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隆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38號、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隆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隆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可能幫助不明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竟為
圖大陸地區旅行團能前往其所經營之商店消費之利益,而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配合不明大陸地區旅行社之要求,
為其旅行團成員來臺旅遊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㈠於大
陸地區人民汪超英離境後之民國101 年7 月3 日(汪超英於
101 年7 月2 日已離境),在桃園縣龜山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龜山龍華特約門市店,以
不詳之大陸旅行社領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偽造汪超英之簽名後,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A 門號)預付卡,完成後,再以郵寄方式將該門號預付卡寄
予不詳之大陸旅行社領隊。㈡於大陸地區人民姚梅英離境後
之102 年2 月26日(姚梅英於102 年2 月25日已離境),在
新北市永和區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特約門市店,以不詳
之大陸旅行社領隊所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
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影
本,偽造姚梅英之簽名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B 門號)預付卡,完成後
,再以郵寄方式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寄予不詳之大陸旅
行社領隊。而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嘉隆所提供之汪超英
、姚梅英名義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㈠
於101 年9 月9 日前某日,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
手機- 三星i9000 九成新(簡配)」之不實廣告,並留下系
爭A 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
告訴人張蕙讌於101 年9 月9 日
17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操作繳
費機,繳費新臺幣(下同)2,345 元予便利商店,再由便利
商店將此代收款匯入
另案被告蔡來成所使用,由另案被告劉
宥彤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來成、劉宥彤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52號處
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2 年3 月9 日至102 年3
月15日
期間,利用facebook佯稱出售相機,並留下系爭B 門
號做為聯絡之用,詐騙被害人林孝玲匯款2 萬元至不知情之
網路賣家被害人張世慈所有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系爭B 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張世
慈佯稱先前已匯款2 萬元要購買其公司商品,因已不欲購買
,請其退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張世慈陷於錯誤,而先後
匯款1 萬9,800 元、200 元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被害人武城
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以系爭B 門號向被害人武城宇聯絡購買手機,致
被害人武城宇誤以為收到貨款而將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之三星牌手機1 支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
上揭提
供代辦門號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0條
、第339 條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
敘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
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
判例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隆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係以
告訴人張蕙讌、被害人林孝玲於警詢之指述
、
證人林一鳴之證述及系爭A 、B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聲明書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 紙、奇集
集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 份、facebook翻拍照片23張、台中商
業銀行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2 張、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等
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
犯行,
辯稱:代辦SIM 卡是伊的工作業務之一,伊從100 年開始代
辦,辦過的案件很多,大概有3 萬件,每月大概有1,000 至
2,000 件,由伊代辦的所有客人拿到SIM 卡之後,SIM 卡就
屬於他們所有,他們旅遊結束之後就把SIM 卡送給別人或是
亂丟,警察有抓到人專門在收購大陸遊客所辦的臨時SIM 卡
,這種SIM 卡被人拿去犯罪的有很多,有詐欺的也有妨害風
化的,警察找不到犯人就都找伊,伊在102 年11月就停止這
個業務了;伊
原本是在南投縣埔里鎮做藝品店,因為陸客進
來臺灣之後,領隊怕陸客失蹤,所以對岸的旅行社,都會辦
易付卡的SIM 卡給陸客當作聯絡之用。一開始是大陸的旅行
社寄送陸客資料給其等,請其等幫忙填寫申辦預付卡SIM 卡
的資料,其等填寫完畢之後,再送到機場由陸客親自簽名後
