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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成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裕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違法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裕成原為址設南投縣○○市○○○路○ 號之「豐欣有限公 司」(下稱「豐欣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 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100 年10月間之10 月5 日前某日,因欲將「豐欣公司」之資本額由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提高至2,000 萬元,遂邀集吳偉在(所涉違反 公司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入股「豐欣公司」並出資 認股其中1,000 萬元,其餘700 萬元則由蔡裕成出資認股。 而蔡裕成明知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如已實際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然其 為使「豐欣公司」完成驗資證明,並為增資登記,竟基於違 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 知情之陳素麗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借款現金700 萬元,而由陳 素麗於100 年10月5 日,將其所有現金700 萬元存入「豐欣 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明細影印,以資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在 「豐欣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 表等申請文件上,記載股東蔡裕成已繳納股款700 萬元及股 東吳偉在已繳納股款1,000 萬元,復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影 本,交予不知情之「比捷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雅梅, 再由蔡雅梅於同年月7 日,據此出具查核報告書,而以上開 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上開申請 文件、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公司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人員 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公文書 ,並於同年月12日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蔡裕成於完成上開增資變更登 記後,旋於100 年10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將 上開供「豐欣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700 萬元,以「 豐欣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面額為300 萬元、2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各為BPA0000000號、BPA0000000號、 BPA0000000號)共3 紙交予陳素麗,而以此方式將前述股款 700 萬元發還「豐欣公司」股東即蔡裕成自己,嗣並將該借 自陳素麗之款項返還陳素麗。 ㈡蔡裕成為「豐欣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竟於100 年11月 10日,趁其擔任「豐欣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而持有管理「豐 欣公司」現金之機會,以「豐欣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 39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VK0000000 號、付款銀行:「金 作金庫商業銀行坪林分行」,下稱系爭支票)1 紙,並於同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辦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 己。 ㈢蔡裕成與吳偉嗣於101 年5 月16日,將「豐欣公司」名稱變 更為「力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穎公司」),「力穎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吳偉在」,蔡裕成則變更登記為董事 。蔡裕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登記為「豐欣公司」所有,並納入「力穎公司」資產目 錄內,系爭車輛於前述變更公司名稱登記時,並未隨同變更 所有人名義為「力穎公司」,然仍應屬「力穎公司」所有,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某日,趁其自己 持有管理系爭車輛之機會,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 經營之「世豐精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此方式將系 爭車輛侵占入己。 ㈣案經「力穎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蔡裕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卷㈡〔詳見附表卷宗對照表,以下同〕第48頁至第49頁、第 89頁;卷㈣第53頁至第54頁;卷㈤第47頁、第108 頁反面、 第121 頁)。 ⒉證人告訴人吳偉在於偵查時之指述(參見卷㈣第17頁至第 18頁)。 ⒊證人即火鼎燃料行會計陳素麗、吳偉存於偵查中之證述(參 見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卷㈣第41頁 至第42頁)。 ⒋豐欣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內外頁影本1 份(見卷㈡第13頁至第20頁 )、支票正反面均影本3 張(支票號碼:BPA0000000、BPA0 000000 、BPA0000000 ,見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經濟部 100 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032625670 號函檢附豐欣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變 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卷㈠第15頁反面)、章程影本1 份(見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見卷 ㈠第17頁反面)、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1 份(內含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 0年10月6 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見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力穎事業有限公司100 年10 月份應付帳款、票據明細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31頁)、力 穎支票明細影本1 份(見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匯款人:證人陳素麗, 見卷㈡第91頁)、還暫借款支票明細表影本1 份(見卷㈣第 134 頁至第135 頁)及支票影本53張(見卷㈣第136 頁至第 154 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蔡裕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卷㈤第108 頁反面、第121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在於偵查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63頁至第 64頁;卷㈣第17頁、第89頁、第90頁)。 ⒊證人即前豐欣有限公司會計助理張育鳳、證人即被告之妻黃 昭多及火鼎燃料負責人莊益通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 99頁至第104 頁;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 ⒋經濟部101 年5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132011250 號函暨檢附 力穎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24頁至第 26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卷㈠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反面)、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見卷㈠第7 頁)、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影本1 份(見卷㈠第7 頁反 面)、力穎支票明細影本1 份(見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 應付票據明細影本1 份(見卷㈡第113 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坪林分行10 2年9 月17日合金坪林字第1020002717號函 暨檢附力穎事業有限公司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 經辦員保管)活期存款及支票(支票號碼:VK0000000 )正 反面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㈡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 正反面)、102 年10月17日合金坪林字第1020002997號函影 本1 份(見卷㈡第134 頁)、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2 年 11月26日平存字第102000346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影本1 份(見卷㈡第144 頁至第145 頁)、103 年4 月22日 平存字第1035001061號函影本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及列印印鑑卡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㈣第66頁至第73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蔡裕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卷㈤第108 頁反面、第121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在於偵查中之指述(參見卷㈣第89頁、第 90頁)。 ⒊力穎事業有限公司101 年1 月至6 月財產目錄影本1 份(見 卷㈡第36頁)、101 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影本1 份(見卷㈡ 第6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影本1 份(見卷㈡第40頁)、 世豐精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分公司及基本本資料查詢 (明細)影本1 份(見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1 份(見卷㈡第68頁)、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見卷㈡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影本1 份(見卷㈡第75頁)及行照影本1 份(見卷㈣第96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 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裕成於「豐欣公司」辦 理增資登記時,擔任董事,有「豐欣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 頁),其係屬公司法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依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 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 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次按90 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 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 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 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 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 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 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 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 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 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 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 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蔡裕成如 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如犯罪事 實㈡及㈢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蔡雅梅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對於前揭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其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㈣被告所為上述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 段之違法將股款發還股東罪(1 罪)、如犯罪事實㈡及㈢ 所示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2 罪)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身為公司負責人,於股東繳納股款後,復 將股款發還,虛增公司資本,損害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 之監督管理,且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危害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復破壞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 力,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另並為前述侵占犯行,所為誠不足 取;⑵惟念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㈤第76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 3 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 被告所犯前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末查被告蔡裕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復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參見卷㈤第121 頁反 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㈣刑法第11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力穎(含變更前「豐欣有限公司」)事│卷㈠│ │業有限公司案卷(卷號:00000000)影卷一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號偵卷影卷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92號偵卷影卷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78號偵卷影卷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卷 │卷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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