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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黃信銓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富、黃信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富曾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國登公司) 負責人,並為國登公司現任負責人邱翠蓮之配 偶,係國登公司具有實際決策權力之人。緣國登公司於民國 98年1 月19日,與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 訂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6270萬元之「國道6號南投 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 系爭工程,國登公司於98年4月6日與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新鴻全公司),簽訂契約金額為4 億6490萬81元之「國 道6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結構工程施工、材 料及工程進度規劃管理」工程技術合作契書(下稱舊契約) ,將系爭工程交由新鴻全公司施作;於99年9 月30日,系 爭工程發生坍塌工安事故,以致多名施工人員死亡、受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 工安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於100年1月21日偵訊時當 庭訊問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間之契約後,被告洪金富明知 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於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前,原僅訂有舊 契約,竟與被告即新鴻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信銓共同基於偽 造刑事證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洪金富、黃信銓約定偽造 新契約之合意後,由被告洪金富指示國登公司員工范國隆持 合約金額為1億3985萬7032元之「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 標 北山交流道工程- 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工程技術 合作契約書(下稱新契約)於100年1月31日至北山交流道工 務所,交由被告黃信銓在偽造之新契約上蓋用新鴻全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後,再由被告洪金富等人委由賴錦源律師向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具狀陳報該偽造之新契約,以作為系爭工程上 開工安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之刑事證據。因認被告洪金 富、黃信銓均涉犯刑法第165 條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證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湮滅證據罪嫌,係以:㈠被告黃信銓 之自白、㈡舊契約、新契約影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9 年度偵字第4835號過失致死案件之100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影 本、被告洪金富及邱翠蓮委由律師賴錦源出具之刑事辯護狀 影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4835號起訴書及被告2 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金富 堅詞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新、舊契 約之訂定,亦無叫范隆國將新契約交給被告黃信銓簽署等語 (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被告洪金富之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黃信銓向交通部檢舉及對國登公司起訴承攬報酬, 均為逼迫國登公司和解之手段,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間, 本即履行新契約,蓋100年1月31日系爭工程已履行9 成多 ,國登公司僅給付1億7千多萬元工程款,與舊契約工程款項 4 億多差異甚大,且故舊契約簽錯了,是范隆國草擬而重簽 新契約,被告洪金富均無介入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 反面、本院卷㈡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四、經查: ㈠舊契約係於98年4月6日由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訂定,總金 額為4億6490萬81元,而新契約係於100年1 月31日由證人即 國登公司員工范隆國交與被告黃信銓,由被告黃信銓蓋印後 而訂定,總金額為1 億3985萬7032元,新、舊契約之總金額 相差高達3 億2504萬3049元,又比對新契約、舊契約所附之 合約價目表,新契約移除之作業項目包括:一、路工工程項 目A-02拆除(含營建資源回收處理)、A-0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二、橋樑及結構物工程項目B-09鋼筋續接器,16 mm∮(配合施工)、B-10鋼筋續接器,19mm∮(配合施工) 等共計111 作業項目(詳如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證人即國 登公司員工范隆國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 ,核與被告黃信銓轉為證人身分後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 卷二第101頁正反面),復有舊契約1份【見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11號卷(下稱102他511 卷)第28頁至第36頁】 、新契約1 份(見102他511卷第38頁反面至第46頁)、舊合 約與新合約對照後之新合約移除部分1 份(見本院卷一第41 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又參以證人范隆國另證稱:國登公 司得標系爭工程後,由被告即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與 黃信銓等洽談工程項目及價格,經證人范隆國整理合約價目 總表、合約價目表後,交與國登公司採發部副總經理陳經榮 看過,再給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金富、財務及法務 部門看過,才與新鴻全公司於98年4月6日訂立舊契約等語【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1號(下稱103建131 )卷四第119頁至120頁反面】,被告洪金富係先與被告黃信 銓,洽談工程項目、價格等後,始授權證人范隆國製作舊契 約之合約價目總表、合約價目表,進而訂定舊契約,被告洪 金富既實際參與舊契約之訂立,且以新契約、舊契約之總金 額相差高達3億2504萬3049元、移除之作業項目高達111項而 言,常理推斷,被告洪金富參與新契約內容、金額之訂定, 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黃信銓供稱:新契約為伊與被告洪金 富於電話中商定後,被告洪金富要求訂定新契約,伊始與范 隆國訂新契約條款等語【參見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6 9號卷(下稱103偵2069卷)第31頁】,足認被告洪金富事先 對新契約之內容、項目及總金額應已有所瞭解及授意證人范 隆國,始由證人范隆國制作新契約,再交與被告黃信銓蓋用 新鴻全公司印章而訂立。故被告洪金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洪金富未參與新契約之訂定等語,均不可採。 ㈡又新契約係由被告洪金富、證人邱翠蓮於100年2月23日委由 賴錦源律師向南投地檢署承辦99年度偵字第4835號案件(下 稱第①案)檢察官具狀陳報乙情,有該刑事辯護狀1 份【見 南投地檢署承辦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99偵4835卷) 二第55頁至67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認定 。 ㈢被告洪金富部分: 本案被告洪金富所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所應審究者在於:其所行使之新契約是否為偽造 ?