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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力夫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順來(業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 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址設於南投縣○○市○○路○○○ 巷○○號1 樓被告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負責 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 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 、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 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 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竟未依上開程序申請行政院衛生 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95年 12月5 日,擅自輸入德國產製之「BIO-ROSSKATAN CREAM 」 (中文品名為「安治芙軟膏」),並在臺灣地區銷售。嗣經 嘉義市衛生局派員於101 年2 月6 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 ○街○○號之「四海藥房」抽驗「安治芙軟膏」1 條,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含「Allantoin 」成分達百分之0.28 ,依衛生福利部之公告為含藥化粧品,因認被告應依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處以罰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李順來於 95年12月5 日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輸入含有「Allantoi n 」成分百分之0.28之含藥化粧品,係涉犯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係法人,應依前開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 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103 年度偵字第2443號起訴書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 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8日投檢邦仁103 撤緩偵23字第 17543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上開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罰金新臺幣15萬元,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是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 年12 月4 日完成,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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