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來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103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順來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 巷○○號1 樓「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
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
始得輸入。
詎其竟未依上開程序申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95年12月5 日,擅
自輸入德國產製之含藥化粧品「BIO-ROSSKATAN CREAM 」(
中文品名為「安治芙軟膏」),並在臺灣地區銷售。
嗣經嘉
義市衛生局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在嘉義市○○街○○號「
四海藥房」查驗後,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
上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繫屬後,被告已於
103 年9 月28日死亡
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
屍體證明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