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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隆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38號、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隆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竟為 圖大陸地區旅行團能前往其所經營之商店消費之利益,而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配合不明大陸地區旅行社之要求, 為其旅行團成員來臺旅遊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㈠於大 陸地區人民汪超英離境後之民國101 年7 月3 日(汪超英於 101 年7 月2 日已離境),在桃園縣龜山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龜山龍華特約門市店,以 不詳之大陸旅行社領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偽造汪超英之簽名後,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A 門號)預付卡,完成後,再以郵寄方式將該門號預付卡寄 予不詳之大陸旅行社領隊。㈡於大陸地區人民姚梅英離境後 之102 年2 月26日(姚梅英於102 年2 月25日已離境),在 新北市永和區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特約門市店,以不詳 之大陸旅行社領隊所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 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 本,偽造姚梅英之簽名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B 門號)預付卡,完成後 ,再以郵寄方式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寄予不詳之大陸旅 行社領隊。而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嘉隆所提供之汪超英 、姚梅英名義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 於101 年9 月9 日前某日,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 手機- 三星i9000 九成新(簡配)」之不實廣告,並留下系 爭A 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張蕙讌於101 年9 月9 日 17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操作繳 費機,繳費新臺幣(下同)2,345 元予便利商店,再由便利 商店將此代收款匯入另案被告蔡來成所使用,由另案被告劉 宥彤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來成、劉宥彤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52號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2 年3 月9 日至102 年3 月15日期間,利用facebook佯稱出售相機,並留下系爭B 門 號做為聯絡之用,詐騙被害人林孝玲匯款2 萬元至不知情之 網路賣家被害人張世慈所有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系爭B 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張世 慈佯稱先前已匯款2 萬元要購買其公司商品,因已不欲購買 ,請其退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張世慈陷於錯誤,而先後 匯款1 萬9,800 元、200 元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被害人武城 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以系爭B 門號向被害人武城宇聯絡購買手機,致 被害人武城宇誤以為收到貨款而將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之三星牌手機1 支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上揭提 供代辦門號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0條 、第339 條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 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隆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張蕙讌、被害人林孝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林一鳴之證述及系爭A 、B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聲明書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 紙、奇集 集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 份、facebook翻拍照片23張、台中商 業銀行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2 張、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 辯稱:代辦SIM 卡是伊的工作業務之一,伊從100 年開始代 辦,辦過的案件很多,大概有3 萬件,每月大概有1,000 至 2,000 件,由伊代辦的所有客人拿到SIM 卡之後,SIM 卡就 屬於他們所有,他們旅遊結束之後就把SIM 卡送給別人或是 亂丟,警察有抓到人專門在收購大陸遊客所辦的臨時SIM 卡 ,這種SIM 卡被人拿去犯罪的有很多,有詐欺的也有妨害風 化的,警察找不到犯人就都找伊,伊在102 年11月就停止這 個業務了;伊原本是在南投縣埔里鎮做藝品店,因為陸客進 來臺灣之後,領隊怕陸客失蹤,所以對岸的旅行社,都會辦 易付卡的SIM 卡給陸客當作聯絡之用。一開始是大陸的旅行 社寄送陸客資料給其等,請其等幫忙填寫申辦預付卡SIM 卡 的資料,其等填寫完畢之後,再送到機場由陸客親自簽名後 拿去通訊行辦理。後來NCC 改為要等陸客入境臺灣之後才能 夠申辦SIM 卡,所以作業方式就改成陸客進來臺灣當時,於 機場簽署申請書,由伊派員工到機場收取申請書跟證件,之 後再送到通訊行申辦SIM 卡,申辦完成後伊再將SIM 卡送到 陸客居住的飯店,通常早上收件晚上就可以開通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其實 也不知道大陸團會何時離境,大陸團也只是會帶到他的水果 店消費而已,被告不知道汪超英、姚梅英已經在前一天離境 。