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投交簡字第7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建一任職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之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翰公
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或小客車運送鋁業相關材料及
往返施工地點施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
告明知其並未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
2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錦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 段慧音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慧音巷與南投縣○○鎮○○路○○
○ 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
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
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吳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林票沿上開碧山路705 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因而不慎撞及
告訴人吳文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吳文裕
及告訴人林票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文裕因而受有頸部、背
部、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票則受有右
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
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
撤
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
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見
本院卷第28、29頁)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
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