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俊
張翠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433號、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俊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翠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參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文俊、張翠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張翠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11日18時58分許,利用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
○○○○ 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上廁所之機會,趁該加油站員工
林威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加油島內之現金532
元得手,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周金儀搭載離去,並於同日19時
31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花用332 元,剩餘贓款200 元。
嗣於同日22時許,林威豪見
周金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妙
經過南投縣南投市○○路,
乃報警並一路尾隨,
迄至同日22
時1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市○○○ 街○○○○ 號前攔下周
金儀、張翠妙查證,並經張翠妙
同意搜索後,在張翠妙身上
扣得剩餘贓款200 元。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簡文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⒉被害人即
證人張朝清、唐健瑋、廖育賢、證人廖義文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
可憑(見投草警偵字第1050014572號卷【下稱投
草警卷】第23至24頁、第34至36頁、第41至42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05 年5 月30日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 年6 月6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用電池遭竊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簡文俊、張翠妙指認現
場照片9 張、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買賣明細表3 張、南投
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貨物品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見投草警卷第20頁、第25頁、第28頁、第37至
40頁、第43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9頁)。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示部分:
⒈被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即證人林威豪、證人周金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
警偵字第1050015573號卷【下稱投投警卷】第11至14頁、第
19至20頁)。
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 年8 月11日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統一精工加油站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見投
投警卷第6 至10頁、第18頁、第23至27頁、第30至36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就附表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張翠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翠妙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
可佐(見投投警卷第38頁)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過程,對於有關其竊盜之時間
、地點、所竊取之物品、竊盜得手後由證人周金儀搭載離去
、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花用所竊得零錢之犯罪過程,均能完
整、詳細地回答,且能指認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
被告張翠妙本人影像,
堪認被告張翠妙於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張翠妙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
適用,
附此
敘明。
㈣被告簡文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12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
確定(下稱第②至⑦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⑧
罪);上開第①至⑧罪,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再
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4 月(下稱第⑨至⑫
罪),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其於101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甲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乙執行
刑,迄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簡文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
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
改過遷善,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竟共同徒手竊得被害人3 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用電池2 個
、冷氣機室外機2 臺;被告張翠妙徒手竊得被害人林威豪之
現金532 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新法」
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
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
「
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
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
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
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
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
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
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
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
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以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
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簡文俊於警詢中固供稱:伊竊取如附表編號1 之車用
電池1 個後,就馬上拿去南投市○○路上的順鑫資源回收場
賣了,賣了差不多500 元等語(見投草警卷第6 頁);被告
張翠妙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簡文俊竊得電池後一起拿去南投
市的回收場賣,地點伊不記得了,是簡文俊變賣的,伊不知
道變賣多少錢等語(見投草警卷第12頁)。惟據順鑫資源回
收處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義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可以確定他
(即被告簡文俊)有拿過電池跟冷氣室外機等物品來我的資
源回收場變賣,且我也都有登記,但是105 年5 月30日這天
,我的登記簿沒有登記,我的登記簿有登記他來賣的日期是
從105 年6 月3 日開始,所以他5 月30日偷的電池,是不是
有拿來我這邊,我不確定,我只能確定5 月30日我沒有收到
他賣的東西等語(見投草警卷第17頁)。查,被告簡文俊、
張翠妙確實於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4 日及105 年6
月6 日分別持電瓶及冷氣機等物品至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
