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0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冠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負責人李春
昇(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
民國102 年10月11日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
公開招標之「102 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㈡」
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隘寮溪淤土清疏作業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回填土樁等施
工作業中,將系爭工程中所開挖、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管領之剩餘土石(下
稱系爭土石)先暫時堆置在位於草屯鎮隘寮溪東側護岸旁之
土地(非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欲待系爭土石瀝乾後,再報請河川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事宜
。
㈡林金龍明知系爭土石為中華民國所有、河川局所管領,
詎竟
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
14日9 時許至15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水潭及拼
裝車司機林聰洲(所涉竊盜犯嫌均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前往系爭土地,並指示由黃水潭駕駛挖土機挖取
系爭土石後,再由林金龍及林聰洲各駕駛1 輛拼裝車(均未
據
扣案),將系爭土石
搬運至林金龍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旁
邊之土地,○○○鎮○○段23之5 地號之農用土地上回填堆
放,而林金龍即以此不法方式竊取系爭土石(數量約220 立
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 萬6 千元)得逞。
嗣因李春昇於同
月17日巡視工地時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第18頁反面、第23頁)。
㈡
證人李春昇、黃水潭、林聰洲、吳振銓、張榮傑、李清欽、
林瑞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
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
第62頁至第63頁)。
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 年3 月21日水三管字第103020
34140 號函
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工程契約書(開口合約)、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各
1 份、蒐證照片6 張、簽呈1 紙、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
15 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3頁;偵卷第39頁、第46頁至
第48頁、第64頁至第67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金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水潭及拼裝車司機林聰洲前
往系爭土地,將系爭土石搬運至被告所有、位於其前述自有
農用土地上回填堆放,應成立間接
正犯。
㈢本院
審酌被告:⑴不知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國有、
由河川局所管領之系爭土石,造成前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責;⑵惟念及其
犯後尚知彌補
錯
誤,而委請李春昇向河川局申請土石折讓,且終能坦承
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由案外人黃水潭駕駛之前述挖土機、由林聰洲駕駛
之前述拼裝車,固均為被告利用以本件搬運系爭土石之犯罪
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
業據證人黃水潭、林聰洲證
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駕駛之前述拼裝車,固為被告所有(參見警卷第10
頁),且為其利用以搬運本件系爭土石之犯罪工具,已如前
述,然未據扣案,且
按犯人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
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
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
參照),前述拼裝車
若予沒收,相較於被告竊取系爭土石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實
有違比例原則,爰亦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