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華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投交簡字第517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華為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
11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南投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
,途經南投縣○○鎮○○路○○○○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致與
同向後方由
告訴人劉昱嫻所騎乘,沿該路段直行前來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骨骨折、疑似第
六對腦神經麻痺、右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頸動脈- 海綿竇
廔管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
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