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卿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卿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
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其他相
關之失火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79年台上字第14
71號
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仁卿一失火行為,除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外,雖同時燒燬其內財物,仍不成立其他
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考,而其
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謹慎小心,竟
再度疏於注意,而釀成本件火災,肇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燒燬,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暨
其於犯罪尚知坦認
犯行,且
自承係因機
具保養清潔不夠落實
所致,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