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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投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一任職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之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翰公 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或小客車運送鋁業相關材料及 往返施工地點施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 告明知其並未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 2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錦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 段慧音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慧音巷與南投縣○○鎮○○路○○ ○ 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 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 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票沿上開碧山路705 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因而不慎撞及 告訴人吳文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吳文裕 及告訴人林票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文裕因而受有頸部、背 部、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票則受有右 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見 本院卷第28、29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 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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