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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投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俊       張翠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433號、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翠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參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文俊、張翠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張翠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11日18時58分許,利用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 ○○○○ 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上廁所之機會,趁該加油站員工 林威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加油島內之現金532 元得手,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周金儀搭載離去,並於同日19時 31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花用332 元,剩餘贓款200 元。於同日22時許,林威豪見 周金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妙 經過南投縣南投市○○路,報警並一路尾隨,至同日22 時1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市○○○ 街○○○○ 號前攔下周 金儀、張翠妙查證,並經張翠妙同意搜索後,在張翠妙身上 扣得剩餘贓款200 元。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簡文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即證人張朝清、唐健瑋、廖育賢、證人廖義文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投草警偵字第1050014572號卷【下稱投 草警卷】第23至24頁、第34至36頁、第41至42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05 年5 月30日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 年6 月6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用電池遭竊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簡文俊、張翠妙指認現 場照片9 張、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買賣明細表3 張、南投 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貨物品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見投草警卷第20頁、第25頁、第28頁、第37至 40頁、第43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9頁)。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示部分: ⒈被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即證人林威豪、證人周金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 警偵字第1050015573號卷【下稱投投警卷】第11至14頁、第 19至20頁)。 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 年8 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統一精工加油站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見投 投警卷第6 至10頁、第18頁、第23至27頁、第30至3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張翠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翠妙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佐(見投投警卷第38頁)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過程,對於有關其竊盜之時間 、地點、所竊取之物品、竊盜得手後由證人周金儀搭載離去 、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花用所竊得零錢之犯罪過程,均能完 整、詳細地回答,且能指認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 被告張翠妙本人影像,認被告張翠妙於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張翠妙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用,附此 敘明。 ㈣被告簡文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12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 確定(下稱第②至⑦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⑧ 罪);上開第①至⑧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再 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4 月(下稱第⑨至⑫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其於101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甲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乙執行 刑,迄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簡文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 改過遷善,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竟共同徒手竊得被害人3 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用電池2 個 、冷氣機室外機2 臺;被告張翠妙徒手竊得被害人林威豪之 現金532 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新法」 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 「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 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 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 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 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 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 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 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 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簡文俊於警詢中固供稱:伊竊取如附表編號1 之車用 電池1 個後,就馬上拿去南投市○○路上的順鑫資源回收場 賣了,賣了差不多500 元等語(見投草警卷第6 頁);被告 張翠妙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簡文俊竊得電池後一起拿去南投 市的回收場賣,地點伊不記得了,是簡文俊變賣的,伊不知 道變賣多少錢等語(見投草警卷第12頁)。惟據順鑫資源回 收處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義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可以確定他 (即被告簡文俊)有拿過電池跟冷氣室外機等物品來我的資 源回收場變賣,且我也都有登記,但是105 年5 月30日這天 ,我的登記簿沒有登記,我的登記簿有登記他來賣的日期是 從105 年6 月3 日開始,所以他5 月30日偷的電池,是不是 有拿來我這邊,我不確定,我只能確定5 月30日我沒有收到 他賣的東西等語(見投草警卷第17頁)。查,被告簡文俊、 張翠妙確實於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4 日及105 年6 月6 日分別持電瓶及冷氣機等物品至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 變賣,惟查無105 年5 月30日被告簡文俊有至順鑫資源處理 有限公司變賣物品之相關紀錄,有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買 賣明細表、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 在卷足參,復卷內又無其他證明被告簡文俊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車用電池1 個變賣之證據,是難認該車用電池原 物已不存在,且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朝清,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各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用電池 1 個後,持之前往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變賣,賣得之金錢 用以食宿、加油而花用一空,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投 草警偵卷第7 頁、第13頁);被告簡文俊並供陳:這顆電池 賣了1,100 元等語(見投草警卷第8 頁),且據證人廖義文 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2 人有於105 年6 月4 日持電瓶至順鑫 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變賣,復有買賣明細表、舊貨‧資源回收 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2 人變賣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用電池得款1,100 元,為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渠2 人實際分得之部分沒收之。然渠2 人既共同將1,100 元花用完畢,而無從區別渠2 人各別實際 分得之部分,應認渠2 人各分得犯罪所得550 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文俊、 張翠妙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冷氣機 室外機2 臺,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被告簡文俊於警詢中 供稱:伊於竊得冷氣當天就拿到南投市○○路順鑫回收場賣 掉了,賣得2,600 元等語(見投草警卷第8 頁);被告張翠 妙於警詢中供陳:伊與簡文俊竊得冷氣機得手後就拿到南投 市資源回收場賣掉了,是不同家資源回收場,地點我不知道 ,要問簡文俊,是他開車的等語(見投草警卷第14頁)。查 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當日固有持電瓶及冷氣機至順鑫資源 處理有限公司變賣,賣得2,163 元,其中就冷氣機部分賣得 843 元、電瓶1,320 元,有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買賣明細 表、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為 憑(見投草警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簡文俊供稱如附表編 號3 之冷氣機變賣2,600 元,與其當日變賣所得之款項已有 不符,難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之冷氣機室外機2 臺業已 變賣而不存在。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⒍至被告張翠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現金532 元為犯罪所 得,其將332 元花用完畢後,所餘2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投投警卷第 18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爰就其竊得之332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翠妙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 ,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贓物流向 │ │ ├─┼──────┼─────┼──────┼─────────┤ │1 │105年5月30日│南投縣草屯│由簡文俊駕駛│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 │ │6時許(○○ ○鎮○○街15│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簡易判決處刑│6號敦和里 │2302號自用小│伍月,如易科罰金,│ │ │書附表編號1 │集會所旁 │客車搭載張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行竊日期欄「│ │妙至左欄所示│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7時許」之記 │ │之行竊地點,│所得車牌號碼00-000│ │ │載應予更正)│ │由張翠妙在車│7 號自用小貨車車用│ │ │ │ │上把風,簡文│電池壹個沒收,於全│ │ │ │ │俊徒手轉開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朝清所有之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牌號碼NT-950│徵其價額。 │ │ │ │ │7 號自用小貨│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 │ │ │ │車之螺絲,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取車用電池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個得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 │ │牌號碼NT-9507 號自│ │ │ │ │ │用小貨車車用電池壹│ │ │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105年6月4日5│南屯縣草屯│由簡文俊駕駛│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 │ │時3○○ ○鎮○○路11│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15號音樂│2302號自用小│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王KTV旁 │客車搭載張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妙至左欄所示│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之行竊地點,│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 │ │ │由張翠妙在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上把風,簡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俊徒手轉開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健瑋所有車牌│額。 │ │ │ │ │號碼ACE-5527│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 │ │ │ │號自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之螺絲,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車用電池1 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並於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5 年6 月4日 │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 │ │ │以新臺幣(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同)1,100 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代價出售給不│時,追徵其價額。 │ │ │ │ │知情之廖義文│ │ │ │ │ │經營之順鑫資│ │ │ │ │ │源處理有限公│ │ │ │ │ │司。 │ │ ├─┼──────┼─────┼──────┼─────────┤ │3 │105 年6 月6 │南投縣草屯│由簡文俊駕駛│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 │ │日4 時23○○○鎮○○路64│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巷5號旁空│2302號自用小│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地 │客車搭載張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妙至左欄所示│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之行竊地點,│所得冷氣機室外機貳│ │ │ │ │由簡文俊、張│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翠妙共同徒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搬運廖育賢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有之冷氣機室│額。 │ │ │ │ │外機2 臺得手│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 │ │ │ │ │氣機室外機貳臺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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