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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華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投交簡字第5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華為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 11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南投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 ,途經南投縣○○鎮○○路○○○○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致與 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劉昱嫻所騎乘,沿該路段直行前來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骨骨折、疑似第 六對腦神經麻痺、右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頸動脈- 海綿竇 廔管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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