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11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健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
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
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①罪)、5 月(第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③罪);再於同年間
,因2 件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④罪)、8 月(第⑤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⑥罪)。上開第③罪至第⑥
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7 月確定。其於99年3 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迄102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
詎其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
資力,仍於10
2 年9 月26日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號、318 號之
「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機車行」),偽稱
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
分12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1 臺(廠牌:三陽、車牌號
碼: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並以其自身為買受人,
佯
與「禾陽機車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王健成分12
期支付總價6 萬元,各期付款5 千元,在王健成未支付全部
價金前,僅為系爭機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尚未能取得所
有權,僅得佔有系爭機車;復由「禾陽機車行」再另與「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應收帳款
收買合約書,約定「禾陽機車行」前述所得向王健成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轉售與「仲信公司」,致使「禾陽機車行」與
「仲信公司」均
陷於錯誤,以為王健成確有依約支付前揭分
期款項之意願,而分別簽署前述契約,王健成於簽約後,
乃
取得由「禾陽機車行」交付之系爭機車,因而詐得系爭機車
得逞。王健成取得系爭機車之佔有後,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
項即將系爭機車過戶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不知情之當鋪
業者,嗣因「仲信公司」未取得王健成所繳納之分期款項,
經函向王健成催繳分期款項未獲回應,乃向監理所查詢,始
知悉系爭機車已遭王健成轉售與他人,乃
告訴究辦,因而查
悉上情。
㈢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第48頁)。
㈡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7頁
)。
㈢應收帳款收買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0日103 年度(刑)字第0209A09631號函
暨所附分期付款
繳納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5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
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查被告王健成在購買系爭機車前,即知悉自己並無資力支
付分期款項,仍利用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得系爭機車,其自
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僅因
缺錢花用即以詐欺之方式獲取不法所有,其
犯行殊屬可議;
⑵其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另有數次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情形;⑶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