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田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田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新田於本
院審理中固具狀坦承曾於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地取走晶
工牌飲水機1 台
等情,然其辯稱:其係以為該飲水機是呈翰
電器有限公司所拋棄之資源回收物質云云。然該飲水機業經
告訴人修繕後放置於騎樓整理箱內,並非已不
堪使用之物,
且所放置之處為騎樓整理箱內,並非隨意放在路邊,與一般
人拋棄廢棄物之擺放方式不同,被告辯稱其認為該飲水機是
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
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⑵所竊之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3000元);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已與
告訴人呈翰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嘉琪成立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
可稽;⑷惟
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竊取告
訴人所管領之飲水機1 台,行為雖非可取,然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再者,被告係中
度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附卷
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及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