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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A DELIMA KOEAN(中文姓名:關育莊,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A DELIMA KOE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OSA DELIMA KOEAN 明知租用行動電話 程序甚為簡便,且租用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專用他人電話者 ,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假藉幫被害人LENY LESTIYAWATI(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預付卡,而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先持被害人LENY LESTIYAWATI交付之護照及健 保卡影本,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經核准發卡後,向LENY LESTIYAWATI 偽稱因護照及健保卡上名字分別為英文及中文 ,二者不一致,預付卡未核准,而暗自持有該門號預付卡, 繼於不詳時、地,將該預付卡提供給自稱「江富元」之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連絡之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門號預付卡後,於101 年8 月5 日以「江富元」之名 義傳送簡訊給被害人葛定富,告以投資期貨等事項,如獲利 及虧損各負擔一半之金額云云,使被害人葛定富陷於錯誤, 誤信為真,遂依通知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2 萬3,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8,400 元, 共計7 萬5,400 元至陳誼珊(原名陳可潔,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之屏東高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於101 年 9 月14日依「江富元」之指示投資而虧損42萬600 元,被害 人葛定富遂撥打「江富元」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欲與「江富元」聯繫虧損金額各負擔一半事宜,然因 聯繫未果,被害人葛定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葛定富於警詢、證 人LENY LESTIYAWATI、證人即遠傳電信所屬經銷商揚奇科技 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林永藤、證人即遠傳電信通聯組專員黃 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31日持被害人LENY LESTIYA WATI之護照、健保卡影本代被害人LENY LESTIYAWATI向遠傳 電信所屬經銷商之下游廠商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 卡,於當天辦妥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96、97年今, 幫很多外勞辦過預付卡,均有將預付卡交給他們,我確實有 把辦到的預付卡拿給LENY LESTIYAWATI,起訴書並無任何證 據資料顯示我有將上開預付卡交給「江富元」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證據,是縱我果真未將預付卡交予LENY LESTIYAWATI ,亦難認我有將預付卡交給「江富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事實,而行幫助詐欺之犯行,另起訴書認為關於預付卡係交 給LENY LESTIYAWATI或交給LENY LESTIYAWATI之友人,抑或 我有無拿到預付卡等情供述不一致,此係因時間久遠無法記 憶之故,且我幫為數眾多之外籍人士申辦預付卡,實難強求 我對於非親朋好友之外籍人士委託申辦之諸多情節皆能記憶 深刻,是自難以前開供述不一致,即認我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再提出我受託某外籍人士申辦預付卡後,該外籍人 士卻藉詞不取回預付卡之影印本,倘我為幫助詐欺集團,則 我何不將該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卻將之仍留在身邊等候該 外籍人士取回,由此已證我並非起訴書所載不肖之徒,從而 倘委託我申辦預付卡之外籍人士,於取得預付卡後,將所持 有之預付卡出賣於他人持以犯罪,卻偽稱未自我處取得預付 卡,我豈不冤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 第59頁)。 六、經查: (一)被告受被害人LENY LESTIYAWATI之託於100 年5 月31日至 遠傳電信所屬經銷商揚奇科技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申辦行 動電話預付卡,嗣被害人葛定富於101 年8 月15日接獲自 稱「江富元」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 被害人葛定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投資期 貨,若投資獲利及虧損各負一半之金額云云,被害人葛定 富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8 月20日、同月22日、23日, 在其臺南市○○區○○○00號之2 住處,自其元大銀行佳 里分行以電子網路銀行匯款2 萬3,000 元、2 萬4,000 元 、2 萬8,400 元至證人陳誼珊申辦之屏東高樹郵局帳號00 00000 號帳戶,至101 年9 月14日被害人葛定富聽從「 江富元」之指示投資,結果虧損42萬600 元,遂於101 年 10月2 日起至同月11日陸續撥打「江富元」前提供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江富元」索討虧損金額之一半即21 萬300 元均未果等情,業據證人葛定富於警詢、證人陳誼 珊於偵訊時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被害人葛定富持用之0000 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存摺內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證人陳誼珊 高樹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遠傳預付卡 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0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9 