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芳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大芳係址設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之弘城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監督弘城公司砂石
場內之安全環境,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其明知砂石場內為
減少沙塵飛揚而需洗路,地面經常濕滑,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於濕滑路面粘貼
警示標誌,亦未於側門入口處舖設防滑設施,
適任職於弘金
交通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即
告訴人賴惠明於民國102 年10月14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連結車,前往弘城公司載
運砂石,在進行過磅,欲自弘城公司辦公室側門進入辦公室
開單時,在側門口不慎踩到地面濕滑液體而滑倒在地,因而
受有右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大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賴惠明
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3 年7 月10日當庭成立
和解,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
無誤後
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7 月10日
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反面、20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