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樽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76號;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漢樽(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及其
法律扶助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認犯罪,且盡心盡力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紹朋(下稱
告訴人)進行
和解,惟告訴人不理且提出之賠償金額被告無
力負擔,故未能成立和解,然被告確已後悔,事後亦有補救
行為,顯屬悛悔有據。
㈡又被告為積極彌補,
乃參加財團
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
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並取
得結業證書,進而就職於「千慶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安全衛
生管理員乙職,被告從一無業之人,積極改變成有職之就業
人士,對社會經濟及治安,實已盡其一分心力,而值得鼓勵
。
㈢再者被告之長女雖已成年,但在人浮於事的社會上,仍不能
謀生,又被告另育有2 名年幼子女,啜啜待哺,全家均靠被
告擔任安全管理員乙職謀生,是被告微薄之收入,養育3 名
子女,實已入不敷出,生活極其難辛,且被告屬低收入家庭
,苟入監服刑,家庭即難以維生,若
易科罰金,則其罰金亦
非被告所能負擔。
㈣綜上,請鈞院
審酌上情,請求輕判,並能給予被告
緩刑。
三、經查:
㈠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
可稽,其與告訴人之父楊勝利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下稱5 名成年男子)對於告訴人訴諸暴力,以
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迄
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顯已審酌本件所有情狀,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
堪稱允當。被告固知坦承
犯行,態度可取,然既
未能指出原審上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依上所述即不
能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法。
㈡復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
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於91年間
,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6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9 號
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於94
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至96年7 月4 日因
羈押折抵及縮短刑
期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
被告竟僅與告訴人之父楊勝利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夥同5 名
成年男子對於告訴人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併右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眉部之撕裂傷(約2 公
分縫4 針)、眼球挫傷及上唇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顯見被告及5 名成年男子等人當時力道不輕,且被告
犯後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為何未參加
調解之原因,及是否與被告再行調解,告訴人表示:不想原
諒被告,所以未去參加調解,且其沒有意願再行調解,請法
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6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依此尚難認被告犯後有已補償、修復所生損害之實績。至
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復有年幼子女需其照料,倘頓然入獄
服刑將使其子女陷於無人照料之家庭因素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刑法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量
處被告為有期徒刑3 月,並非量處較高度之
科刑,且得易科
罰金,則被告所判處之刑度,依法仍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
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或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亦
難謂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併予
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主張之各項理由均不
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