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楠淵
陳炯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31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楠淵、陳炯銘均任職於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之「輪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詎被告鍾
楠淵、陳炯銘2 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11時許,在該公司
廁所外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
對方領口,並均以手部互掐對方脖子,因而致
告訴人陳炯銘
因而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並致
告訴人鍾楠淵受有頸部挫傷
泛紅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炯銘、鍾楠淵分別告訴被告鍾楠淵、陳
炯銘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俱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炯銘、鍾楠淵已分別與
被告鍾楠淵、陳炯銘成立調解,並各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筆錄1 紙、
聲明撤回刑事
告訴狀2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
頁至第1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