拿去通訊行辦理。後來NCC 改為要等陸客入境臺灣之後才能
夠申辦SIM 卡,所以作業方式就改成陸客進來臺灣當時,於
機場簽署申請書,由伊派員工到機場收取申請書跟證件,之
後再送到通訊行申辦SIM 卡,申辦完成後伊再將SIM 卡送到
陸客居住的飯店,通常早上收件晚上就可以開通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其實
也不知道大陸團會何時離境,大陸團也只是會帶到他的水果
店消費而已,被告不知道汪超英、姚梅英已經在前一天離境
。被告都是與電信門市接洽之後由他的員工去處理後續,辦
理的方式後來也有改變,是大陸方面簽完名之後擲回,被告
就拿去辦理,之後就交給申辦人或領隊。後來改成入境才能
夠申辦,所以被告就幫忙申辦預付卡之後到機場交付給大陸
團領隊。被告幫忙代辦的目的是為了要招攬生意。本案相關
的事證都只能證明本案的2 個門號後來有被拿去詐騙使用,
但是詐騙的目的就是要拿到錢,應該是提供帳戶的比較有關
連。被告那段時間總共辦理2 萬多個門號,而且實際上也不
可能核對之後才一一交給申辦之人,無法一一去預防。被告
代辦預付卡門號的情況是很普遍的,代辦也不需要特別的資
格,被告所為都符合NCC 相關的規定。被告受理代辦多少門
號,就要交付多少門號,不然以後不會有人再找被告代辦,
所以被告並沒有多出來的門號可以供作販賣,被告既然將代
辦的門號全部都交給了領隊,之後發生事情要被告負責顯然
不合理。本案事證並無法顯示被告有偽造文書或幫助詐欺的
故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5 頁反面至第356 頁)。經查:
㈠被告陳嘉隆有於前揭時、地,以大陸地區人民汪超英、姚梅
英代辦人名義分別申請系爭A 門號、系爭B 門號,並將該2
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籍領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2 個門號後,分別於101 年9 月9 日
前某日,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 三星i9000
九成新(簡配)」之廣告,並留下汪超英名義申辦之系爭A
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張蕙讌於101 年9 月9 日17時
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操作繳費機,
繳費2,345 元予便利商店,再由便利商店將此代收款匯入另
案被告蔡來成所使用,由另案被告劉宥彤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2 年3 月9 日至102 年3 月15日期間,利用facebook
佯稱出售相機,並留下姚梅英名義申辦之系爭B 門號做為聯
絡之用,詐騙被害人林孝玲匯款2 萬元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
被害人張世慈所有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以系爭B 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張世慈佯稱先
前已匯款2 萬元要購買其公司商品,因已不欲購買,請其退
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張世慈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 萬
9,800 元、200 元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被害人武城宇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以系爭B 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武城宇聯絡購買手機,致
被害人武城宇誤以為收到貨款而將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之三星牌手機1 支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張蕙讌、被害人林孝玲、張世慈、武
城宇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379號偵卷影卷(下稱偵卷㈠)第9 頁正反面
、同上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偵卷(下稱偵㈡卷)
第4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7至第41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劉宥彤、蔡來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參見偵卷㈠
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錡志賢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一致【參見偵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8號偵卷(下稱偵卷㈢)第
37頁至第38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
月9 日全管字第0643號函
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系爭A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汪超英之大
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
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1 年10月31日
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A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預付卡申請書、汪超英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台
灣大哥大聲明書、陳嘉隆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江蘇
省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託書各1 份(見偵卷㈠第18頁反面
至第21頁反面)、預付卡申裝明細、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劉宥彤之會員資料及IP記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奇集集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
偵卷㈠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跨行交易
歷史記錄查詢各1 份(見偵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
