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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田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新田於本 院審理中固具狀坦承曾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取走晶 工牌飲水機1 台等情,然其辯稱:其係以為該飲水機是呈翰 電器有限公司所拋棄之資源回收物質云云。然該飲水機業經 告訴人修繕後放置於騎樓整理箱內,並非已不堪使用之物, 且所放置之處為騎樓整理箱內,並非隨意放在路邊,與一般 人拋棄廢棄物之擺放方式不同,被告辯稱其認為該飲水機是 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⑵所竊之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3000元);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已與 告訴人呈翰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嘉琪成立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 可稽;⑷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竊取告 訴人所管領之飲水機1 台,行為雖非可取,然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再者,被告係中 度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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