鍾楠淵、陳 炯銘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俱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炯銘、鍾楠淵已分別與 被告鍾楠淵、陳炯銘成立調解,並各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筆錄1 紙、 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 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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