頁、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代被害人LENY LESTIYAWATI申請之上開門號預付卡 ,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葛定富匯款至證人陳誼 珊上開帳戶內,以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上開門號預付卡詐騙被害 人葛定富,致被害人葛定富遭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證人 陳誼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 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門 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葛定富上開款項。 (二)被害人LENY LESTIYAWATI於警詢時供稱:我未曾申辦過00 00000000號這個門號,我曾在100 年託朋友ROSA DELIMA KOEAN 代為申請門號,但她告訴我因為我的居留證與健保 卡上之英文名字不符合,所以未申請成功,因為我想打電 話給印尼家人聯絡,但由於我的僱主平常不讓我出門,所 以我主動找ROSA DELIMA KOEAN 請她幫我申請門號,我帶 受看護人到埔里榮民醫院做復建時認識ROSA DELIMA KOEA N ,我不知道以我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目前 仍使用中,亦不知由何人使用,我根本不知道我有這個門 號,我不曾使用這個門號撥打過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32 頁背面至第33頁);102 年11月5 日偵訊時供稱:ROSA D ELIMA KOEAN 說要開1 個預付卡,因為我在臺灣沒有電話 ,所以ROSA DELIMA KOEAN 就去幫我申辦了1 個預付卡, 大概在2 年前在埔里的榮民醫院附近,我把我的健保卡及 護照交給她,ROSA DELIMA KOEAN 沒有把預付卡交給我, ROSA DELIMA KOEAN 沒有叫我填申請預付卡之單子,我沒 有申辦過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來ROSA DELIMA KOEA N 說因為我的健保卡跟護照的名字不一樣,1 個是中文, 1 個是英文,所以無法申辦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 頁),惟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 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1 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 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 第2 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 事實為陳述者。又「被害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 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 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LENY LESTIYAWATI為本案之被害人,其立場與被 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且衡之被害人LENY LESTIYAWATI若坦承其有交付 上開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即有遭訴追之風險,可知其為本 案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又被害人LE NY LESTIYAWATI上開供述均係員警及檢察官於認被害人LE NY LESTIYAWATI涉有本案詐欺嫌疑,將之以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未令其具結所為之供述,是尚難單憑被害人LENY L ESTIYAWATI上開所述,即可逕認被告未將上開預付卡交給 被害人LENY LESTIYAWATI。 (三)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 見偵卷二第39頁),於102 年12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 示LENY LESTIYAWATI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後證稱對LENY LESTIYAWATI 沒有印象云云(見偵卷二第47頁),再經檢 察官提示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後證稱:我沒有印象 ,可能我會幫他們辦,但這上面的字都不是我寫的,我如 果幫外勞辦完預付卡後,我都會直接交給他們,我不會把 預付卡交給非申辦人,健保卡跟護照名字不同就不能辦, 我如果有幫他們辦的話,我會簽我的名字在申請書的代理 人簽名那一欄云云(見偵卷二第47頁),並請被告當庭書 寫LENY LESTIYAWATI10次,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為何 書寫10次LENY LESTIYAWATI之字跡跟門號申請書上之名字 相似後則改稱:好像是我去辦的,可能是LENY LESTIYAWA TI請她的朋友交給我辦,我辦完就交給她的朋友,我沒有 把預付卡交給申辦人以外的人使用,也沒有把預付卡賣給 別人,我在寫完申請書送件後,公司跟我說這個不能辦, 因為護照跟健保卡的名字不一樣,所以不能辦,我有跟LE NY LESTIYAWATI講,我也沒有拿到預付卡,至於後來怎麼 申辦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印象有拿到這張預付卡,我 也沒有拿去給別人使用云云(見偵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103 年9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是我替這件上的那個外勞辦的,代 辦公司的那位先生說護照和健保卡名字不符,不過好像也 有給我預付卡,但能否通話我不知道,他給我預付卡,我 還要給他300 元,我拿到預付卡後,我一定會拿給叫我申 辦的外勞,我認識LENY LESTIYAWATI,100 年間,在埔里 榮民醫院附近,她把健保卡及護照交給我,請我代為申辦 預付卡,代為申辦的那個公司1 位先生跟我說,因為中英 文名字不一致,有可能申辦不會過,所以雖然先給我預付 卡,但可能不通,所以我還是付了300 元給對方,申請後 1 個禮拜我才在埔里榮民醫院把預付卡交給LENY LESTIYA WATI,我有跟LENY LESTIYAWATI說,因為上開原因,預付 卡可能無法通,LENY