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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鋼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瑛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703、41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威鋼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李瑛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瑛美係址設嘉義市○區○○里○○0 ○0 號1 樓威鋼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威鋼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營繕工程業務 之人,與威剛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之 雇主。緣威鋼公司向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南投縣南投 市○○○路○○○ 號廠房屋頂整修工程,李瑛美並指派由威鋼 公司所雇用之戴富山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上午8 時40分許 至上開現場進行屋頂修繕作業,李瑛美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 ,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 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當 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 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前項第3 款之易踏 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 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 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 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 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 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雇主 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 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上開規定,對於使勞工 於鐵皮浪板、塑膠採光浪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高 差約9.5 公尺),勞工有墜落之虞,未於屋頂規劃安全通道 、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可能墜落 之範圍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未指定屋頂作 業主管於現場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致戴富山踏穿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先撞擊儲放於屋頂下 方之原料儲存桶後再彈落至地面,受有胸部右側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頸椎骨折等傷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 ㈡案經戴富山之配偶黃香貴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瑛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富山之配偶黃香貴、在場人陳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 驗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位置圖、勘( 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3 月29日函及所附 檢查報告書、105 年5 月11日函、105 年7 月1 日函及所附 檢查報告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本院105 年12月 15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相驗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瑛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威鋼 工業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 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李瑛美 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李瑛美為被告威鋼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從事營繕 工程業務之人,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在施工現場設置防止墜 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 害人戴富山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 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 告威鋼公司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已經給付全部賠 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並有具狀表示予以被告李瑛美從輕量刑 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協議書及本院105 年 12 月15 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15頁),被告李瑛美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被告威鋼公司負責 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威鋼公司之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瑛美部分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威鋼公司為法人、該部分則毋庸為易 服勞役之諭知。 ㈢另被告李瑛美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雖於7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7年度 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 刑5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罰金1 萬元確定, 但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威鋼公司業與被害人戴富山之 繼承人達成和解、已經給付全部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並有 具狀表示予以被告李瑛美緩刑宣告,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 程序後,被告李瑛美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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