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之故 意?以下詳述之: ⒈新契約係由國登公司及新鴻全公司所訂立,且國登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洪金富,並事先對新契約之內容、項目及總 金額應已有所瞭解及授意證人范隆國,始由證人范隆國制作 新契約,再交與被告即新鴻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信銓蓋印而 訂立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分別為國登公 司、新鴻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新契約之當事人雙方為國 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新契約之訂定係有制作權人即被告洪 金富、黃信銓所為,新契約具備形式上之真正。 ⒉證人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副工程司承辦人黃國誌證稱:上 開工安事故發生(即99年9 月30日)時,系爭工程已履行近 百分之90等語(參見102他511卷第89頁),核與國工局出具 之第16期工程估驗單、第17期工程估驗單各1份(見102他51 1卷第104頁、103建131卷三第55頁)記載:系爭工程迄100 年1月13日已完成第17期,工程實際進度為百分之91.56大致 相符,足認迄100年1月31日證人范隆國至上開工務所,交與 被告黃信銓新契約時,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7期,且實際工 程進度為百分之91.56 。復勾稽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開立與 新鴻全公司自第1期起迄第17期工程款項發票含稅金額總計 為1 億7700萬2219元(各期發票含稅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 ,此有新鴻全公司開立與國登公司之發票影本16份(見102 他511 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 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377頁;103建131 卷 三第7 頁、第10頁、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 25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2頁 、第45頁、第48頁、第51頁)在卷可參,並比對國登公司就 系爭工程第1 期起迄第16期匯款與新鴻全公司之工程款項總 計1 億4926萬5054元(各期匯款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加 計被告黃信銓於98年8月14日另收取國登公司之工程匯款400 萬元,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 期起迄第16期匯款與新鴻全 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1 億5326萬5054元,此有新鴻全公司之 存摺內頁影本16張(見102他511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 、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 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 ;103建131卷三第9 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 、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 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及收據影本1 份 (見102他511卷第367 頁)在卷可考,與國登公司就系爭工 程支付新鴻全公司自第1 期起迄第17期工程款項發票含稅金 額總計為1億7314萬8527元相去不遠,足認迄100 年1月31日 ,國登公司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7期,且實際工程進度為百 分之91.56,國登公司支付新鴻全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1億77 00萬2219元等情為真,國登公司支付新鴻全公司之工程款總 計1 億7700萬2219元與新契約、舊契約之總金額相較,與新 契約之契約金額1億3985萬7 032元較相近,顯然國登公司與 新鴻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以新契約為據,並已有 變更舊契約另訂定新契約之合意,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始訂 定新契約,新契約應非為脫免刑事責任而偽造,被告洪金富 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故意。 ⒊又舊契約訂定後,國登公司於98年3月25日、同年6月10日、 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2月25日 、99年3 月12日,陸續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 公司)訂購鋼筋,復於98年3 月12日向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宇公司)訂購水泥,另與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大鑫公司)就井式基礎開挖工程訂定承攬契約等情, 有鋼筋銷售合約書影本7 份【見國工局102年3月15日國工局 處二字第1020002898號函影本1 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申訴卷(下稱申 訴卷)申訴卷第95頁至第101頁】、豐興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 22份(見申訴卷第102頁至第123頁)、散裝水泥買賣合約書 影本1份(見申訴卷第124頁正反面)、台宇公司出具之發票 影本23份、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 影本3份(見申訴卷第125頁至第144頁)、國道6號南投段第 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井式基礎開挖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 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弘大鑫公司交易 明細影本1份(見申訴卷第149頁)、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記帳傳票影本5份、弘大鑫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4份、臺灣銀 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4份、支票影本1份(見申訴卷第 150頁至第163頁)、弘大鑫公司101 年12月14日弘大鑫工字 第10001號函影本1份檢附相關文件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 164頁至第166頁)在卷可參,堪認國登公司就如附件一所示 新契約移除作業項目編號7、8、22、23等,已另向豐興公司 、台宇公司、弘大鑫公司購買材料或委由承攬施做,則新契 約將此些作業項目移除,依據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狀況而 為,非毫無依據,益徵新契約應非為脫免刑事責任而偽造, 被告洪金富主觀尚無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之故意。