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嫚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嫚薇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嫚薇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某
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源通車行有限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能力,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價格新臺幣(下同)8 萬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1 輛;付款方式分為12期繳付,每月1 期、每期應
繳6,667 元(仲信公司與特約商間為債權受讓關係,於仲信
公司審核通過洪嫚薇分期付款申請後,即將機車價金一次付
給特約商,特約商則將對於洪嫚薇之機車價金債權讓與仲信
公司)。洪嫚薇取得上開機車之後,僅有繳付1 期款項,
旋
於103 年7 月16日將上開機車典當給位於臺中市之「全益當
鋪」,得款5 萬元。而因洪嫚薇屆期未予贖回,「全益當鋪
」依約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後,又於103 年10月21日將上開
機車轉賣給黃俊豪。
嗣因仲信公司發現洪嫚薇未再繳付分期
款項,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嫚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害人仲信公司刑事
告訴狀、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廠商資
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國民身份證及行車執照影本、
仲信公司103 年12月22日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分期還
款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
明書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所謂「
詐術」,其
態樣不一而足,
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
罔之方法,有使人
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
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
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
審酌被告係為身心健全之青年,明知自己並無機車價款之
給付意願與給付能力,竟因一時貪念,而以
不正方法詐取機
車1 輛,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
始坦認
犯行,略見悔意,機車價款非少、仍有7 萬多元尚未
付清,
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幫忙家人種菜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