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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芳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大芳係址設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之弘城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監督弘城公司砂石 場內之安全環境,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其明知砂石場內為 減少沙塵飛揚而需洗路,地面經常濕滑,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於濕滑路面粘貼 警示標誌,亦未於側門入口處舖設防滑設施,適任職於弘金 交通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即告訴人賴惠明於民國102 年10月14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連結車,前往弘城公司載 運砂石,在進行過磅,欲自弘城公司辦公室側門進入辦公室 開單時,在側門口不慎踩到地面濕滑液體而滑倒在地,因而 受有右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大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賴惠明 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3 年7 月10日當庭成立 和解,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 無誤後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反面、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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