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
公眾運輸之大客車,處
拘役肆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之陳述、
證人梁方鈞、楊金龍、湯理財於
偵查時之陳述,及
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資料、冠昌汽車修
配廠名片、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表各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
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
旨
參照)。茲查,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因本案失火而故
障,除引擎外,其餘部分嚴重燃燒,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7頁反面),佐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附照片(
見他卷第33至42頁)等,顯然上開大客車已因本案失火燃燒
而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游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大客車罪(本案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39號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被告未繳
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6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被告未繳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爰
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駕駛車輛
行駛道路,本應謹慎小心,竟然疏於注意,以致釀成火災,
不慎燒燬其所駕駛、且有多名乘客乘坐之大客車身車後段,
並使該大客車因此喪失效用,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
行,深具悔意,除造成該大客車燒燬外,幸未造成人身傷亡
,
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高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曾經擔任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