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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來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103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順來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 巷○○號1 樓「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 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詎其竟未依上開程序申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95年12月5 日,擅 自輸入德國產製之含藥化粧品「BIO-ROSSKATAN CREAM 」( 中文品名為「安治芙軟膏」),並在臺灣地區銷售。嗣經嘉 義市衛生局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在嘉義市○○街○○號「 四海藥房」查驗後,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繫屬後,被告已於 103 年9 月2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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