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卿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 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其他相 關之失火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79年台上字第14 7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仁卿一失火行為,除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外,雖同時燒燬其內財物,仍不成立其他 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而其 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謹慎小心,竟 再度疏於注意,而釀成本件火災,肇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燒燬,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 其於犯罪尚知坦認犯行,且自承係因機具保養清潔不夠落實 所致,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