第25頁、第27頁)、張世慈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所、武城宇
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影印、大陸
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2 年4
月26日公館營密字第10200012491 號函暨檢附存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之印鑑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10
2 年3 月份之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3857號函暨檢附武城宇
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反面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
料、台灣大哥大公司2013年5 月2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系爭B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嘉隆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㈡第33頁至第36
頁、第42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83頁)、湖北中南國際旅
行社委任書、浙江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2 年8 月27日移署出陸忍字第1020124237號函暨
檢附大陸地區人民汪超英於101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 日
來臺觀光期間之領隊等資料、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臺觀光團
體名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各1 份(見偵
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0頁至第53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4 日移署出陸忍字第10
20085956號函暨檢附大陸人士姚梅英來臺觀光資料各1 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9號偵卷第11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3 年11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
函暨檢附之系爭A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永和中山特約中
心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期間以
代理人姓名陳嘉隆申請
辦理預付卡門號共計337 門用戶資料、姚梅英之預付卡申請
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陳嘉隆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影本、汪超英之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
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 份(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0月21日
移署資處雲字第1030129164號函暨檢附汪超英及姚梅英等2
人申請入境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深
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授權同意書、中國國旅
宜昌國際旅行社委任書、重慶新業國際旅行社委任書、重慶
假日國際旅行社委任書、中南國際旅行社委任書各1 份(見
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9 頁)及台中商銀未登摺明細翻拍照
片2 張、Facebook翻拍照片2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見偵卷㈡第7 頁至第13頁、第28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3頁
)等資料在卷
足憑,應可認定。
㈡惟上開㈠之事實,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
、姚梅英代辦之系爭A 、B 門號,
嗣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告訴人張蕙讌、被害人林孝玲、張世慈、武城宇等人之
聯絡工具,尚難遽此而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
英代辦系爭A 、B 門號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行動
電話將被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猶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系爭A 、B 門號供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用。
㈢又深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確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授權被告所經營之好康水果城代
為辦理電話卡致贈該公司入境臺灣所有旅客每人1 張電話卡
,以便於旅遊期間方便與親友聯繫,並由被告將電話卡交予
該公司領隊分發,有該公司出境副總監衣冠彬與被告簽立之
授權同意書及衣冠彬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4 頁至第205 頁)。另中國國旅宜昌國際旅行社、重慶新
亞國際旅行社、重慶假日國際旅行社、中南國際旅行社承辦
赴臺旅遊,亦均委任被告辦理臺灣電信業務,以便贈送臺灣
電話卡,亦有上開旅行社委任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06 頁至第209 頁)。而證人即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導
遊邱鵬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衣冠彬任職的旅行社有
業務往來,大陸陸客開放後,衣冠彬的公司有負責陸客來臺
旅遊,伊介紹被告認識衣冠彬,康輝旅行社為了競爭,要送
陸客預付卡,在臺灣使用電話報平安,後來衣冠彬有與被告
簽立委託契約,是請陳嘉隆當代理人,幫陸客辦理預付卡,
