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健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 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①罪)、5 月(第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③罪);再於同年間 ,因2 件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④罪)、8 月(第⑤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⑥罪)。上開第③罪至第⑥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7 月確定。其於99年3 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仍於10 2 年9 月26日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號、318 號之 「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機車行」),偽稱 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 分12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1 臺(廠牌:三陽、車牌號 碼: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並以其自身為買受人,佯 與「禾陽機車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王健成分12 期支付總價6 萬元,各期付款5 千元,在王健成未支付全部 價金前,僅為系爭機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尚未能取得所 有權,僅得佔有系爭機車;復由「禾陽機車行」再另與「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應收帳款 收買合約書,約定「禾陽機車行」前述所得向王健成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轉售與「仲信公司」,致使「禾陽機車行」與 「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以為王健成確有依約支付前揭分 期款項之意願,而分別簽署前述契約,王健成於簽約後,乃 取得由「禾陽機車行」交付之系爭機車,因而詐得系爭機車 得逞。王健成取得系爭機車之佔有後,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 項即將系爭機車過戶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不知情之當鋪 業者,嗣因「仲信公司」未取得王健成所繳納之分期款項, 經函向王健成催繳分期款項未獲回應,乃向監理所查詢,始 知悉系爭機車已遭王健成轉售與他人,乃告訴究辦,因而查 悉上情。 ㈢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7頁 )。 ㈢應收帳款收買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0日103 年度(刑)字第0209A0963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 繳納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 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查被告王健成在購買系爭機車前,即知悉自己並無資力支 付分期款項,仍利用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得系爭機車,其自 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僅因 缺錢花用即以詐欺之方式獲取不法所有,其犯行殊屬可議; ⑵其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另有數次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情形;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