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銘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
被 告 張俊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崇銘及被告張俊隆前均為
告訴人鑫永
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銓公司)之職員,被告羅崇銘為
內銷課員,任職
期間自民國102 年間至104 年8 月28日,係
擔任花蓮地區駐點業務,負責銷售輸送帶予亞洲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等廠商,被告張俊隆擔任品保
部檢驗員,任職期間自103 年3 月10日至104 年8 月31日,
負責檢驗輸送帶產品。其等均明知
告訴人主要業務為製作橡
膠輸送帶,橡膠輸送帶之單價、規格等計算及報價資料攸關
告訴人之經營及銷售,為告訴人利潤來源,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為具有秘密性及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又告訴人過往銷售橡膠輸送帶予亞洲水泥公司等廠商後,
係將連接輸送帶兩端之接頭施工業務交由合正橡膠有限公司
(下稱合正公司)、合順先進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羅崇
銘及被告張俊隆獲知亞洲水泥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辦理之10
5 年度橡膠輸送帶統購案計畫於104 年8 月25日開標,將從
告訴人、三五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橡膠公司)及另
一參與投標之公司中擇出價最高者得標,而告訴人係由內銷
課業務助理即案外人鍾宜娟負責參標事宜後,
乃因被告羅崇
銘計畫離職後前往合正公司任職,為使合正公司知悉告訴人
在上開統購案之參標金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共同基於以
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營業秘密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俊隆於104 年8 月21、22日,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案外人鍾宜娟,向案外人鍾宜娟稱「25
號亞泥底標開標後,會有人去把三五跟鑫永銓底標拿下,搶
單」、「但是妳的角色,終究在鑫永銓就是內鬼,只是不知
道妳敢不敢」、「要是妳敢,我會負責幫妳跟背後那些人談
佣金」、「8 月25日亞泥標案,崇民會負責去拿到三五跟我
們公司的底標」、「崇民要我先跟妳問問,後面再安排」等
語,
利誘案外人鍾宜娟洩漏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標價;
嗣後
,被告羅崇銘於104 年8 月25日中午某時,在告訴人營業處
所,向案外人鍾宜娟詢問是否願意充當內應,負責探詢告訴
人就上開統購案之底價資料,並稱將替案外人鍾宜娟爭取標
案之佣金等語,惟均遭案外人鍾宜娟拒絕而不遂。因認被告
羅崇銘、張俊隆各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之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鑫永詮公司告訴被告羅崇民、張俊隆違反營業秘密
法案件,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各係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以利誘之不正方法
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
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