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力夫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順來(業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
死亡,另為
不受理判決)係址設於南投縣○○市○○路○○○
巷○○號1 樓被告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負責
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
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
、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
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
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
詎其竟未依上開程序申請行政院衛生
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95年
12月5 日,擅自輸入德國產製之「BIO-ROSSKATAN CREAM 」
(中文品名為「安治芙軟膏」),並在臺灣地區銷售。
嗣經
嘉義市衛生局派員於101 年2 月6 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
○街○○號之「四海藥房」抽驗「安治芙軟膏」1 條,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含「Allantoin 」成分達百分之0.28
,依衛生福利部之公告為含藥化粧品,因認被告應依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處以
罰金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
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李順來於
95年12月5 日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輸入含有「Allantoi
n 」成分百分之0.28之含藥化粧品,係涉犯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係
法人,應依前開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
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103 年度偵字第2443號
起訴書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 月18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8日投檢邦仁103 撤緩偵23字第
17543 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上開起訴書各1 份在卷
可
稽,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罰金新臺幣15萬元,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是其
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 年12
月4 日完成,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被告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