被告幫忙辦預付卡的條件好像是要帶陸客到被告經營的好康
水果城消費;請被告代辦是因為在機場要控制停留時間的關
係,假若伊一團有30個人,一個花5 分鐘辦預付卡,加起來
就要150 分鐘,其等不可能花這麼多時間在這上面,通常大
陸客來臺旅遊8 天,實際上只停留6 天。況且抵達機場的時
間不一定是在電信公司上班的時間,機場的辦卡櫃台好像8
點就休息了,但是現在夜航的班機很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21 頁正反面),
堪信被告確實受大陸數家旅行社之委任,
而於該旅行社遊客來臺旅遊時,由被告為其等來臺大陸遊客
代為辦理預付卡門號使用,以便來臺大陸遊客與親友聯繫。
被告既受大陸旅行社所託,其將申辦門號完成後將門號交付
予大陸領隊,其主觀上當係認為大陸領隊應會將申辦門號如
實交付至陸客之手,供陸客在臺時聯繫之用,至於該門號是
否可能經由大陸領隊或經陸客使用完畢後,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實非被告所能預見。又被告既係完全依照大陸領
隊所提供之證件辦理預付卡門號,能否以被告未一一核對陸
客身分即為其等代辦門號,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仍屬有疑。
㈣又檢察官雖以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英2 人之上開2 個
門號均係其2 人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102 年2 月25日離
境後之
翌日申請,而認被告於上開2 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其
2 人之簽名,並分別持以各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系爭A、B門號。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汪超英」、「姚梅英」等字(見本
院卷第372 頁),依肉眼觀之,不論字跡之運筆、筆勾等字
體外觀,均核與卷附系爭A 、B 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
所示「汪超英」、「姚梅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之字跡顯不相符。另經比對系爭B 門號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
欄、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受委託人欄所示之「
陳嘉隆」簽名字跡,與門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
「姚梅英」簽名字跡,亦可明顯看出兩者之運筆力道,用筆
粗細等特徵,均明
顯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是系爭B 門號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姚梅英」
、「陳嘉隆」之簽名,係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綜上,
堪認
系爭A 、B 門號申請書上之「汪超英」、「姚梅英」,應非
被告所書寫。
⒉另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預付卡申裝明細2 紙(見偵卷㈠
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所載申請名冊,經與和興旅行
社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2 份(分別為
汪超英、姚梅英所屬旅行團成員名冊,見偵卷㈢第50頁至第
53頁)比對後發現,其中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所屬旅行團成
員,共有汪愛蓉等20名團員(含汪超英)於101 年7 月3 日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然其等旅行計畫均至101 年7
月2 日止;另其中大陸地區人士姚梅英所屬旅行團成員,共
有胡培林等19名團員(含姚梅英)於102 年2 月26日向台灣
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然其等旅行計畫均至102 年2 月25日
止。換言之,其等申請預付卡門號之時間,均係在其等離境
之後,然被告代為申辦上開2 團團員之門號,未見有何遭人
冒名申請之情事,
業據證人即系爭A 門號受理申辦門號人員
錡志賢、系爭門號受理申辦門號人員郭銘晃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反面、第333 頁反面)。
而關於被告代為辦理行動電話之後,領隊如何交付與大陸遊
客乙節,證人邱鵬鴻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3 年度易字第53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旅行社並不過濾
,伊旅行社拿到大陸人士來往臺灣通行證(下稱通行證)及
入臺證後丟給被告,被告給伊幾張預付卡,伊就交給領隊,
領隊會去發,不會核對申請預付卡之陸客是否確有入臺,伊
旅行社帶陸客走完全部旅遊行程,客人叫什麼名字沒辦法記
,發預付卡是大陸領隊的事,不干伊旅行社的事。伊旅行社
只關心不能有陸客跑掉,否則跑掉1 個會罰20萬元,另外就
是把陸客的錢留在臺灣,中間如果有漏洞也不干伊旅行社的
事。若領隊搞混或偷懶,有可能沒有入臺也可以拿到通行證
跟入臺證,例如1 捆陸客資料32個,但有2 名客人沒來,領
隊偷懶就抽第1 張跟第2 張起來,其餘丟給伊,客人沒來,
可是領隊把來的這2 個抽起來,結果沒來的夾在下面,領隊
懶得去翻就直接這樣做,因為陸客剛接進來大家都一團亂,
所以有可能是這樣,造成沒有進來的有申請資料,有進來的
反而沒有申請到。而且進來的陸客也沒有按照原本申請的資
料把SIM 卡發給他們,例如陸客進來30個,伊旅行社帶他們
去被告的水果行買完水果,上車以後就把30張SIM 卡每人發
1 張,甚至有人沒帶行動電話也送,可能就會轉送別人。反
正伊旅行社的任務就是每個人發1 張SIM 卡,通通都有,回
去不要投訴、沒有糾紛,就OK了,其餘不干伊旅行社的事,
並不會核對哪1 個人申請哪1 個號碼,就把該號碼發給那個
人等語【見苗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536 號影卷(下稱苗栗
地院影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綜上
,實務操作上可能因為大陸領隊搞混或偷懶,而以未入臺旅
客名義或已離境旅客之名義申辦預付卡,且發SIM 卡時,亦
未核對確認取得SIM 卡者是否即為申請人,亦可知陸客來臺
旅遊附贈SIM 卡之情況甚為普遍,並未嚴格控管。
⒊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系爭A 、B 門號之申請書,非無可能係
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英2 人來臺時即已簽名申辦,惟
因大陸地區旅行團領隊並未嚴格管制,致其2 人來臺期間使
用之門號為他團成員或已離境團員所申辦之門號,而其2 人
