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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哲       陳韋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83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仕哲係廣懋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員工,擔 任組長一職,負責廣懋公司於南投縣○○鎮○○道○號增設 南雲交流道工程」承包工地管理事務及廣懋公司上開工地油 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仕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 12月某日止,在上開工地,以每次約200公升(起訴書誤載為 200加侖)之方式,接續4 次將所持有廣懋公司上開工地油車 油桶內之柴油私下賣交承包上開工程之昶良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韋良而予侵占入己,而陳韋良明知上開柴油係未經廣懋公 司同意而遭陳仕哲侵占後擅自變賣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接續以每次約200公升(起訴書誤載為200加侖)、 新臺幣(下同)約5、6千元之代價向陳仕哲故買上開侵占所 得之柴油贓物。 ㈡案經廣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常照倫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仕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陳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訪談紀錄表、列印照片、採購主要合約書(工程名稱:國道 3 號增設南雲交流道工程-第D34 標)、採購明細表、統一 發票(NN00000000 、NN00000000、NN00000000)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仕哲係告訴人廣懋公司之員工,擔任組長一職,負責 告訴人於南投縣○○鎮○○道○號增設南雲交流道工程」承 包工地管理事務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工地油料管理,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其管理上開工地之柴油,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無疑,其將之侵占入己並變賣予被告陳韋良,核被告陳仕 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陳韋 良明知上開柴油係未經廣懋公司同意而遭陳仕哲侵占後擅自 變賣之贓物,竟故買被告陳仕哲侵占所得之柴油,核其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仕哲自10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2月 某日止,共4 次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在上開工地侵占因業 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之柴油之行為,及被告陳韋良明知該柴油 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遭被告陳仕哲侵占後擅自變賣之贓物, 仍予以故買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仕哲曾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陳韋良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陳仕哲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柴油後,將之販售予被告陳韋良 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陳韋良明知其所購買之柴油係被告陳 仕哲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遭被告陳仕哲侵占後擅自變賣之贓物 ,竟仍予故買之,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而間接助長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又造成告訴人每 次約有5、6千元之損害,共計4 次,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最高1次6千元計算,亦僅2萬4千 元,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韋良及其辯護人固 均請求給予被告陳韋良緩刑或負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陳韋良固已坦白承認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節 亦非重大,惟告訴人堅不願與其達成調解,甚至連審判程序 亦不願到庭表示意見,顯無原諒被告陳韋良之意思,而被告 被告陳韋良所犯之情節雖尚非情節重大,然其明知所購買之 柴油係被告陳仕哲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遭被告陳仕哲侵占後擅 自變賣之贓物,竟仍予故買之,間接助長犯罪風氣,故買行 為亦達4 次之多,可責性仍然甚高,本院再三審酌上情,仍 認為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以啟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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