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 25號、第3331號、第3594號、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廖敏惠」署名壹枚沒收。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黑色包包壹個、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俊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 、3 、4 、6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 、3 、4 、6 、12所示之方式,竊取游淑玲、賴守柏 、黃宏彰、廖敏惠、潘大音、江美儀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 、 3 、4 、6 、12所示之物得手。 ㈡曾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所 竊取賴守柏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 號之加得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 得利加油站),向服務人員表示加油而消費新臺幣(下同) 100 元,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0 0 元,而詐得上開汽油得手。 ㈢曾俊雄與其配偶陳麗君(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持曾俊雄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 地所竊取廖敏惠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詮美珠寶行,購買黃金戒指1 枚, 復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6,130元並 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廖敏惠」之簽名1 枚,再將 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簡毓彥行使之,而詐得上開黃金 戒指得手。 ㈣曾俊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7 、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 10、11所示之方式分持殺魚刀或菜刀,各強盜邱家玉、劉錦 川、彭淳婉所有或管領而如附表編號7 、10、11所示之財物 得手。 ㈤曾俊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 、 9 所示之方式對王浩宇、陳文生恐嚇取財,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8 、9 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於103 年9 月15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號前,為警據報查獲曾俊雄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 000號機車搭載陳麗君,復經曾俊雄於翌日(即16 日)12 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藏匿上開菜刀之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地下1 樓,因而扣得上開菜刀1 支、黑色包包1 個 ,再經警方採驗上開OK便利商店內遺留之蠻牛飲料罐上指紋 送鑑,結果與曾俊雄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曾俊雄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 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俊雄對上開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麗君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之證述( 參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25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77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387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游淑玲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 ;第387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守柏於 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26頁;第3877號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敏惠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 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3877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 即被害人簡毓彥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51頁;第38 77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葉宸武於警詢、偵訊時( 參見警卷一第57頁;第387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宏彰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64頁)、證人即被 害人潘大音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浩宇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78頁、第80 頁;第3877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生 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第3877號偵 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江美儀於警詢時(參見 警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玉於警詢時、 偵訊時(參見警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3325號偵卷第56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錦川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二第36 頁至第39頁;第3325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被害 人彭淳婉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 3325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述明確,另有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殺魚刀照片1 張、中油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證人游淑玲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1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照片12張、車 輛維修單據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廖敏惠住 處現場照片2 張、證人簡毓彥指認被告、同案被告陳麗君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 料各1 份、銓美珠寶行之刷卡簽帳單影本1 紙、證人葉宸武 指認被告、同案被告陳麗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1 份、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1 紙、103 年8 月30日2 時30分許、同日2 時44分許西湖路 往大峰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靖車專案涉案車輛提報單(車牌號碼0000 -00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潘大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紙、證人王浩宇指認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相片資料、證人陳文生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各1 份、103 年9 月12 日2 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四德路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 張、103 年9 月10日16時、17時許南投縣○○鎮○○ 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102 年9 月12日2 時許被告騎 乘騎車行經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江美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各1 紙(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 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 、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 89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邱 家玉)1 紙、邱家玉之行動電話照片2 張、證人劉錦川指認 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相片1 份、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10 3 年9 月10日17時許南投縣○○鎮○○街往虎山路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 張、現金1,000 元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劉錦川)1 紙、證人彭淳婉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 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扣案物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訪表1 紙、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OK便利商店現場及蠻牛飲料 罐照片2 張、103 年9 月13日京城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8張、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查獲現場照 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碧興路OK便利商店遭強 盜案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1 份(見警卷二第33 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 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 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 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片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見警卷三第29頁)、失車 0案件資料詳細畫片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國信 託銀行2014年8 月份信用卡帳單各1 紙(見第3877號偵卷第 56頁、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 刑紋字第1030090249號鑑定書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94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 可稽,及上開黑色包包1 個、菜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俊雄持以強 盜之殺魚刀、菜刀各1 支,均為金屬製且刀鋒銳利,刀刃皆 具相當長度,有殺魚刀、菜刀照片各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 一第11頁下圖;警卷二第78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俱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 曾俊雄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1 、3 、4 、6 、 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㈢(即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㈣(即如附表編號7 、10、11)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俱 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如犯罪事實 欄㈤(即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偽造「廖敏慧」簽名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即如附表編號7 、 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皆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均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㈤其中如附表編號9 所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惟搶奪罪之性 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 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陳文生出 示其黑色包包內之上開菜刀,陳文生因而心生恐懼將腰包打 開,被告才自腰包中取出現金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可認被 害人係見被告上開包包內置有菜刀致心生畏懼,因而自行打 開腰包,任由被告取走腰包內財物,是被告並非趁被害人不 及防備之際,突然取走腰包內之現金,顯與搶奪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且依證人陳文生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取出菜刀,僅 以上述出示包內菜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被害人仍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尚未達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 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是其所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 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即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與陳 麗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 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 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 不勞而獲,竟於短期間內,5 次竊盜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 之信用卡2 次盜刷而詐得100 元汽油、黃金戒指1 個,更騎 乘所竊取之機車,手持殺魚刀或菜刀,分別3 次強盜、2 次 恐嚇取財超商或加油站內之財物,漠視法律秩序,非但造成 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盜刷、強盜 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 號1 至6 、12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如附表編號1 至6 、12所示與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12所示部分所 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 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簽帳單1 紙,已交付被害人簡毓彥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所偽造之「廖敏慧」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黑色包包1 個、菜刀1 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恐嚇取財、強盜犯 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各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冷凍料理刀1 支、褲子1 件、上衣6 件,核與本案犯行均 無關,即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