變賣,惟查無105 年5 月30日被告簡文俊有至順鑫資源處理
有限公司變賣物品之相關紀錄,有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買
賣明細表、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
在卷足參,復卷內又無其他證明被告簡文俊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車用電池1 個變賣之證據,是難認該車用電池原
物已不存在,且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朝清,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各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用電池
1 個後,持之前往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變賣,賣得之金錢
用以食宿、加油而花用一空,
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投
草警偵卷第7 頁、第13頁);被告簡文俊並供陳:這顆電池
賣了1,100 元等語(見投草警卷第8 頁),且據證人廖義文
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2 人有於105 年6 月4 日持電瓶至順鑫
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變賣,復有買賣明細表、舊貨‧資源回收
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2 人變賣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用電池得款1,100 元,為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渠2 人實際分得之部分沒收之。然渠2
人既共同將1,100 元花用完畢,而無從區別渠2 人各別實際
分得之部分,應認渠2 人各分得犯罪所得550 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文俊、
張翠妙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冷氣機
室外機2 臺,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被告簡文俊於警詢中
供稱:伊於竊得冷氣當天就拿到南投市○○路順鑫回收場賣
掉了,賣得2,600 元等語(見投草警卷第8 頁);被告張翠
妙於警詢中供陳:伊與簡文俊竊得冷氣機得手後就拿到南投
市資源回收場賣掉了,是不同家資源回收場,地點我不知道
,要問簡文俊,是他開車的等語(見投草警卷第14頁)。查
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當日固有持電瓶及冷氣機至順鑫資源
處理有限公司變賣,賣得2,163 元,其中就冷氣機部分賣得
843 元、電瓶1,320 元,有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買賣明細
表、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為
憑(見投草警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簡文俊供稱如附表編
號3 之冷氣機變賣2,600 元,與其當日變賣所得之款項已有
不符,難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之冷氣機室外機2 臺業已
變賣而不存在。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⒍至被告張翠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現金532 元為犯罪所
得,其將332 元花用完畢後,所餘2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投投警卷第
18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爰就其竊得之332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翠妙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
,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贓物流向 │ │
├─┼──────┼─────┼──────┼─────────┤
│1 │105年5月30日│南投縣草屯│由簡文俊駕駛│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
│ │6時許(○○ ○鎮○○街15│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簡易判決處刑│6號敦和里 │2302號自用小│伍月,如易科罰金,│
│ │書附表編號1 │集會所旁 │客車搭載張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行竊日期欄「│ │妙至左欄所示│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7時許」之記 │ │之行竊地點,│所得車牌號碼00-000│
│ │載應予更正)│ │由張翠妙在車│7 號自用小貨車車用│
│ │ │ │上把風,簡文│電池壹個沒收,於全│
│ │ │ │俊徒手轉開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朝清所有之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牌號碼NT-950│徵其價額。 │
│ │ │ │7 號自用小貨│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
│ │ │ │車之螺絲,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取車用電池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個得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 │ │牌號碼NT-9507 號自│
│ │ │ │ │用小貨車車用電池壹│
│ │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105年6月4日5│南屯縣草屯│由簡文俊駕駛│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
│ │時3○○ ○鎮○○路11│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15號音樂│2302號自用小│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王KTV旁 │客車搭載張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妙至左欄所示│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之行竊地點,│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 │ │ │由張翠妙在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上把風,簡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俊徒手轉開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健瑋所有車牌│額。 │
│ │ │ │號碼ACE-5527│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
│ │ │ │號自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之螺絲,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車用電池1 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並於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5 年6 月4日 │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 │ │ │以新臺幣(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同)1,100 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代價出售給不│時,追徵其價額。 │
│ │ │ │知情之廖義文│ │
│ │ │ │經營之順鑫資│ │
│ │ │ │源處理有限公│ │
│ │ │ │司。 │ │
├─┼──────┼─────┼──────┼─────────┤
│3 │105 年6 月6 │南投縣草屯│由簡文俊駕駛│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
│ │日4 時23○○○鎮○○路64│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巷5號旁空│2302號自用小│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地 │客車搭載張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妙至左欄所示│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之行竊地點,│所得冷氣機室外機貳│
│ │ │ │由簡文俊、張│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翠妙共同徒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搬運廖育賢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有之冷氣機室│額。 │
│ │ │ │外機2 臺得手│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
│ │ │ │ │氣機室外機貳臺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