被告都是與電信門市接洽之後由他的員工去處理後續,辦 理的方式後來也有改變,是大陸方面簽完名之後擲回,被告 就拿去辦理,之後就交給申辦人或領隊。後來改成入境才能 夠申辦,所以被告就幫忙申辦預付卡之後到機場交付給大陸 團領隊。被告幫忙代辦的目的是為了要招攬生意。本案相關 的事證都只能證明本案的2 個門號後來有被拿去詐騙使用, 但是詐騙的目的就是要拿到錢,應該是提供帳戶的比較有關 連。被告那段時間總共辦理2 萬多個門號,而且實際上也不 可能核對之後才一一交給申辦之人,無法一一去預防。被告 代辦預付卡門號的情況是很普遍的,代辦也不需要特別的資 格,被告所為都符合NCC 相關的規定。被告受理代辦多少門 號,就要交付多少門號,不然以後不會有人再找被告代辦, 所以被告並沒有多出來的門號可以供作販賣,被告既然將代 辦的門號全部都交給了領隊,之後發生事情要被告負責顯然 不合理。本案事證並無法顯示被告有偽造文書或幫助詐欺的 故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5 頁反面至第356 頁)。經查: ㈠被告陳嘉隆有於前揭時、地,以大陸地區人民汪超英、姚梅 英代辦人名義分別申請系爭A 門號、系爭B 門號,並將該2 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籍領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2 個門號後,分別於101 年9 月9 日 前某日,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 三星i9000 九成新(簡配)」之廣告,並留下汪超英名義申辦之系爭A 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張蕙讌於101 年9 月9 日17時 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操作繳費機, 繳費2,345 元予便利商店,再由便利商店將此代收款匯入另 案被告蔡來成所使用,由另案被告劉宥彤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2 年3 月9 日至102 年3 月15日期間,利用facebook 佯稱出售相機,並留下姚梅英名義申辦之系爭B 門號做為聯 絡之用,詐騙被害人林孝玲匯款2 萬元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 被害人張世慈所有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以系爭B 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張世慈佯稱先 前已匯款2 萬元要購買其公司商品,因已不欲購買,請其退 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張世慈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 萬 9,800 元、200 元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被害人武城宇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以系爭B 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武城宇聯絡購買手機,致 被害人武城宇誤以為收到貨款而將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之三星牌手機1 支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張蕙讌、被害人林孝玲、張世慈、武 城宇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379號偵卷影卷(下稱偵卷㈠)第9 頁正反面 、同上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偵卷(下稱偵㈡卷) 第4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7至第41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劉宥彤、蔡來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參見偵卷㈠ 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錡志賢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一致【參見偵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8號偵卷(下稱偵卷㈢)第 37頁至第38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 月9 日全管字第0643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系爭A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汪超英之大 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 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1 年10月31日 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A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預付卡申請書、汪超英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台 灣大哥大聲明書、陳嘉隆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江蘇 省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託書各1 份(見偵卷㈠第18頁反面 至第21頁反面)、預付卡申裝明細、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劉宥彤之會員資料及IP記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奇集集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 偵卷㈠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跨行交易 歷史記錄查詢各1 份(見偵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 第25頁、第27頁)、張世慈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所、武城宇 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影印、大陸 