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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百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9、2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百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百聰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南投縣草屯鎮鎮民代表 候選人蔡銘軒競選服務處之後援會會長,簡榮梁係同日舉辦 之南投縣縣長候選人林明溱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簡百聰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03 年11月25日前以閩南語 錄製「簡榮梁、幹你娘」、「簡榮梁、幹你娘伊某」、「我 們前農會耶監事簡榮梁、幹你娘,他利用職權向農會借1 億 多萬」等內容之錄音檔後,繼自103 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8 日止,每日自15、16時起至21時許止,僱請不知情之洪世達 、周嘉永、王立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南投縣○○鎮鎮○○街以擴音器播放上開錄音,接續公 然辱罵簡榮梁,足以貶損簡榮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 位及社會上之評價。 ㈡案經簡榮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百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榮梁、林富美、洪世達、周嘉永、王立吾、 蔡銘軒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洪世達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派 出所責付保管條、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堪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2 張、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僱 請不知情之洪世達、周嘉永、王立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播放錄音之處所,○○○鎮鎮○○街○○路上,乃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無疑義。又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 ,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查被告以「幹你娘」、「幹 你娘伊某」(臺語)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之言 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被告 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 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 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 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 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 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洪世達、周嘉永、王立吾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播放上開錄音公然侮 辱告訴人,為間接正犯。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至同月28日,利 用洪世達、周嘉永、王立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鎮○○街○路播放錄音,先後多 次以「幹你娘」、「幹你娘伊某」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 單一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其僅因上開細故,未能理性溝通與處理,竟以前 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 害,貶抑其人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發電機1 台、擴音機1 台、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 (現責付由洪世達保管),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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