申辦之門號,則留待他團陸客或之後入境之陸客使用所致。
從而,自不能僅以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英2 人之門號
申請時間為其2 人離境之後,即遽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
2 人所
親簽。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因為有時候會把已經離
境團申辦的預付卡交付給下一團使用,就是前團申請的供後
團使用,因為他們只要有足夠數量的預付卡可以用就可以了
,大陸領隊都是很懶的等語,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㈤另被告陳嘉隆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以
代理人之身分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共計申辦2 萬491 門預付卡
型門號,申請人本人皆為陸籍人士
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
103 年8 月28日法大字第103104101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
苗栗地院影卷第29頁),此節亦與上開被告受託代大陸來臺
旅客辦理預付卡門號乙節相符;又被告因其所代辦之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使用於「千里姻緣」網頁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中作為聯絡電話,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通知其到場說明乙情,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3 日移署移管莒字第1030
0762591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苗栗地院影卷54頁至第55頁
);因其所代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為他人使用於媒介性交易,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593 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426號處分書均
予以不起
訴處分;因其所代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使用
於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07 號、
第30250 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此亦有上開3 份不
起訴處分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第291 頁正
反面、第168 頁至第169 頁),然被告若要以其所代為辦理
之預付卡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則所涉及案件類型應皆為
詐欺始為合理,然由上可知,其所涉及之案件類型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亦有觸犯詐欺以外之刑法罰責者,在類型上
仍有差異;且被告陳嘉隆自101 年9 月5 日至102 年11月10
日止共代為辦理2 萬491 門預付卡門號,其所辦理之門號數
量不可謂不大,然其中為他人作不法使用者佔總門號數之比
例並不高,此有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
可佐,被告若要以代
辦預付卡門號為手段,而提供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其數量應不至於如此稀少;況縱然申請人與領取人身分經大
陸領隊核對一致,然此預付卡經交付與申請人後,即完全為
申請人所有,
嗣後申請人欲以該預付卡從事何行為,應為被
告所不能置喙、干預。另現今法令並未規定代為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者其資格之限制,故亦不能以被告並非承辦大陸地區
旅客來臺觀光之旅行業者或固定與大陸旅遊團配合申辦電話
預付卡之合法電信業者,竟為大陸地區旅客辦理電話預付卡
門號,即謂被告因此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㈥又證人即本件代辦陸客來臺之和興旅行社業務副總經理林一
鳴固於偵查中證述:團員來臺期間若有需求,導遊只是提供
資訊,例如入境時告訴團員哪邊門市可以辦理,導遊並不介
入,大陸領隊負責團員入境前所有事項,入境後歸導遊處理
,但電話預付卡部分,不會介入也不會代收證件;如果團員
有現場辦理的話,當場就可以領取門號預付卡,根本不須要
透過代辦人員等語(參見偵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顯與證
人邱鵬鴻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本院認定系爭A 、B 門號
申請人之同團旅客中,多數均有離境後申辦門號之事實,大
相逕庭,尚難採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
僅足以認定被告為大陸來臺旅客代辦之系爭A 、B 門號為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聯絡工具,惟各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代辦之系爭A 、B 門號,係被告受託大陸
領隊代辦門號,於代辦門號完成後將代辦門號交付予領隊,
既非由被告直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
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系爭A 、B 門號申請書
上之簽名,不能排除係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並授權領隊交由被
告申辦,檢察官復未舉證系爭A 、B 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確
為被告所偽造。是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㈧至檢察官固請求本院以司法協助的方式透過大陸地區詢問和
興旅行社領隊方榮及其團員汪超英、湖北宜昌領隊張貴雙及
其團員姚梅英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檢察
官並未提出請求協助詢問證人方榮、汪超英、張貴雙、姚梅
英之
待證事實及請求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取證之具體問題,均
無從認定檢察官上開所請是否與本件認定事實有關連而有調
查之必要,從而,即難認檢察官上開請求有其必要,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