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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冠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負責人李春 昇(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 民國102 年10月11日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 公開招標之「102 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㈡」 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隘寮溪淤土清疏作業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回填土樁等施 工作業中,將系爭工程中所開挖、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管領之剩餘土石(下 稱系爭土石)先暫時堆置在位於草屯鎮隘寮溪東側護岸旁之 土地(非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欲待系爭土石瀝乾後,再報請河川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事宜 。 ㈡林金龍明知系爭土石為中華民國所有、河川局所管領,詎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 14日9 時許至15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水潭及拼 裝車司機林聰洲(所涉竊盜犯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前往系爭土地,並指示由黃水潭駕駛挖土機挖取 系爭土石後,再由林金龍及林聰洲各駕駛1 輛拼裝車(均未 據扣案),將系爭土石搬運至林金龍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旁 邊之土地,○○○鎮○○段23之5 地號之農用土地上回填堆 放,而林金龍即以此不法方式竊取系爭土石(數量約220 立 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 萬6 千元)得逞。嗣因李春昇於同 月17日巡視工地時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第18頁反面、第23頁)。 ㈡證人李春昇、黃水潭、林聰洲、吳振銓、張榮傑、李清欽、 林瑞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 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 第62頁至第63頁)。 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 年3 月21日水三管字第103020 34140 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工程契約書(開口合約)、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各 1 份、蒐證照片6 張、簽呈1 紙、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 15 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3頁;偵卷第39頁、第46頁至 第48頁、第64頁至第6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金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水潭及拼裝車司機林聰洲前 往系爭土地,將系爭土石搬運至被告所有、位於其前述自有 農用土地上回填堆放,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國有、 由河川局所管領之系爭土石,造成前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彌補錯 誤,而委請李春昇向河川局申請土石折讓,且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由案外人黃水潭駕駛之前述挖土機、由林聰洲駕駛 之前述拼裝車,固均為被告利用以本件搬運系爭土石之犯罪 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證人黃水潭、林聰洲證 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駕駛之前述拼裝車,固為被告所有(參見警卷第10 頁),且為其利用以搬運本件系爭土石之犯罪工具,已如前 述,然未據扣案,且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 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 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前述拼裝車 若予沒收,相較於被告竊取系爭土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 有違比例原則,爰亦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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