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
25號、第3331號、第3594號、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雄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
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廖敏惠」署名壹枚
沒收。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黑色包包壹個、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俊雄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 、3 、4 、6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 、3 、4 、6 、12所示之方式,竊取游淑玲、賴守柏
、黃宏彰、廖敏惠、潘大音、江美儀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 、
3 、4 、6 、12所示之物得手。
㈡曾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所
竊取賴守柏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 號之加得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
得利加油站),向服務人員表示加油而消費新臺幣(下同)
100 元,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0
0 元,而詐得上開汽油得手。
㈢曾俊雄與其配偶陳麗君(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持曾俊雄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
地所竊取廖敏惠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詮美珠寶行,購買黃金戒指1 枚,
復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6,130元並
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廖敏惠」之簽名1 枚,再將
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簡毓彥行使之,而詐得上開黃金
戒指得手。
㈣曾俊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7 、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
10、11所示之方式分持殺魚刀或菜刀,各強盜邱家玉、劉錦
川、彭淳婉所有或管領而如附表編號7 、10、11所示之財物
得手。
㈤曾俊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 、
9 所示之方式對王浩宇、陳文生恐嚇取財,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8 、9 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於103 年9 月15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號前,為警據報查獲曾俊雄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 000號機車搭載陳麗君,復經曾俊雄於
翌日(即16 日)12
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藏匿上開菜刀之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地下1 樓,因而扣得上開菜刀1 支、黑色包包1 個
,再經警方採驗上開OK便利商店內遺留之蠻牛飲料罐上指紋
送鑑,結果與曾俊雄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曾俊雄及其辯護人
於
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
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俊雄對上開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麗君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
犯行之證述(
參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25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77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387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游淑玲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
;第387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守柏於
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26頁;第3877號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敏惠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
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3877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
即被害人簡毓彥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51頁;第38
77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葉宸武於警詢、偵訊時(
參見警卷一第57頁;第387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宏彰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64頁)、證人即被
害人潘大音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浩宇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78頁、第80
頁;第3877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生
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第3877號偵
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江美儀於警詢時(參見
警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玉於警詢時、
偵訊時(參見警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3325號偵卷第56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錦川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二第36
頁至第39頁;第3325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被害
人彭淳婉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
3325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述明確,另有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殺魚刀照片1 張、中油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證人游淑玲
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1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照片12張、車
輛維修單據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廖敏惠住
處現場照片2 張、證人簡毓彥指認被告、同案被告陳麗君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
料各1 份、銓美珠寶行之刷卡簽帳單影本1 紙、證人葉宸武
指認被告、同案被告陳麗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1 份、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1 紙、103 年8 月30日2 時30分許、同日2 時44分許西湖路
往大峰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靖車專案涉案車輛提報單(車牌號碼0000 -00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潘大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紙、證人王浩宇指認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相片資料、證人陳文生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各1 份、103 年9 月12
日2 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四德路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 張、103 年9 月10日16時、17時許南投縣○○鎮○○
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102 年9 月12日2 時許被告騎
乘騎車行經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江美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各1 紙(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
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
、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
89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邱
家玉)1 紙、邱家玉之行動電話照片2 張、證人劉錦川指認
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相片1 份、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10
3 年9 月10日17時許南投縣○○鎮○○街往虎山路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 張、現金1,000 元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劉錦川)1 紙、證人彭淳婉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 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扣案物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訪表1 紙、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OK便利商店現場及蠻牛飲料
罐照片2 張、103 年9 月13日京城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8張、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查獲現場照
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碧興路OK便利商店遭強
盜案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1 份(見警卷二第33
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
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
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
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片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見警卷三第29頁)、失車
0案件資料詳細畫片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國信
託銀行2014年8 月份信用卡帳單各1 紙(見第3877號偵卷第
56頁、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
刑紋字第1030090249號
鑑定書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94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
可稽,及上開黑色包包1 個、菜刀1 支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
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俊雄持以強
盜之殺魚刀、菜刀各1 支,均為金屬製且刀鋒銳利,刀刃皆
具相當長度,有殺魚刀、菜刀照片各1 張附卷
可佐(見警卷
一第11頁下圖;警卷二第78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俱係屬兇器
無訛。核被告
曾俊雄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1 、3 、4 、6 、
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㈢(即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㈣(即如附表編號7 、10、11)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俱
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如犯罪事實
欄㈤(即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偽造「廖敏慧」簽名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即如附表編號7 、
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
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皆同一,且經
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均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㈤其中如附表編號9 所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惟搶奪罪之性
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
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陳文生出
示其黑色包包內之上開菜刀,陳文生因而心生恐懼將腰包打
開,被告才自腰包中取出現金
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可認被
害人係見被告上開包包內置有菜刀致心生畏懼,因而自行打
開腰包,任由被告取走腰包內財物,是被告並非趁被害人不
及防備之際,突然取走腰包內之現金,顯與搶奪罪之
構成要
件不合,且依證人陳文生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取出菜刀,僅
以上述出示包內菜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被害人仍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尚未達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
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構成
加重強盜罪,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是其所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
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即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與陳
麗君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
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
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
不勞而獲,竟於短
期間內,5 次竊盜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
之信用卡2 次盜刷而詐得100 元汽油、黃金戒指1 個,更騎
乘所竊取之機車,手持殺魚刀或菜刀,分別3 次強盜、2 次
恐嚇取財超商或加油站內之財物,漠視
法律秩序,非但造成
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盜刷、強盜
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
號1 至6 、12所示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如附表編號1 至6 、12所示與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12所示部分所
定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
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簽帳單1 紙,已交付被害人簡毓彥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所偽造之「廖敏慧」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黑色包包1 個、菜刀1 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恐嚇取財、強盜犯
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各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冷凍料理刀1 支、褲子1 件、上衣6 件,核與本案犯行均
無關,即俱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