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2 年4 月26日公館營密字第10200012491 號函暨檢附存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之印鑑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10 2 年3 月份之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3857號函暨檢附武城宇 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反面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 料、台灣大哥大公司2013年5 月2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系爭B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嘉隆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㈡第33頁至第36 頁、第42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83頁)、湖北中南國際旅 行社委任書、浙江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2 年8 月27日移署出陸忍字第1020124237號函暨 檢附大陸地區人民汪超英於101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 日 來臺觀光期間之領隊等資料、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臺觀光團 體名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各1 份(見偵 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0頁至第53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4 日移署出陸忍字第10 20085956號函暨檢附大陸人士姚梅英來臺觀光資料各1 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9號偵卷第11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3 年11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 函暨檢附之系爭A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永和中山特約中 心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期間以代理人姓名陳嘉隆申請 辦理預付卡門號共計337 門用戶資料、姚梅英之預付卡申請 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陳嘉隆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影本、汪超英之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 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 份(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0月21日 移署資處雲字第1030129164號函暨檢附汪超英及姚梅英等2 人申請入境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深 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授權同意書、中國國旅 宜昌國際旅行社委任書、重慶新業國際旅行社委任書、重慶 假日國際旅行社委任書、中南國際旅行社委任書各1 份(見 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9 頁)及台中商銀未登摺明細翻拍照 片2 張、Facebook翻拍照片2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見偵卷㈡第7 頁至第13頁、第28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3頁 )等資料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㈡惟上開㈠之事實,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 、姚梅英代辦之系爭A 、B 門號,嗣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告訴人張蕙讌、被害人林孝玲、張世慈、武城宇等人之 聯絡工具,尚難遽此而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 英代辦系爭A 、B 門號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行動 電話將被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猶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系爭A 、B 門號供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用。 ㈢又深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確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授權被告所經營之好康水果城代 為辦理電話卡致贈該公司入境臺灣所有旅客每人1 張電話卡 ,以便於旅遊期間方便與親友聯繫,並由被告將電話卡交予 該公司領隊分發,有該公司出境副總監衣冠彬與被告簽立之 授權同意書及衣冠彬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4 頁至第205 頁)。另中國國旅宜昌國際旅行社、重慶新 亞國際旅行社、重慶假日國際旅行社、中南國際旅行社承辦 赴臺旅遊,亦均委任被告辦理臺灣電信業務,以便贈送臺灣 電話卡,亦有上開旅行社委任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06 頁至第209 頁)。而證人即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導 遊邱鵬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衣冠彬任職的旅行社有 業務往來,大陸陸客開放後,衣冠彬的公司有負責陸客來臺 旅遊,伊介紹被告認識衣冠彬,康輝旅行社為了競爭,要送 陸客預付卡,在臺灣使用電話報平安,後來衣冠彬有與被告 簽立委託契約,是請陳嘉隆當代理人,幫陸客辦理預付卡, 被告幫忙辦預付卡的條件好像是要帶陸客到被告經營的好康 水果城消費;請被告代辦是因為在機場要控制停留時間的關 係,假若伊一團有30個人,一個花5 分鐘辦預付卡,加起來 就要150 分鐘,其等不可能花這麼多時間在這上面,通常大 陸客來臺旅遊8 天,實際上只停留6 天。