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百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9、266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
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百聰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百聰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南投縣草屯鎮鎮民代表
候選人蔡銘軒競選服務處之後援會會長,簡榮梁係同日舉辦
之南投縣縣長候選人林明溱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簡百聰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先於103 年11月25日前以閩南語
錄製「簡榮梁、幹你娘」、「簡榮梁、幹你娘伊某」、「我
們前農會耶監事簡榮梁、幹你娘,他利用職權向農會借1 億
多萬」等內容之錄音檔後,繼自103 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8
日止,每日自15、16時起至21時許止,僱請不知情之洪世達
、周嘉永、王立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南投縣○○鎮鎮○○街以擴音器播放上開錄音,接續公
然辱罵簡榮梁,足以貶損簡榮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
位及社會上之評價。
㈡案經簡榮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百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簡榮梁、林富美、洪世達、周嘉永、王立吾、
蔡銘軒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洪世達
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派
出所
責付保管條、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
堪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2 張、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僱
請不知情之洪世達、周嘉永、王立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播放錄音之處所,○○○鎮鎮○○街○○路上,
乃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無疑義。又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
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
,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查被告以「幹你娘」、「幹
你娘伊某」(臺語)等不雅言語辱罵
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之言
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被告
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
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
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
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
正犯之刑事責任(學
理上稱為
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
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
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
參照)。則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洪世達、周嘉永、王立吾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播放上開錄音公然侮
辱告訴人,為間接正犯。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至同月28日,利
用洪世達、周嘉永、王立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鎮○○街○路播放錄音,先後多
次以「幹你娘」、「幹你娘伊某」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
單一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其僅因上開細故,未能理性溝通與處理,竟以前
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
害,貶抑其人格,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
扣案發電機1 台、擴音機1 台、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
(現責付由洪世達保管),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