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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草屯電氣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水 被告兼代表 人之代理人 李事杰 被   告 浩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原甫 被   告 德記水電行 兼 代表人 蔡德旺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72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事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草屯電氣水管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未遂罪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劉原甫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浩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未遂罪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蔡德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記水電行,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 項、第三項未遂罪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李事杰係草屯電氣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草屯工程公司, 代表人李金水)實際負責人;劉原甫係浩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浩翔公司)負責人;蔡德旺係德記水電行負責人。緣南 投縣魚池鄉公所於民國103 年間,公告辦理「104 ○○○鄉 路燈維護工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詎李事杰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草 屯工程公司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劉原甫及蔡德旺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 原甫及蔡德旺分別提供渠等經營之浩翔公司及德記水電行之 大、小章予李事杰;繼由李事杰決定投標價格及繕寫、製作 投標文件,並於103 年12月18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草屯郵局,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申購匯票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郵政匯票各1 張( 票面金額均為6 萬元),作為投標本案工程之押標金票據, 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 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 開標,使投標總價較低之草屯工程公司得標。嗣於103 年12 月19日,李事杰將草屯工程公司、浩翔公司及德記水電行之 投標文件送至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投標,著手以此詐術虛增投 標廠商數,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 ,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標 時,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承辦人員發現浩翔公司及德記水電行 之標價大於預算金額,且上開郵政匯票3 張均為連號,研判 草屯工程公司、浩翔公司及德記水電行間有重大異常關聯, 且浩翔公司及德記水電行均非合格標,故欠缺3 家以上廠商 參與投標,當場宣布廢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 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事杰、劉原 甫、蔡德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事杰、劉原甫、蔡德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 卷第23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南投縣魚池鄉公 所技士劉承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事杰、劉原甫、蔡德旺分 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30頁),復有南投 縣魚池鄉公所104 年7 月3 日魚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單、郵政匯票、開標紀錄、購票證 明資料、投標須知範本等資料、被告草屯電氣水管工程有限 公司、德記水電行、浩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單、魚池鄉路燈 維護工料採購( 開口合約) 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郵政 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3 年12月8 日 公開招標公告、104 年1 月8 日無法決標公告、建設課103 年12月5 日簽呈、廢標紀錄、被告草屯電氣水管工程有限公 司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採購招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 聲明書、標單、財物採購-空白標單、委託代理授權書、切 結書、投標廠商印模單、面額新臺幣6 萬元郵政匯票影本、 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同意書、收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營 業稅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南投縣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 執照、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被告德記 水電行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採購招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 廠商聲明書、標單、財物採購-空白標單、委託代理授權書 、切結書、投標廠商印模單、面額新臺幣6 萬元郵政匯票影 本、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同意書、收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營業稅申報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 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書等資料、被告浩翔企業有限公司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採購 招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財物採購- 空白標單、委託代理授權書、切結書、投標廠商印模單、面 額新臺幣6 萬元郵政匯票影本、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同意書 、收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 申報書、南投縣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氣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被告草屯電氣水管工程有限 公司、浩翔企業有限公司、德記水電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4 至22頁、調查卷第6 至17頁、第100 至103 頁、 第105 至147 頁、第149 至169 頁、偵卷第37至39頁),綜 上所述,堪認被告李事杰、劉原甫及蔡德旺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被告李事杰、劉原甫及蔡德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 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 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 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 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 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 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 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若行為人借牌陪標,並由各該 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上訴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 俾行為人選定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 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 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行為人 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 ,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 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係在杜絕「借牌 『投』標」行為,防止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牌照投標, 而非在規範「借牌『陪』標」之行為;是以該條文義上所稱 「借用」,並不包括廠商除自己投標外,另為符合現行法所 規定3 家廠商以上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邀請其他原無 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此種俗稱「陪標」之情形,而於前揭俗 稱「陪標」之情形,因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並使承辦招標人員陷於錯誤,即應適用同法第3 項之規定 處斷。核被告李事杰、劉原甫及蔡德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又被告李事杰、劉原甫及蔡德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事杰係被告 草屯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從業人員;被告劉原甫為被告 浩翔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蔡德旺則為被告德記水電行之代表 人,皆分別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草屯 工程公司、浩翔公司及德記水電行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刑。被 告李事杰、劉原甫及蔡德旺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案被告李事杰係被告草屯工程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從業人員;被告劉原甫為被告浩翔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蔡德旺則為被告德記水電行之代表人,為使 被告草屯工程公司得標,商請被告劉原甫、蔡德旺分別以被 告浩翔公司、德記水電行之名義在本案標案中為被告草屯工 程公司公司陪標,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 件之假象,實際上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非 當,幸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承辦人員發覺而未遂,暨被告李 事杰、劉原甫及蔡德旺均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3 人涉入本案之情節,其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草屯工程公司、浩翔公司及德記水電行分別因 其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爰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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