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8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幸偉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幸偉華知悉施放沖天式爆竹煙火,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
,應注意施放沖天式爆竹煙火時,不可對人、建築物、易燃
物發射,選擇在空曠地點施放,且應避免爆竹煙火火花掉落
接觸易燃物,致生火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11時40分許
,在現有人所在之南投縣○○鎮○○路○○○ 巷○ ○○ 號「宏
揚汽車修配場」及現供人使用之同巷6 之1 號「日廣紙器有
限公司」前,施放「飛龍吐珠第二代」、「空中花園第二代
」等沖天式爆竹煙火,致該等煙火火花掉落在上開修配場及
紙器公司間堆放之紙箱易燃物品上,經悶燒後,於同日13時
9 分許起火燃燒並蔓延至上開修配場及紙器公司,致:㈠上
開修配場之室外物品堆放共用區外部烤漆板鐵皮受燒變形塌
陷、作業區烤漆板鐵皮屋頂、東側烤漆板鐵皮牆受燒變色生
鏽、西側烤漆板鐵皮牆受燒變形彎曲;㈡上開紙器公司廚房
烤漆板鐵皮屋頂受燒南側變形,北側變形彎曲,南側烤漆板
鐵皮牆受燒變形,均已達主要效用喪失之燒燬程度。
嗣經南
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分隊值班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後,由消防
人員出勤救災將火勢撲滅,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廣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新峰、「宏揚汽車修配
場」李百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幸偉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周新峰、
李百峻、證人周新發、林盟祥、林宗平、李品賢、林振福、
、陳俊漢、林錦男、劉萍妹、李依潾、李育娠等
人證述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10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
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
場相關位置圖各1份、相片拍攝位置圖3份、起火建築物平面
圖2份、相關照片96幀、證物初鑑照片4幀在卷可查,
堪認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本案火災發生時,上開紙器公司仍有人在內,此情
業據告訴
人周新峰及證人周新發證述在卷,應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上開修配場內,有人居住於內,業據告訴人李百峻及證人
李育娠證述在卷,應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刑法第173 條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8230號刑事判決可供
參
照)。上開修配廠、紙器公司經燃燒後而有前述受燒情形,
致已無法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該等建築物之效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
㈡
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
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
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
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
祇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一罪,而
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失火燒燬告訴人2 人所有之
上開修配廠及紙器公司,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構成一罪,
附
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任意施放煙火,然疏未注意,致
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上開修配廠及紙器公司;
迄今未
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查;上開修配廠及紙器公司均為鐵皮屋搭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