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農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維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045號、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久農貿易有限公司、簡維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久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久農公司), 址設臺北○○○區○○○路○○○號11樓,由被告簡維明擔任 代表人,從事買賣農藥業務。被告簡維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竟仍 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 點,製造含有苯甲酸成分之「偽農藥」,並於民國102年7月 10日,以肥料「發根王」之商品形式,販賣與址設南投縣○ ○鄉○○路○○○號之水里鄉農會。因認被告簡維明涉犯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久農公司應依同法第49條科以上開 各條之罰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簡維明、久農公司涉有上開製造、販賣偽農藥 罪嫌,係以證人謝宗謀之證述,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19日府 農務字第103003129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103年2月10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112號函及農藥檢驗 報告、南投縣政府肥料查驗工作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3年3 月12日府農務字第1030047593號函、久農公司資料查詢、久 農公司農藥進口許可資料為據。被告簡維明固坦承含有苯甲 酸成分之「發根王」,為被告久農公司自外國輸入後在臺分 裝,並於102年7月10日販賣與水里鄉農會,惟否認有何製造 、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辯稱「發根王」之作用為肥料,至其 中所含苯甲酸,目的在防腐,其成分甚微,不足發生農藥之 效用,「發根王」應非偽農藥等語。經查: (一)按農藥管理法所定之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又藥品 或生物製劑可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可 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可用於調節有 益昆蟲生長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 用者,即屬成品農藥。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即屬偽農藥,此觀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款規定即明。可知農藥管理法所 定之偽農藥,應以該藥品或生物製劑屬於成品農藥或農藥原 體為前提;若該藥品或生物製劑不屬於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 ,縱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亦不屬偽農藥。又 苯甲酸廣泛運用於食品防腐、化學合成、醫藥等用途,且其 有效濃度達100ppm(即百萬分之一百)者,可促進植物生長 ,增加株高及乾重;其有效濃度達6ppm(即百萬分之六)者 ,可增強植物抗逆境之作用,故含苯甲酸之產品,是否屬於 農藥,應依其用途判定,至本案之「發根王」是否屬農藥, 亦應依其產品用途判定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104年3月16日防檢三字第1041404486號函、104年4 月2日防檢三字第1041405792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院卷88頁 、98頁)。參以本案「發根王」所含苯甲酸濃度為0.2%, 且「發根王」外包裝所載之使用方法為兌水稀釋500倍至800 倍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2月 10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112號函及104年3月12日藥試殘字第 1042600361號函分別所附品質規格實驗室報告編號2B250201 、2B25020A號檢驗報告各1份,「發根王」外包裝照片4幀在 卷可參(警卷13至14頁、16頁,院卷83至84頁)。可見「發 根王」於使用時,經兌水稀釋500倍至800倍後,其所含苯甲 酸濃度為0.0004%至0.00025%(計算式:0.2%÷500=0.00 04%,0.2%÷800=0.00025%),即4ppm至2.5ppm。是「發 根王」於使用時之苯甲酸有效濃度至多為4ppm,未達6ppm, 亦低於100ppm,依前開說明,「發根王」應無促進植物生長 ,增加株高及乾重,亦無增強植物抗逆境之作用,顯不足用 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尚難指為農藥管理 法第5條第2款所定之成品農藥,自無成立偽農藥之餘地。被 告簡維明辯稱「發根王」所含苯甲酸成分,僅在防止液態之 「發根王」腐敗,不足生農藥之效用,尚非全然無據。 (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科員謝宗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是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科員,於本案查獲時承辦肥料、 茶葉及水稻之抽驗業務,我並沒有農藥方面的專業知識,本 案係我於執行南投縣政府102年度「加強肥料管理計畫」時 ,於102年11月18日在水里鄉農會供銷部抽驗「發根王」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含苯甲酸 成份,但我不知道苯甲酸有何作用,不知道其發作用之有效 濃度須達多少,也不知道何種物質屬於農藥或偽農藥,經我 詢問農藥承辦人員稱「發根王」有可能違反農藥相關法規, 因有違法之疑慮,故我即依程序製發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19 日府農務字第1030031290號函文,將本案函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警卷8至11頁,院卷144至146頁)。 可見證人謝宗謀並無農藥之專業知識,亦不知道苯甲酸之作 用或有效濃度,對何者屬農藥或偽農藥,亦不清楚,難認證 人謝宗謀具有判斷「發根王」是否屬偽農藥之知識,故證人 謝宗謀之上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上開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 19日府農務字第1030031290號函文,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至南投縣政府肥料查驗工作紀錄表,至多可見證人謝宗謀於 102年11月18日執行抽驗「發根王」之情形;又南投縣政府 103年3月12日府農務字第1030047593號函及所附肥料標示樣 張(進口販賣)、農藥許可證列印資料,至多可見「發根王 」係由被告久農公司自希臘進口,及被告久農公司獲准進口 農藥之許可證號;另久農公司資料查詢,僅見被告久農公司 之公司登記情形,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久農公司 所進口、販賣之「發根王」,係屬偽農藥,難認被告簡維明 有何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 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簡維明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 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 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簡維明確有上開製造、販賣 偽農藥之行為,不足為被告簡維明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維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簡維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簡維明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久農公司部分,無從依農藥 管理法第49條科以罰金之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