是被告告洪金富之辯護人辯稱:系爭工程本係依照 新契約履行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者,被告黃信銓提出新鴻全公司就系爭工程就新契約移除 作業項目與協力廠商簽約施作之合約、發票等單據,其中僅 協力廠商包括拓洋瀝青企業有限公司、鈺壕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懷恩工程行、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祥發營造有限公 司分別就附件一編號4至8、18至19、22至23、30至35、42至 51所示作業項目與新鴻全公司訂定合約(詳如附件一),且 依據該些合約施做而開立發票,發票金額總計為1363萬6845 元(各該協力廠商訂定之合約名稱及依此開立之發票金額分 別詳如附件三),有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 程-瀝青混凝土材料展施工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4頁 至第46頁)、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透 地雷達工程施工合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 )、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結構鋼筋組 紮工程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橋面伸縮縫工程合約影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國道6號南投段第C6 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盤式支承材料合約影本1 份(見本院 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 道工程- 公路照明、號誌預埋管線、交控系統土木管道及鋼 結構部分-施工及材料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 65頁)、新鴻全公司提供發票影本13份(見本院卷一第69頁 、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 頁)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新契約移除如附件一編號4至8、18 至19、22至23、30至35、41至51所示作業項目確有實際施做 ,工程款總額為1363萬6845元為真,然無相關證據可佐此部 分尚未計入上開國登公司支付新鴻全公司之總工程款1億770 0萬2219元(已如前述)內,且此部分工程總額為1363萬684 5 元,與新契約之總金額懸殊,僅涉及新契約細項之追加或 變更,尚難依此即反推新契約為偽造乙情。 ㈣被告黃信銓部分: ⒈刑法第165 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 ,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 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 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並 以99年度相字第393 號案件承辦,嗣該檢察官簽分為99年度 偵字第4385號被告國登公司、李亞峻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即前述第①案)偵查,後以被告國登公司、李亞峻、游 修賓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202 號案件(下稱第②案)審理,又檢察官自第①案另簽 分100年度他字第243號被告不詳案由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 件(下稱第③案)偵辦後,簽分為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 告黃信銓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第④案)偵查,並 於101 年12月24日以第④案與第②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黃信 銓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號 審理(下稱第⑤訴案),本院合併第②案、第⑤案審理及判 決,判處被告黃信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嗣經被告黃信銓等上訴,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50號、4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等情,此有南投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報告書1份【 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99偵4835卷)一 第1頁至第2頁】、99年度偵字第4835號起訴書1份(見102他 511卷第388頁至第436頁反面)、南投地檢署100 年3月25日 簽呈1份【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4 3號(下稱100 他 243)卷一第1頁】、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43號簽呈1 份【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 78號卷(下稱101偵247 8卷)六第1頁至第48頁】、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8 號追加起訴書1 份(見102他511卷第437頁至第445頁)、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第10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1份(見 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202頁反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50號、451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二第 212頁至第251頁反面)在卷可參。可知上開工安事故所涉之 刑事案件包括第①至⑤案,被告黃信銓雖僅於第③、④案列 為被告,然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實質罪責概念,第①至②、 ⑤案對被告黃信銓亦為關係其本人為刑事被告之案件,新契 約雖僅係於第①案向檢察官行使(已如前述),然新契約實 作為被告黃信銓本身就上開工安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即第①至⑤案案)所用之證據,非用於他人之刑事被告案 件中,是被告黃信銓所為即與刑法第165 條所謂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依照系爭工程實際承攬狀況而有變 更舊契約另訂定新契約,用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新 契約應非為脫免刑事責任而偽造等情,均已如前述(詳前四 、㈢、⒈至⒋所述),足認被告黃信銓所為,應與行使「偽 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本件被告黃信銓雖自白其與被告洪金富偽造新契約,並提出 新鴻全公司就新契約移除作業項目,與協力廠商簽約施作之 合約、發票等,以證明新鴻全公司實際有施做新契約移除作 業項目,系爭工程應依據舊契約云云。然查,無相關證據可 佐此部分未計入上開國登公司支付新鴻全公司之總工程款內 ,且此部分僅涉及新契約細項之追加或變更等情,均已如前 述(詳前四、㈢、⒋所述),是被告黃信銓此部分主張顯不 可採,其自白與上開事證是否相符,有所疑義,尚難單憑被 告黃信銓之自白,即入人於罪。 ㈥新鴻全公司就系爭工程以舊契約為據,起訴請求國登公司給 付承攬報酬等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31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審理,該案言詞辯論 中,國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認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 共計3億7458萬3461元(包括工程款1億6974萬7010元及代墊 款20363 萬6451元)與新鴻全公司,然國登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否認舊契約內容包括上開代墊款等情,有該案起訴書1 份 (見103建131卷一第3頁至第7頁)、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 本院卷二第145頁正反面)、該案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1份(見103建131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該案105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103建131卷四第9頁)在卷可考 。查,代墊款與依照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之法律關係、性質本 即有別,況國登公司於該案中已否認舊契約內容包括上開代 墊款部分,被告黃信銓所舉新鴻全公司自國登公司就系爭工 程領取共計3 億7458萬3461元,與舊契約總金額相近,因而 認定新契約為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黃信銓此部 分主張顯不可採,亦徵其自白與上開事證有所迥異,尚難單 憑被告黃信銓之自白,即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65 條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證據罪,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2人均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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