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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林明在 上列聲明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20號),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 字第2153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日前接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聲明人遵命報到後,執 行檢察官竟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將聲明人發監執行。聲 明人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確定,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 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為聲明人於104 年4 月27日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細究上開各案犯罪情節,聲 明人均無對任何人造成侵害,僅對用路人之安全具有潛在威 脅,且被告近2 次犯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分別為0.47、 0.51毫克,均未逾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0.55mg/L,又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20 號判決雖認本件為被告第3 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是聲明人實不構成累犯,被告自104 年4 月28日起確 不曾再犯,準此,檢察官似未就本件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 及有無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具 體指明詳加論述,即逕將聲明人發監執行,尚難認檢察官已 就本件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再者,聲明人之太太潘冠伶患有 糖尿病,無工作能力、現無工作,聲明人為得江山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今因聲明人入監服刑,公司 營運陷入停滯,相關工程合約恐因違約衍生鉅額違約金,聲 明人之太太之經濟生活亦因而陷入困境,且本件聲明人自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按諸刑罰之執行屬行 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 併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 在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 不宜過於嚴苛。準此,本件誠如上開所述,並無確切證據足 以顯示聲明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聲明人之犯罪情節顯非重大,亦非累犯 ,實未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 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 ,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賦予檢察官就法律構成要件中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判斷,有 無違背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是以,檢察官為執行命令時,既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具體理由,且該理由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 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 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明人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 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於 103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4 年4 月27日又因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聲明人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本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後,聲請易科罰金,經該 執行檢察官以聲明人5 年內3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之理由,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聲 明人嗣於104 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在案為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21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已如前述,則本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20號判決固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然此不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並非當然准予易科罰金。而本件執行檢察 官以聲明人5 年內已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 行,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理由,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 結情形調查表在卷足憑,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 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情事,又與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5 年內3 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結 果無違,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為聲明人難因 執行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可知所警惕,非使入獄執行無法 收效,因而不准易科罰金,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 ㈢聲明人雖再主張其為得江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今因 入監服刑,公司營運陷入停滯,相關工程合約恐因違約衍生 鉅額之違約金,其配偶之經濟生活亦將因而陷入困境等語。 然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 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 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是亦無從以聲明人之公司營運停滯、其配偶之經濟生活因而 陷入困境等處境,必然准許易科罰金。 ㈣至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係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可見刑罰感應能力薄弱, 需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且基於特別預防法理 ,加重其刑使其覺悟,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之立法本旨,尚與 避免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不同,要難以聲 明人並未構成累犯即認應予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指揮執行命令,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事,難認有何執行 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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