LESTIYAWATI是給我350 元,我付給 代辦公司300 元,我賺50元,LENY LESTIYAWATI沒有跟我 反應過可否通話,我不能很確定有把預付卡交給LENY LES TIYAWATI,但是我幫很多印尼同胞辦預付卡,都一定把預 付卡交給請我代辦的本人,所以我才會說有交給LENY LES TIYAWATI等語(見偵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103 年12月 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大約曾幫100 多個外勞申 辦過預付卡,也是有一些預付卡沒有開通,但都沒有問題 ,也沒有被冒用過,只有這件,我幫人代辦預付卡,無論 有無開通,代辦公司通常將預付卡當場交給我,依我的習 慣我都會將預付卡交付給外勞,所以我認為我也有交給她 ,因為我辦的卡太多了,我想我可能弄錯拿給別人也說不 定,本案我也搞不清楚是LENY LESTIYAWATI本人請我代辦 或是透過朋友請我代辦,因為LENY LESTIYAWATI與我住得 有點距離,有時她會託我買東西,我們經常用電話聯絡, 有時會請我把東西交給她的朋友轉交,所以我實在是忘記 是把預付卡交給LENY LESTIYAWATI或她的朋友,也不知道 是哪位朋友等語(見偵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把辦到的預付卡交給LENY LESTIYA WATI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審理時供稱:我有幫 LENY LESTIYAWATI辦行動電話預付卡,我是在100 年5 月 31日申辦當天就拿到預付卡,第2 天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交 給LENY LESTIYAWATI的朋友,請她的朋友轉交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雖被告就有無交付、何時交付上開預 付卡1 張予何人等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述,前後亦有不一之處,然審之被告以此模 式為外勞申辦之件數多達100 件左右,業據被告供承如上 ,且被告係於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事隔2 年餘,始突經傳訊 而製作筆錄,則其對本案申辦過程、交付地點,或有記憶 不清之處,然此應係事隔已久所致,尚難以其前述所述有 異,即謂上開門號預付卡必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遽認 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四)至公訴人以證人林永藤、黃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查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辦 法相關規定,外籍人士之第2 證件通常無護照號碼可佐證 ,故若姓名拼音及生日與第1 證件相同且是政府核發的有 效證件,即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遠傳電信103 年 1 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二第56頁),且證人黃玉萍於103 年4 月29日偵 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有申請通過,依 公司流程,申請書上之證件姓名拼音及出生年月日相同, 證件又是政府核發的話,就可以申辦,通常是申請人到門 市或特約中心申辦,預付卡當場就可以交由申請人領取, 本件應該是由經銷商領取再交付給申請人,該門號仍正常 使用中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林永藤於 103 年9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2 、3 年前我代 揚奇科技有限公司招攬門號,若當事人是外籍人士,當事 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因為揚奇科技有限公司早已經把預付 卡交給我,所以我就把要給當事人的門號填上去,當場把 預付卡交給當事人,所以電信公司是事後審查,若審查不 核可,外籍人士拿到這張預付卡就不能用等語(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10頁);證人即揚奇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王 永德於103 年9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是把 預付卡都交給金瑞,金瑞在受理時就交給申請人,申請書 是代表這個門號申請人之基本資料,遠傳是審核該證件是 否曾申請過門號,原則上是1 證1 號,若曾申辦過就不會 讓該門號開通,就形式上看,申請人的雙證件,一為中文 名字,一為英文名字,申辦門號是可以核准的,因為該2 個證件都是有效證件,除非是1 證多號申請等語(見偵卷 三第13頁至第14頁),由證人黃玉萍、林永藤、王永德上 開證述可知,外籍人士之第2 證件若姓名拼音及生日與第 1 證件相同且是政府核發的有效證件,即可申辦,並當場 把預付卡交給當事人,而就被告代被害人LENY LESTIYAWA TI向遠傳電信經銷商揚奇科技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申辦本 案預付卡是否當場取得本案預付卡乙節,被告雖曾一度於 102 年12月30日偵查中供稱:健保卡跟護照名字不同就不 能辦云云,而否認有取得本案預付卡,然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同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已未再持此抗辯,而改稱有取得本案預付卡,且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前之抗辯縱不可採信,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 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將上述行動電話預付卡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仍需由檢察官負 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難僅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代被害人LENY LESTI YAWATI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葛定富詐騙款項 ,即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 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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