況且抵達機場的時 間不一定是在電信公司上班的時間,機場的辦卡櫃台好像8 點就休息了,但是現在夜航的班機很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21 頁正反面),堪信被告確實受大陸數家旅行社之委任, 而於該旅行社遊客來臺旅遊時,由被告為其等來臺大陸遊客 代為辦理預付卡門號使用,以便來臺大陸遊客與親友聯繫。 被告既受大陸旅行社所託,其將申辦門號完成後將門號交付 予大陸領隊,其主觀上當係認為大陸領隊應會將申辦門號如 實交付至陸客之手,供陸客在臺時聯繫之用,至於該門號是 否可能經由大陸領隊或經陸客使用完畢後,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實非被告所能預見。又被告既係完全依照大陸領 隊所提供之證件辦理預付卡門號,能否以被告未一一核對陸 客身分即為其等代辦門號,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仍屬有疑。 ㈣又檢察官雖以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英2 人之上開2 個 門號均係其2 人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102 年2 月25日離 境後之翌日申請,而認被告於上開2 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其 2 人之簽名,並分別持以各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系爭A、B門號。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汪超英」、「姚梅英」等字(見本 院卷第372 頁),依肉眼觀之,不論字跡之運筆、筆勾等字 體外觀,均核與卷附系爭A 、B 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 所示「汪超英」、「姚梅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之字跡顯不相符。另經比對系爭B 門號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 欄、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受委託人欄所示之「 陳嘉隆」簽名字跡,與門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 「姚梅英」簽名字跡,亦可明顯看出兩者之運筆力道,用筆 粗細等特徵,均明顯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是系爭B 門號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姚梅英」 、「陳嘉隆」之簽名,係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綜上,堪認 系爭A 、B 門號申請書上之「汪超英」、「姚梅英」,應非 被告所書寫。 ⒉另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預付卡申裝明細2 紙(見偵卷㈠ 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所載申請名冊,經與和興旅行 社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2 份(分別為 汪超英、姚梅英所屬旅行團成員名冊,見偵卷㈢第50頁至第 53頁)比對後發現,其中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所屬旅行團成 員,共有汪愛蓉等20名團員(含汪超英)於101 年7 月3 日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然其等旅行計畫均至101 年7 月2 日止;另其中大陸地區人士姚梅英所屬旅行團成員,共 有胡培林等19名團員(含姚梅英)於102 年2 月26日向台灣 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然其等旅行計畫均至102 年2 月25日 止。換言之,其等申請預付卡門號之時間,均係在其等離境 之後,然被告代為申辦上開2 團團員之門號,未見有何遭人 冒名申請之情事,業據證人即系爭A 門號受理申辦門號人員 錡志賢、系爭門號受理申辦門號人員郭銘晃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反面、第333 頁反面)。 而關於被告代為辦理行動電話之後,領隊如何交付與大陸遊 客乙節,證人邱鵬鴻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3 年度易字第53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旅行社並不過濾 ,伊旅行社拿到大陸人士來往臺灣通行證(下稱通行證)及 入臺證後丟給被告,被告給伊幾張預付卡,伊就交給領隊, 領隊會去發,不會核對申請預付卡之陸客是否確有入臺,伊 旅行社帶陸客走完全部旅遊行程,客人叫什麼名字沒辦法記 ,發預付卡是大陸領隊的事,不干伊旅行社的事。伊旅行社 只關心不能有陸客跑掉,否則跑掉1 個會罰20萬元,另外就 是把陸客的錢留在臺灣,中間如果有漏洞也不干伊旅行社的 事。若領隊搞混或偷懶,有可能沒有入臺也可以拿到通行證 跟入臺證,例如1 捆陸客資料32個,但有2 名客人沒來,領 隊偷懶就抽第1 張跟第2 張起來,其餘丟給伊,客人沒來, 可是領隊把來的這2 個抽起來,結果沒來的夾在下面,領隊 懶得去翻就直接這樣做,因為陸客剛接進來大家都一團亂, 所以有可能是這樣,造成沒有進來的有申請資料,有進來的 反而沒有申請到。而且進來的陸客也沒有按照原本申請的資 料把SIM 卡發給他們,例如陸客進來30個,伊旅行社帶他們 去被告的水果行買完水果,上車以後就把30張SIM 卡每人發 1 張,甚至有人沒帶行動電話也送,可能就會轉送別人。反 正伊旅行社的任務就是每個人發1 張SIM 卡,通通都有,回 去不要投訴、沒有糾紛,就OK了,其餘不干伊旅行社的事, 並不會核對哪1 個人申請哪1 個號碼,就把該號碼發給那個 人等語【見苗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536 號影卷(下稱苗栗 地院影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綜上 ,實務操作上可能因為大陸領隊搞混或偷懶,而以未入臺旅 客名義或已離境旅客之名義申辦預付卡,且發SIM 卡時,亦 未核對確認取得SIM 卡者是否即為申請人,亦可知陸客來臺 旅遊附贈SIM 卡之情況甚為普遍,並未嚴格控管。 ⒊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系爭A 、B 門號之申請書,非無可能係 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英2 人來臺時即已簽名申辦,惟 因大陸地區旅行團領隊並未嚴格管制,致其2 人來臺期間使 用之門號為他團成員或已離境團員所申辦之門號,而其2 人 申辦之門號,則留待他團陸客或之後入境之陸客使用所致。 從而,自不能僅以大陸地區人士汪超英、姚梅英2 人之門號 申請時間為其2 人離境之後,即遽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 2 人所親簽。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因為有時候會把已經離 境團申辦的預付卡交付給下一團使用,就是前團申請的供後 團使用,因為他們只要有足夠數量的預付卡可以用就可以了 ,大陸領隊都是很懶的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㈤另被告陳嘉隆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以 代理人之身分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共計申辦2 萬491 門預付卡 型門號,申請人本人皆為陸籍人士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 103 年8 月28日法大字第103104101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 苗栗地院影卷第29頁),此節亦與上開被告受託代大陸來臺 旅客辦理預付卡門號乙節相符;又被告因其所代辦之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使用於「千里姻緣」網頁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中作為聯絡電話,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通知其到場說明乙情,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3 日移署移管莒字第1030 0762591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苗栗地院影卷54頁至第55頁 );因其所代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為他人使用於媒介性交易,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593 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426號處分書均予以不起 訴處分;因其所代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使用 於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07 號、 第30250 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此亦有上開3 份不 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第291 頁正 反面、第168 頁至第169 頁),然被告若要以其所代為辦理 之預付卡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則所涉及案件類型應皆為 詐欺始為合理,然由上可知,其所涉及之案件類型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亦有觸犯詐欺以外之刑法罰責者,在類型上 仍有差異;且被告陳嘉隆自101 年9 月5 日至102 年11月10 日止共代為辦理2 萬491 門預付卡門號,其所辦理之門號數 量不可謂不大,然其中為他人作不法使用者佔總門號數之比 例並不高,此有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佐,被告若要以代 辦預付卡門號為手段,而提供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其數量應不至於如此稀少;況縱然申請人與領取人身分經大 陸領隊核對一致,然此預付卡經交付與申請人後,即完全為 申請人所有,嗣後申請人欲以該預付卡從事何行為,應為被 告所不能置喙、干預。另現今法令並未規定代為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者其資格之限制,故亦不能以被告並非承辦大陸地區 旅客來臺觀光之旅行業者或固定與大陸旅遊團配合申辦電話 預付卡之合法電信業者,竟為大陸地區旅客辦理電話預付卡 門號,即謂被告因此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㈥又證人即本件代辦陸客來臺之和興旅行社業務副總經理林一 鳴固於偵查中證述:團員來臺期間若有需求,導遊只是提供 資訊,例如入境時告訴團員哪邊門市可以辦理,導遊並不介 入,大陸領隊負責團員入境前所有事項,入境後歸導遊處理 ,但電話預付卡部分,不會介入也不會代收證件;如果團員 有現場辦理的話,當場就可以領取門號預付卡,根本不須要 透過代辦人員等語(參見偵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顯與證 人邱鵬鴻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本院認定系爭A 、B 門號 申請人之同團旅客中,多數均有離境後申辦門號之事實,大 相逕庭,尚難採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 僅足以認定被告為大陸來臺旅客代辦之系爭A 、B 門號為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聯絡工具,惟各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代辦之系爭A 、B 門號,係被告受託大陸 領隊代辦門號,於代辦門號完成後將代辦門號交付予領隊, 既非由被告直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系爭A 、B 門號申請書 上之簽名,不能排除係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並授權領隊交由被 告申辦,檢察官復未舉證系爭A 、B 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確 為被告所偽造。是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㈧至檢察官固請求本院以司法協助的方式透過大陸地區詢問和 興旅行社領隊方榮及其團員汪超英、湖北宜昌領隊張貴雙及 其團員姚梅英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檢察 官並未提出請求協助詢問證人方榮、汪超英、張貴雙、姚梅 英之待證事實及請求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取證之具體問題,均 無從認定檢察官上開所請是否與本件認定事實有關連而有調 查之必要,從而,即難認檢察官上開請求有其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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